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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辩护成功后,如何区分帮信罪、掩隐罪对“兜底”轻罪进一步辩护?
陈俊泓
1.帮信罪和掩隐罪,很有可能被办案机关作为当事人入罪的兜底罪名。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二者常作为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等重罪的下位罪名予以适用。
当办案机关不具备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前述重罪时,结合当事人已被长期羁押等现实因素进行考量,通常会将定罪方向确定为该两项轻罪。
2.虽然同为轻罪,帮信罪入罪标准、刑罚仍显著低于掩隐罪,有进一步辩护的必要。
虽然帮信罪和掩隐罪这两个罪名,在我国刑法规定中都属于典型的轻罪范畴,但即便这两个罪名都归为轻罪一类,其本身也有轻重之差。
比如说,从法律条文规定可以判处的刑罚幅度角度来看,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隐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七年有期徒刑,二者的刑罚上限存在明显差距。
从认定犯罪要求的数额的角度来看,帮信罪的成立标准有明确的数额标准,以支付结算类帮信行为为例,要求犯罪嫌疑人帮助支付结算的金额必须在20万元以上才能达到入罪标准;
而掩隐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相应行为即可直接构成本罪,法律并不对掩饰隐瞒的数额进行强制性的进一步要求。
由此可见,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绝不能仅认为打掉上游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重罪指控就大功告成了,当办案机关意图适用兜底性下位罪名对当事人定罪量刑时,倘若的确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辩护人应当致力于在法律框架内全力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通常情况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轻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刑事辩护的方向自然应当确立为,论证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掩隐罪和帮信罪可以从帮助对象犯罪类型、个人具体帮助行为性质,两方面进行区分。
那么帮信罪和掩隐罪到底应当如何正确进行区分?首先,二者在帮助对象方面就存在显著不同,帮信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对象必须系在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掩隐罪并不以网络类型的犯罪活动为限,针对任何类型的上游犯罪所得,都可以满足该罪的要求。
比如说,假设A某进行的是网络诈骗活动,B某在明知A某从事该网络犯罪的前提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A某转移诈骗获得的资金,那么B某的行为就完全有可能构成帮信罪;
而如果A某并非进行的是网络诈骗,而是进行的是传统线下的上门诈骗,即使此时B某的行为同样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A某转移诈骗得来的资金,B某的行为也不再具有构成帮信罪的空间,而只可能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隐罪。
其次,帮信罪客观上的帮助行为更加多元,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为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接口等技术性或业务性帮助,也可以是涉案资金转移支付;
而掩隐罪的客观帮助行为仅局限于针对上游犯罪已经既遂之后所得的赃款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掩饰隐瞒行为。
同样借用上述A某、B某的例子,假设在A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B某并未向A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资金,而是实施了为A某所销售的诈骗产品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广告推广活动,则B某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结语
综上所述,在重罪辩护成功后,面对办案机关以帮信罪或掩隐罪作为兜底定罪的情形,辩护律师仍需坚守精细化辩护的原则,在无罪辩护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也不能放弃进一步争取轻判的空间。
通过准确把握两罪在帮助对象、行为性质层面的核心区分点,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论证当事人行为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最大限度帮助当事人获得更轻的刑罚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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