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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案件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结合最高法裁判规则的实务辩护解析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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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借贷型诈骗的司法现实困境

在民间借贷十分活跃的当下,大量资金借贷纠纷,一旦债务人到期无力清偿债务,出借人往往会选择刑事报案,希望借助刑事手段追回损失。

由此催生大量借贷型诈骗案件。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动辄数百万、上千万,部分案件涉案金额过亿,社会矛盾突出,被害人损失巨大,报案之后,侦查机关往往容易陷入“结果归罪”的思维陷阱。

实务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行为人借款过程中存在部分不属实的陈述,后期因为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借款。办案机关便直接得出结论:行为人虚构事实,借款之后还不上钱,就属于诈骗犯罪。

但刑事诈骗与民事借贷违约,二者外观高度相似,都存在不能归还借款的结果,都可能存在部分虚构、夸大的陈述,但是二者法律性质截然不同。民事借贷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只有同时满足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才能够动用刑法予以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沪02刑终826号案件裁判要点当中明确划定边界: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这份裁判要旨,是办理借贷型诈骗案件的核心标尺。很多办案人员却只截取“虚构事实”这一个客观要件,忽略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审查,把民事欺诈直接升格为刑事诈骗,造成刑民边界混淆。

辩护律师办理借贷型诈骗案件,核心工作不是简单否认行为人全部陈述,而是要区分:哪些属于民事层面的不诚信,哪些才属于刑事诈骗的实行行为;不能把事后无力还款的客观结果,作为认定事前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坚守刑法谦抑性,落实严禁刑事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

二、借贷型诈骗罪成立的两大必备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缺一不可。借贷型诈骗同样要严格恪守该标准,不能只看客观行为,忽略主观心态。

(一)客观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造成出借人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

诈骗罪客观层面,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直接导致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出借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钱款。

这里有一个非常关键的司法误区:并非只要有虚构、夸大的陈述,就一定属于诈骗的客观行为。

在经营性民间借贷当中,很多借款人为了拿到资金周转,会适度夸大项目收益,美化自身经营状况。这种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并不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这个虚假陈述,是不是出借人作出出借决定的决定性因素。

如果出借人出借资金,主要看重的是高额利息回报,看重双方过往的合作关系,即便知道借款人部分陈述有水分,仍然愿意出借资金。此时,即便存在部分虚假表述,出借人并没有因为虚假陈述产生根本性的错误认识,就不满足诈骗罪客观因果关系。

很多案件,控方仅仅抓住行为人“虚构借款用途”这一点,就直接认定诈骗。但是忽视审查:出借人出借钱款的真实动因,虚假陈述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便存在说谎,也不能成立诈骗罪。

(二)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是借贷型诈骗的灵魂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借贷违约和刑事诈骗的分水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无论借款是否归还,都不能认定诈骗罪。

什么叫非法占有目的?指行为人在取得借款之时,就具有排除权利人、永久性占有财物,根本不打算归还债务的主观心态。

实务当中最大的错误就是结果归罪:事后还不上钱,就推定借款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风险,项目亏损、回款受阻、银行抽贷、行业下行,都可以造成原本具备还款能力的主体资金链断裂,客观上无力清偿债务。这种属于客观履约不能,和主观上“不想还、占有资金”有着本质区别。

最高法的裁判规则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依靠事后结果推定,必须回溯到借款发生当时,结合全案客观事实综合判断。需要综合审查: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借款之后是否逃匿、有无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行为。

这些全部都是客观外化的行为,不能仅凭口供定案,必须依靠书证、流水、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来印证主观心态。

三、罪与非罪的八大核心审查维度

结合最高法裁判要旨以及(2023)沪02刑终826号判例,办理借贷型诈骗案件,应当从八个维度逐项审查,以此区分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借贷纠纷。

第一,借款时是否使用真实身份

诈骗分子为了实现非法占有,往往会隐匿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虚假信息开展借款,为后续逃避追责做铺垫。

如果行为人全程使用本人真实姓名、真实身份信息,使用真实的经营主体,对接出借人,沟通借款。那么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愿意接受民事法律约束,不具备逃避追责的基础条件。当然,使用真实身份不等于完全排除诈骗,但这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非常重要的客观线索。

第二,是否夸大经济实力、虚构借款理由

借款理由虚构、夸大经营实力,是借贷型案件当中最常见的情节。但仅仅虚构借款用途,不等于诈骗。

重点要区分:是为了获得周转资金而对部分事实进行美化,还是借款一开始就没有任何经营项目,纯粹编造虚假项目骗取资金。

如果资金拿到之后,确实投入到经营活动当中,即便借款理由存在部分不实,也不能直接得出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借款当时是否具备还款能力

借款时的还款能力,是判断主观心态重要参考,但不能机械理解。不能简单认为,借款时负债高就等于诈骗。

有的企业虽然负债高,但是手上有大量应收款、项目预期收益,具备未来回款还款的现实可能性。此时虽然当下现金流紧张,但仍然属于经营融资,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

要综合考察:资产负债、应收债权、经营业务,而不是简单看当下账面的现金流。

第四,借款之后有无逃匿行为

逃匿、失联,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但要区分真正的逃匿,和客观原因导致联系不畅。

真正的逃匿:更换全部联系方式,搬离住所地,刻意回避债权人,完全拒绝沟通。

而现实当中,很多债务人因为债务压力,暂时回避部分电话,但是仍然保留沟通渠道,还在和债权人协商债务,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匿。不能把躲债的民事行为直接等同于诈骗当中的逃匿。

第五,有没有实际还款行为,还款的比例

持续的还款付息行为,是印证还款意愿最有力的客观证据。

如果行为人取得资金之后,持续还本付息,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就和“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相互矛盾。

即便后期因为资金链断裂停止还款,也不能否定前期持续还款所反映出来的还款意愿。

这里要注意:不能以最终没有全部还清作为评判标准。部分还款、持续付息,哪怕最后无法全部清偿,也属于民事违约。

第六,借款资金的真实去向

资金流向是判断主观目的的关键。

如果借款资金用于挥霍、赌博、偿还个人赌债、转移隐匿,用于非法活动,这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线索。

但是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支付货款、发放工资、偿还其他经营性债务,哪怕经营亏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即便最终亏损还不上,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很多案件,控方只盯着虚构的借款理由,不去完整审查资金流水,不去还原资金真实去向,这是办案当中的重大漏洞。辩护工作中,一定要完整梳理全部银行流水,还原资金闭环。

第七,是否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等书面债权凭证

书面借条、借款协议,是民事借贷的重要外在表现。行为人出具书面凭证,明确本金、利息、还款期限,本质是对债务的确认。

当然,出具借条也不能100%排除诈骗,但是可以印证双方建立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被害人可以凭借借条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途径维权,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不应当轻易动用刑事手段介入。

第八,案发之后的态度,是否积极处置债务

案发之后,当事人是否愿意协商债务,是否处置资产、股权用于抵债,是否主动和债权人沟通,没有销毁证据、串供对抗侦查,这些事后行为,同样可以印证主观心态。

如果案发之后,积极想办法弥补损失,处置财产偿债,就能够进一步佐证,行为人自始至终认可债务,不存在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裁判误区

误区一:只要存在虚构事实,直接认定诈骗罪

很多办案机关认为,只要行为人虚构借款理由,就构成诈骗。但是最高法裁判规则明确,虚构事实只是客观行为,必须结合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评价。民事欺诈同样存在虚构事实,二者的根本差别在于主观目的。

误区二:以事后不能归还的结果,倒推事前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借贷型诈骗案件最普遍的错误逻辑。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属于客观风险。事后无力偿还,不能反向推定借款的时候就想把钱占为己有。评价主观心态,应当立足借款当时的客观条件,而不是事后的结局。

误区三:把民事欺诈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

民事欺诈,行为人目的是获取资金用于经营,愿意承担债务,只是在缔约过程当中有不诚信的行为;刑事诈骗,行为人假借借贷名义,目的就是占有资金,根本无意归还。二者外观相似,但法律后果天差地别。

误区四:忽略出借人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审查

部分案件,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存在一定的风险,出于高额利息的诱惑出借资金,并不是被虚假陈述所欺骗。这种情况下,即便行为人有部分谎言,也不满足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要件。

误区五:片面组合证据,选择性采信有罪证据,无视无罪事实

办案机关只截取部分言词证据、部分物证,拼凑出有罪故事,把无罪事实、客观疑点全部搁置一旁。无视合理怀疑,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出现带病起诉、带病审判。

刑事诉讼法要求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只要案件还存在第二种合理解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

五、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思路

第一,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重点击穿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的核心,不是全盘否认行为人所有陈述,而是重点论证: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最高法裁判列举的各项要素,用客观书证、流水、聊天记录,逐一反驳控方的推定。把真实身份、书面借贷凭证、持续还款、资金用于经营、没有逃匿挥霍、无力还款是客观经营风险等事实,完整呈现给办案机关。

第二,审查欺骗行为与出借人放款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论证出借人放款,并非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是基于利息回报、过往交情等其他因素,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阻断诈骗罪的因果链条。

第三,充分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强调刑民边界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救济损失。公权力不应当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能够用民事途径解决的,就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责。

第四,对抗“片面组合证据”的办案思维,还原案件全貌

控方经常选择性提取有罪片段,忽略无罪证据。辩护要做的就是,把被忽略的无罪证据、合理疑点全部提交,把完整的事实全貌展示出来,破除拼凑出来的有罪证据链条。

第五,用好类案裁判,引用最高法裁判要旨

辩护文书当中,可以直接引用最高法(2023)沪02刑终826号案件裁判要点,把司法机关明确的审查标准作为辩护依据。

第六,区分不同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法律意见,重点论证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争取不起诉;

一审阶段,庭审质证,对证据矛盾、疑点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如果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上诉阶段继续围绕非法占有目的、刑民边界开展辩护。

六、结语

借贷型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分,从来不是看最后钱有没有还上。借款不还,不等于就是诈骗。

最高法的裁判规则已经给出清晰的判断标尺:认定借贷型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欺骗行为引发出借人的错误认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依靠事后结果推定,要结合借款时身份、经济实力、借款理由、还款能力、借款之后有无逃匿、有无还款意愿、实际还款行为等全部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肖律认为,实务当中,很多案件陷入结果归罪,把民事借贷违约错误升格为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要牢牢守住主客观相统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刑法谦抑性原则。

既要看到案件当中的虚假陈述,更要看见全部无罪客观事实,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边界,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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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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