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办案机关往往存在两个误区:
一是只盯着具体行为而忽略了该罪限定的打击对象,错误地认为凡是参与了外汇“对敲”活动的,一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认为凡在换汇活动中有盈利的人员,就一定“具有非法营利目的”,进而指控其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有人说,既然已经证明在换汇过程中盈利了,为什么不能定罪?
02
先看一个最高法收录入库的典型案例(2023浙03刑初26号一案),
被告人L某、X某(另案处理)在经营某海外网络店铺时,其掌握的境外账户收取了大量欧元、美元等外汇。期间,L某、X某利用其联系控制的境外公司账户,组织被告人S某等人实施非法买卖外汇活动。S某等人联系有换汇需求的客户,以当天现汇买入价销售欧元、美元等外汇,通过伪造换汇客户与境外公司虚假采购发票,指使财务人员将外汇转至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同时使用其控制的多个境内私人账户收取客户等额人民币换汇款。
通过上述方式,L某、X某买卖外汇总计 2294万欧元、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79 亿余元。
另,S某在明知J某(另案处理)从事走私化妆品入境犯罪的情况下,帮助J某联系跨境兑付走私款。S某通过L某控制的香港账户,帮助J某支付欧元给他人控制的荷兰公司账户,并伪造相关合同、发票以掩饰汇兑事实,同时利用其所控制的境内私人账户回收人民币换汇款。
经统计,S某为J某累计换汇49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723万余元。S某除了帮助计某跨境兑付走私货款外,还利用上述境外账户帮助他人买卖外汇,金额共计18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300余万元。
对此,公诉机关认为L某、S某的行为系以跨境对敲方式兑付本外币,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必然要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营利目的”,而这一主观目的往往是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实务中,办案机关重点看两个方面的证据:
一是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以认定当事人是否有换汇牟利的想法;
二是资金流水、转账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或鉴定意见,以认定当事人是否有换汇行为及获利情况。
于是,一部分办案机关就容易陷入误区:
一旦查实当事人在换汇过程中有实际获利,就反推其一定有换汇牟利的想法,一定提供了换汇服务,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营利目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乍一看,好像很对,你没有牟利的想法,怎么会去提供换汇服务?你没有提供换汇服务,哪里来的获利?
03
实际上,这就是简单地以客观结果反推主观目的,是一种客观归罪的错误倾向。
是否实际获利、是否有牟利想法、是否有非法营利目的,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互为充分必要条件。
有牟利的想法,不一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也不一定真能赚到钱;反之,赚到钱了,不代表是非法经营所得,也不代表是牟利动机下的结果;甚至,从事或参与非法经营活动,也不等于一定能赚到钱,完全有可能是亏损的,因为无论合法或非法,经营活动本身就有风险。
就所谓“牟利想法”而言,单纯的换汇自用者有两类:
一类是出于方便或突破额度限制等考虑,只要能成功换汇即可,并不在意汇率波动、手续费多少等问题,这类换汇自用者可以接受“损耗”;
另一类则确实有贪图低费率或避免汇率损失的想法,但由于汇率的波动,这类换汇自用者也不一定总能如愿。
显然,无论哪一类换汇者,在汇率市场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下,其换汇结果既可能“亏损”也可能“盈利”,但只要是以自用为前提,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营利目的,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对此,本案法院认为,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行为,主要是倒买倒卖外汇(对应“换汇黄牛”)和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对应“对敲型”地下钱庄)。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均应当要求具有“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L某等人用于换汇的外币主要来自跨境电商业务经营所得,换汇所得人民币主要用于自身经营,没有将“换汇”作为营收手段。虽然有证据反映换汇所得去向涉及走私,但以自用为目的不以合法为限,故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而通过换汇获得少量利益的实际“盈利”结果,不能反向推导具有“营利”目的。
根据现有证据,L某、S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与通过提供换汇服务,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从中抽取手续费、汇率差价并将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换汇黄牛、地下钱庄等主体,存在明显区别,其非法换汇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换言之,两个核心要旨:
(1)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以实际盈利为由反向推导。从实践来看,大部分换汇者规避国家规定的换汇场所,多含有贪图低汇率或手续费等因素,故换汇者多可能有实际获利,但不能据此径直推定营利目的。
04
看实务中,不少案例也支持上述立场: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一案,
当事人A被公安指控非法换汇达3亿余元,一旦被定罪,刑期不少于十年。
经查,检察院认为,谋求高价换汇,不等于换汇者实际赚取了差价或明显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换汇。本案中,A持有的美元系公司经营外贸业务合法取得,不存在“低买高卖”的情况。同时,在案证据无法确定A持有美金的成本,且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仅略高于官方牌价,不足以证明A在换汇过程中实际获得了佣金或服务费。
因此,虽然A在聊天中有追求高价售汇的表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具有营利目的,故决定予以(存疑)不起诉。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9〕146号一案,
公安指控,C某和A某共同开展非法买卖外汇,C某负责联系需要人民币的客户,由客户直接将港币汇入二人指定的香港账户上,再通过二人控制的境内账户,将人民币转至客户的境内账户。在这个过程中,C某和A某收取万分之三的手续费。至案发,二人非法换汇港币折合人民币4000万余元,非法获利40万余元。
经查,检察院认为,C某和A某收取的所谓手续费,其比例远低于市场行情,不排除是为了弥补汇率损失的考虑,不属于经营性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犯罪行为,故决定予以(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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