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管理办法》自施行以来,实务中就遇到了不少违反《电子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究竟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虽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但在处理电子烟的违法行为时,上述规定就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很难对应到违法行为指向的具体处罚事由与依据。据此,笔者整理了自《电子烟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处理电子烟违法行为案件常用的行政处罚事由、法律依据和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行政处罚事由之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可以说是电子烟违法行为最为普遍、最为常见的处罚事由,其援引的依据有主要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不仅如此,该行政处罚事由,也可以说是电子烟违法行为的兜底事由,因为诸多电子烟违法行为类型都可被“非法生产”所囊括。具体分为:
(一)来源非法:无法提供购进电子烟产品的有效票据及其他合法证明
电子烟产品自被要求持证经营之后,凡是取得电子烟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主体,均应通过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而且持证的电子烟零售户,均有相应的指定供货单位,如果所销售的电子烟产品,没有对应的交易票据和证明材料,则会被认为是来源非法的电子烟产品。 如静烟处〔2025〕第1号,“经现场询问被检查人李某,其无法提供上述电子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且用于店内销售。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嫌疑。 (二)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或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如城烟处〔2023〕第13号,经查明,涉案一次性电子烟、雾化弹从外包装上足以认定为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产品,属于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
(三)销售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源烟处〔2023〕第028号,在其经营场所货架旁边的纸箱内,发现未通过技术评审的电子烟产品一宗,经现场与负责人周某共同对涉案电子烟产品进行清点,负责人周某无法提供该批涉案电子烟产品通过技术评审的有效证明。
(四)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或警语相关规定的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如朝烟处〔2023〕第104号,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货柜内当场查获当事人实施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行为的电子烟N个。上述电子烟均未按相关规定标注警语标识。
(五)产品型号不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名录内 如岳烟处〔2023〕第75号,经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上述涉案电子烟烟弹包装盒上均无国标电子烟标识,且产品型号不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名录内. (六)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子烟/伪劣电子烟/不合格电子烟/禁止淘汰的电子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台椒市监处罚〔2024〕191号 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当事人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号商铺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2023年5月19日被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人员当场查获46个品种1739盒电子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依据《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国烟办[2022]59号)、《电子烟国家标准》(GB 41700-2022)检测,46个品种的电子烟均为伪劣电子烟。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伪劣电子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杭萧市监处罚〔2024〕44号 经查实的当事人未销售的“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子烟产品”的伪劣电子烟标值是103958.14元,“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子烟标值是2385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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