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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律师:以转包工程为名诈骗钱财的行为定性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01-23

【案情概要】

2011年8月,黄某以已接手龙城房产公司开发的“富泽苑”小区总承包合同为由与沈某签订建筑转包合同,将“富泽苑”小区部分工程转包给沈某,由黄某收取沈某5%管理费。同年10月8日,沈某以取得龙城房产公司开发的“富泽苑”小区承包建筑施工为由,与李某签定分包施工合同,将包木工、瓦工等工程分包给李某。同年10月12日,沈某收取李某押金10万元,后发现自己被黄某所骗,黄某并没有取得龙城房产公司开发的“富泽苑”小区总承包。次日,沈某即关闭手机,后更换手机号码,人也销声匿迹。为此,李某以沈某利用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龙城房产公司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承包“富泽苑”小区的施工合同。沈某收取李某的10万元押金用于还债6万元,其余全部挥霍一空。同年12月14日,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黄某下落不明。

在侦查机关内部讨论中曾对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沈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沈某是在与黄某签订建筑转包合同后,认为自己有承包权的情况下与李某签定分包施工合同。沈某收取李的10万元押金时,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黄某所骗。本案由于黄某下落不明,无法证明黄某与沈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沈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沈某李某之间属于合同纠纷,李某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沈某返还10万元的押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沈某。

【康律观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要把握两点:一是客观上沈某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二是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除了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他们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目的。

《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沈某与李某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收取押金10万元的行为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手段,但沈某后半段的行为就发生了转变,当他得知自己被黄某所骗,黄某并没有取得龙城房产公司开发的“富泽苑”小区总承包这一情况后,即关闭手机,后更换手机号码,人也销声匿迹,10万元押金中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余均被其挥霍一空,致使财物无法追回,沈某后半段的行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还可以产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当产生在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客观行为只能发生在后,主观目的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目的。实务当中就需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与一些疑似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分。举例:

甲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如夸大自己的履行合同能力、吹捧自己的产品质量或者抬高自己的商业信誉等,但当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而只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对这一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则不能按合同诈骗罪论处。接着事件往下发展,甲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对方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但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而是直接侵吞对方财产,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利用合同欺骗的行为同在,那么就不应当将签订合同时的欺骗行为与后来履行阶段的非法占有目的硬性强加在一起按合同诈骗罪论处,可以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文章最后,大致总结一下实务中从哪些客观因素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及欺骗的程度;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对所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违约后的表现。以上各项因素不是单一进行而是应综合判断。

综上,本律师提醒诸位,在你不确定自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或者确定自己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候,应谨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出有力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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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由于本罪属于情节犯,因此,“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立法机关尚未对此标准有明确的解释。司法实务当中,一般是将“信息数量”、“侵权次数”、“非法所得”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影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4.“非法获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网络购买交易个公民人信息。二是发布虚假广告骗取求职者个人信息。三是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复制公司的客户资料。四是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由于网络交易方式具有便捷性和低风险性特点,它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最主要作案方式。非法获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用于推销产品、倒卖牟利或者诱骗钱财。

不得不承认,我国自古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缺乏关注,无限度的网络“人肉搜索”、无规制的网络信息发布随时可以将公民的私密赤裸裸地暴露在公众面前,但是近年来不断上升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犯罪案件已经给新媒体时代的黑色产业链敲响了警钟。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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