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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Ⅱ)之二十四──第二篇 热点时评1.(3)不应判死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二篇 热点时评1.(3)孙伟铭交通肇事不应判死刑

1.孙伟铭、黎景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案

3)孙伟铭“交通肇事”不应判死刑

如果我是孙伟铭的辩护人,我会用激情、证据和法律为孙伟铭作轻罪及罪轻辩护:

一、孙伟铭没有“故意利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仅是“故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规定的“故意型”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仅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二、一审判决回避对孙伟铭有利的、已经过质证的证据,从而使一审判决成为不讲理的判决。其不仅反映一审裁判程序违法,也反映一审法院是在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下才入孙伟铭重罪并处极刑,因而无法自圆其说,干脆选择回避。

三、赔偿换取轻判是具有普世价值的国际性立法和国际性司法惯例。这与“有钱能使鬼推磨”风马牛不相及。

四、被害人、媒体和“民意” 的态度不是公诉案件要考虑的因素。

司法所依据的是证据和法律;司法的核心是公正;依法办案就是最大的公正。

如果立法有问题,应在广泛民意基础上修改;司法受媒体和“民意”的左右,脱离公正这一司法核心谈“和谐”为法治社会所不容。

对司法公正性的保证和监督正途是建立符合民主、法治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

现实中,交通事故频发固然与“强势”的驾车者有关,特别是警车、军车和“我是破车我怕谁”的大量“泥头车”、“运货车”;但出于行人、骑自行车者、摩托车驾驶者肇事而致的事故比例要更高,而这些“弱者”的“恶行”恰恰被“民意”和司法所忽视、放纵。

交通事故的频发与交通道路设计不合理也有密切的关系,这与有关政府部门在交通道路设计上欠缺考虑民意和专家意见有关。而这“霸权”的“恶行”也被“民意”和司法所忽视。

当然,这可能是被“强暴”下的结果。

总之,对孙伟铭,应立足于证据和法律定罪量刑,而不是其他。

相关案件值得我们反思的是:

司法应该走向何方;

我们的社会要不要法治,又如何迈向法治。

文后再思

交通肇事罪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在立法层面上已经是罪刑相适。交通肇事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故意就不能入此罪了)。这种过失犯罪不能规定重刑。

全球大部分国家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平均每年有两个国家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大都形同虚设,司法中不判或判而不执,如日本,平均每年执行死刑1人左右。

在立法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大部分国家也不超过六个罪名可判死刑;中国最多,有近八十个罪名可判死刑;台湾第二,有二十多个罪名(萨达姆时代的伊拉克与台湾不相上下);中国每年处死犯人10000人左右。

【金玉良言】我国刑法有近80个罪名可判处死刑,一旦锒铛入狱,则可能倾家荡产,万劫不复,甚至命赴黄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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