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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为什么难,可能在于“社会危险性”容易被误读和高估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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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81条规定,对于构罪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这里的“...尚不足以...”,怎么理解?

即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当事人应优先予以取保候审,因为取保候审本身就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当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避免社会危险性时,方可采取逮捕措施。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内涵,第81条第一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五类:

(1)可能犯新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串供;(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逃跑。

以上五类情形,又可以归纳为三种危险,即犯罪危险(1和2)、妨害诉讼危险(3)、人身危险(4和5),且仅指现实危险而不是抽象危险。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不具备导致上述三种危险的条件或可能性很小,就应当认为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明确提出“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可见,这一公约规定的核心精神也强调了“取保优先”的原则,审前羁押是备选和例外,必须具有充分的必要性,而非理所当然的程序。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构罪就要逮捕”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可能的原因在于对“社会危险性”这一要素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问题:

一方面,“重打击、轻人权”的传统理念似乎根深蒂固,导致办案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将其等同于“社会危害性”,从而将“逮捕”视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手段,而不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性措施。

某些办案人员一旦发现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和情节可能要判三年以上,就以“社会危害性太大”为由呈请逮捕或予以批准逮捕。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缺少关于“社会危险性”更客观、统一、可量化的认定标准,办案机关又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在评估这一要素时普遍存在拔高认定的倾向。

为什么要拔高认定“社会危险性”?

解铃还须系铃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内部追责制的导向作用。

在立法本意上,《刑诉法》第81条确实表达了“取保优先”的理念,但对于“社会危险性”的五类评估情形的描述又过于模糊,“可能”“企图”这类不确定性的用词,令办案人员在实操中只能靠个人的经验、常识、法感觉作决定。

与此同时,一旦因为取保候审导致当事人再犯新罪、串供、跑路甚至自杀,“错放”的帽子就扣上来了,作出取保决定的办案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倒不如求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干脆“一押到底”,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流程的顺利推进。

实务中,对于决定是否取保,在法定情形之外,不同地方的办案机关往往还有自己的标准,有些看同案人是否在逃,只要有在逃的,为了防止串供,就不予取保;有些看当事人是否有固定住所或稳定工作,单身、无稳定工作的,容易跑路,也不予取保等等。

所以,办案机关也有难处,一切都是为了办案,只好“委屈委屈”当事人了。

自2022年以来,最高检提出并大力推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核心理念是:对于大多数轻刑案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不必要羁押的,不羁押。

总之,就是“当宽则宽,可不关则不关”。

意思已经很明显了,但实际效果目前还不是很明显。接下来,就看广大办案机关如何进一步落实到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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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吴单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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