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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六十一——制造贩卖毒二、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三章萧锋涉嫌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案

二、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萧锋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萧锋进行了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及走私制毒物品罪三项指控,同时,认定萧锋有立功表现。我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方认定萧锋构成制造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其并有立功表现的认定表示赞同。下面,我从辩方角度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萧锋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萧锋欲制造的是摇头丸,而摇头丸是一种新型化学合成毒品,含毒成分极低,毒效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萧锋未成功制造出摇头丸,从而此项指控中并无摇头丸流入社会。

2、控方指控2001年2月28,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从现场查获物的情况来看,此项指控缺乏此罪的关键物证--摇头丸。

3、证据反映,此项指控涉及的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既非摇头丸本身,亦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制造摇头丸,而是暂时存放在XX镇的旧厂房,准备日后用以出口的。换言之,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与制造毒品有关。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萧锋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控方指控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贩卖4000粒(摇头丸)数额明显有误。

萧、倪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萧锋通过倪一贩卖摇头丸2000粒,而不是控方认定的4000粒。相信合议庭注意到,控方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护阶段,均已认同是2000粒。

2、如上所述,其所贩卖的是摇头丸,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三、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因胡椒基甲酮不属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对象,因而罪名不成立。

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来说就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何谓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联合国禁毒机构19881219发布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其中的第十二条对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作了专门的规定,在此公约中的附表一和附表二中所列举的这类制毒化学品共12种,即: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联合国199249通过决议,从1123开始增加以下管制品种:甲基、乙基酮、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可见,制毒物品有严格的法律内涵,指的是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其范围上述法律、公约、决议已作了严格、明确的界定,在此范围之外的物品,哪怕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也不是制毒物品。因此,并非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一概就是制毒物品,正如菜刀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杀人,但我们不能单凭它可以杀人就说它是杀人工具一样。本案中,胡椒基甲酮既可以用来制毒,也可以用来制造农药乃至其他化学产品,但我们能说它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制毒物品吗?根据上述禁毒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既不属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这三种特殊化学产品中的一种,也不属于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也就是说,不属于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制毒物品中的任何一种。事实上,萧锋并不知道"胡椒基甲酮"可以用于制毒,将其出口到荷兰,是给农民制造农药的。

最后,我还得强调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摇头丸作为一种公认低毒毒品,在众多毒品中,社会危害性最低,甚至诸如荷兰一些国家规定制贩摇头丸为合法行为。目前,最高院还未出台摇头丸的量刑标准,而我们国家又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中萧锋的立功表现等情节,恳请合议庭给予萧锋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3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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