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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贵院对黄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13

建议贵院对黄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东莞市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接受黄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国光律师在黄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黄XX,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发表如下两点辩护意见:

第一,在涉案重要人员邓X未归案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XX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第二,即使贵院强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黄XX进行认定,也应将黄XX与邓X、肖XX等“中某数字”平台的发起人和控制者区别开来,认定黄XX构成从犯,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建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公诉字(2018)03487号《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指控黄X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1.《起诉意见书》指控东莞市中某数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数字”)以消费白酒、黑茶等商品赠送消费积分投资运作数字货币为名,利用高额收益引诱他人进行投资注册成为会员,组织讲师讲课、培训、团队领导人拉人头和对“中某数字”项目平台进行维护等,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

2.黄XX和邓X是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和控制人,占有股份80%,因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经鉴定,涉案会员数达1195个,会员层级为35层,会员投资总额达1990多万元。

针对《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逻辑和在案证据,辩护人建议贵院对黄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重要涉案人员邓X未归案,不能排除邓X系“中某数字”平台的实际控制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XX实际参与了“中某数字”的投资,不能将邓X与黄XX作为一个整体,而以80%的投资比例对黄XX进行定罪处罚;

二、黄XX不是“中某数字”和“伦特积分”平台的发起人,在策划、开发上述平台的过程中,黄XX没有参与决策甚至没有发表过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XX存在实际出资,亦无法证明黄XX存在分红;

三、黄XX不是“中某数字”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既无法控制涉案平台的数据、技术管理,也没有参与涉案平台的推广、宣传,对“中某数字”平台没有实际控制权;

四、黄XX名义上是行政、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但实际上仅在相关部门承担辅助作用,部分工作亦与任XX等人存在重合,在参与实施的相关行为中,没有承担发起者、控制者的作用,其供述中亦提及其仅仅是按照邓X的要求处理相关事务;

五、熊XX、任XX、黄XX、党XX、张XX、赵XX等涉案人员均是由肖XX招入公司,或是肖XX控制的“鑫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并与肖XX存在约定的分红等利益联系,上述人员对黄XX作出的不利指证,不能排除系因共同的利益链条而逃避刑责的可能性;

六、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XX系“中某数字”平台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贵院强行作此认定,亦应将其与实际发起人、控制人邓X、肖XX等区别开来,认定其构成从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辩护人建议贵院对黄XX做出不起诉决定。
一、本案重要涉案人员邓X未归案,不能排除邓X系“中某数字”平台的实际控制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XX实际参与了“中某数字”的投资,不能将邓X与黄XX作为一个整体,而以80%的投资比例对黄XX进行定罪处罚

根据黄XX的供述:“(中享公司的老板是什么人)我所知道的是邓X一个人。(你怎么知道邓X就是老板)我是在公司听熊XX和肖XX说的。(中享公司是否有员工需要向黄XX负责)前台、文员这些员工都是向黄XX负责。”(证据卷3P148)

同时根据黄XX供述:“公司的名称是邓X和肖XX商定的,然后邓X叫我去注册的,当时说让我找个人的身份证去注册,公司肯定合法,因为我自己在湖南注册有公司,我就用我弟弟黄XX的身份去注册公司。”(证据卷3P5)

根据肖XX供述:“我在中享公司占股20%”(证据卷1P83)“至于他们之间的股份是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后来也没有说过。”(证据卷1P114)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XX确系存在对“中某数字”的出资;其次,在案证据显示邓X存在极大的可能系“中某数字”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其安排黄XX为其注册公司,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黄XX每月从公司领取15000元的工资。

但是本案中,存在极大可能系“中某数字”平台实际出资人的邓X尚未归案,在案无实物证据证明黄XX确系存在出资行为。侦查机关并未对黄XX是否持有“中某数字”的股份、以及持有多少股份进行查明,而是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性存疑的供述,以80%的出资比例将黄XX与邓X捆绑在一起,从而认定黄XX系“中某数字”的主要发起人和控制人,这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上均是难以成立的。

二、黄XX不是“中某数字”和“伦特积分”平台的发起人,在策划、开发上述平台的过程中,黄XX没有参与决策甚至没有发表过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XX存在实际出资,亦无法证明黄XX存在分红

《起诉意见书》认定黄XX系“中某数字”平台的发起人和控制者,是以认定黄XX和邓X共同占有“中某数字”80%的股份为前提。但是前文已述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黄XX确系存在出资行为,同时本案相关证据证明,黄XX并未参与“中某数字”平台和“伦特积分”平台的策划和开发,并非上述平台的发起人之一。

根据肖XX2017年12月25日讯问笔录:“(黄XX当日是否有在东莞XX酒店参与商量中享公司运营模式?)他到场一会,后来就离开了,没有发表意见。(那么邓X当时在XX酒店商量时是如何表态的?)他当时也觉得他的那些朋友说的模式可行,叫我与熊X商谈一下。”(证据卷1P91)

肖XX2018年1月3日讯问笔录:2017年6月份的时候,邓X的“六一”公司在广州增城举行年会,我与熊XX一起到场参加,我把熊XX介绍给邓X认识,并借机商谈成立中享公司一事,我和熊XX在“六一”公司办公室内商谈,想确定在什么地方注册成立公司……(你在之前笔录中交代,你与邓X等人在东莞XX酒店,商量中享公司的经营模式,具体有哪些人到场参与呢?)当时有我、邓X、邓X的一名吴性朋友、刘XX,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也是邓X带来的。还有黄XX也在场,负责送饭餐,没有表意见。(证据卷1P93)

根据熊XX2018年1月3日讯问笔录:(“伦特积分”项目的模式是由哪些人参与商量、商定的?)在2017年7月初,在我们没有找赵XX开发程序之前,由XX提出有个“伦特积分”目可以经营,她提议我、黄XX、党XX、黄X、任XX、魏XX等7人共同商量这个项目模式的具体内容,肖XX、黄XX、我、党XX、黄X、任XX、魏XX等7人经过商量过论,“伦特积分”项目以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吸引会员投资,投资越多返现越多,发展会员越多奖励越多,我们“伦特积分”项目模式的细节定下来后,要将该模式开发成软件程序供会员投资使用,后来我们找了赵XX开发了会员投资平台。(证据卷2P50)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某数字”系肖XX等人决定成立的投资平台,邓X应肖XX的请托,安排黄XX为其注册公司。“伦特积分”平台是由肖XX提出,由肖XX、熊XX、黄XX、党XX、任XX等人共同商量确定项目模式的具体内容,上述几人在项目的发起过程中起到核心作用,黄XX仅仅是应邓X的要求,为肖XX注册公司。

但是《起诉意见书》却将仅仅“到场一会就离开了”“负责送饭餐,没有表意见”的黄XX,认定为上述项目的发起人和控制者,并列为本案排名第一位的犯罪嫌疑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亦违背客观事实。

同时,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黄XX确系存在出资行为,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分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倾向性认定肖XX、熊XX等人曾按照“鑫某文化公司”的出资比例,对肖XX要求分红的200万元中的部分金额进行过分红,但该项分红并不涉及黄XX。

由此可见,黄XX并非“中某数字”平台的发起人,《起诉意见书》以发起人、控制者对黄XX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三、黄XX不是“中某数字”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既无法控制涉案平台的数据、技术管理,也没有参与涉案平台的推广、宣传,对“中某数字”平台没有实际控制权;

根据在案证据,黄XX在“中某数字”的工作范围仅仅涉及行政和财务两个模块,且均是与“中某数字”具体经营业务无关的注册公司、核对账目、支付租金、管理前台和文员等工作,对于涉案平台的运营、数据、技术、推广、宣传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环节和事实,其并未涉及。

首先,《起诉意见书》中亦认定肖XX是公司的执行总裁;熊XX是公司的高层领导,负责管理日常工作、协调相关事宜,对接项目平台数据管理;任XX是财务负责人;张XX是出纳人员;陈XX是会计;赵XX是项目平台的技术开发;黄XX是教育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运营模式的宣传和组织讲师给会员讲课;党XX为讲师,隶属黄XX部门管理。

《起诉意见书》对“中某数字”平台具体运营模式和分工已经进行明确,而上述员工中黄XX、任XX、张XX等人均系“鑫某文化公司”的员工,且赵XX、党XX等人亦是对黄XX、肖XX等人负责,与黄XX并无业务上和实际上的关联。

其次,根据张XX2017年11月20日讯问笔录:(“中某数字”)主要有行政部、财务部、市场部、教育部、企划部,还有就是领导阶层,其中行政部和财务部都是是黄XX和任XX管。(证据卷4P8)

由此可见,即使是黄XX职权范围之内的行政部和财务部,亦并非是由黄XX一人负责,任XX对行政部和财务部同样有分管职权,而任XX属于肖XX等人控制的“鑫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同时,就具体的工作内容来看,黄XX与任XX都曾与员工对账,工作内容甚至存在重合。




再次,根据任XX供述:“是肖XX招聘我进公司的,她让我担任行政主管。”(证据卷1P165)“中享公司的执行总裁是肖XX,她是权力最大的人。”(证据卷1P170)“(张XX每日在公司收到客户投资的现金款或转账给他的银行卡的钱,是否有给黄XX?)我知道的是她都是把钱给肖总的,但我不知道他给黄总多少钱。”(证据卷1P191)

根据熊XX供述:“她(肖XX)是公司的总经理,她负责是公司的负责人,日常运营由她决策,她还负责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我是肖XX的助理,我负责会员投资平台的后台系统日常管理;黄XX,他是公司的经理,他负责管理后勤,公司的日常开支、报销都由他负责。”(证据卷2P22)

根据党XX等人的供述:“(黄XX在公司负责什么工作)我不知道,我不认识这个人。”(卷3P157)

由此可见,在涉案公司的职责分工上:日常运营是由肖XX负责;后台系统由熊XX负责;宣传推广是由黄XX负责,甚至是黄XX涉及的行政、财务部门亦有任XX、张XX负责。黄XX实际承担的仅仅是管理前台、文员、核对账目、报账等辅助性工作,并非“中某数字”的控制者。

由此可见,《起诉意见书》将黄XX认定为“中某数字”的组织者、领导者,甚至将黄XX位列第一犯罪嫌疑人,其依据仅仅是前述真实性存疑的与邓X合计占有公司80%股份的事实认定,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起诉意见书》认定黄XX为“中某数字”的控制者,证据不足。

四、黄XX名义上是行政、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但实际上仅在相关部门承担辅助作用,部分工作亦与任XX等人存在重合,在参与实施的相关行为中,没有承担发起者、控制者的作用,其供述中亦提及其仅仅是按照邓X的要求处理相关事务

辩护人已经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论证,黄XX虽在名义上是“中某数字”的行政部门、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其承担的均是辅助性的工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黄XX参与的工作主要分为如下几类:管理前台、文员;为公司租赁场地;与张XX一起核对账目等。

结合黄XX本人供述,其是按照邓X的要求为其注册公司,协助其处理公司相关事务,每月从公司领取15000元的工资,并非“中某数字”的股东,也没有从公司取得分红。

本案在邓X未归案的情况下,无法查明邓X与黄XX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黄XX仅仅作为一个“打工者”,代邓盛管理“中某数字”相关辅助性业务的可能性。办案机关在未查明黄XX确系存在实际出资、确系实际参与“中某数字”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行为之前,不能将黄XX作为邓X涉嫌犯罪的替代品,而将黄XX作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五、熊XX、任XX、黄XX、党XX、张XX、赵XX等涉案人员均是由肖XX招入公司,或是肖XX控制的“鑫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并与肖XX存在约定的分红等利益联系,上述人员对黄XX作出的不利指证,不能排除系因共同的利益链条而逃避刑责的可能性

首先,本案中“中某数字”的核心成员肖XX、熊XX、任XX、黄XX、党XX、黄X、魏XX等人均是“鑫某文化公司”的员工,不仅占有“鑫某文化公司”的股份,同时亦是按照“鑫某文化公司”的股份比例对“中某数字”的盈利进行分红,上述人员之间的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中,除黄XX之外的其他七人,均具有较为紧密的利益关联。不能排除上述几人系基于共同的利益链条、为了逃避或减轻自身刑事责任,进而对黄XX作出部分不利指证,将主要责任推卸给黄XX的可能性。

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充分重视上述情况,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基于在案证据未达到对黄XX进行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对黄XX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XX系“中某数字”平台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贵院强行作此认定,亦应将其与实际发起人、控制人邓X、肖XX等区别开来,认定其构成从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辩护人建议贵院对黄XX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充分论证了黄XX并非“中某数字”平台的发起人和控制者,虽然其在“中某数字”公司担任职位,但其从事的均为辅助性工作,并没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核心事实(如涉及网站、数据、技术、宣传等领域的管理工作),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黄爱明系“中某数字”的实际出资人,即使认定黄XX参与实施了传销活动,黄XX亦不应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

若贵院强行认定黄X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恳请综合考虑上述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情况,基于黄XX实际的工作内容和职权范围,将黄XX与肖XX等“中某数字”平台的实际发起人、控制人区别开来,认定黄XX为从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认为黄XX并非“中某数字”平台的发起人和控制人,不应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即使贵院强行作此认定,应认定其为从犯,结合黄XX具体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恳请贵院对黄XX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东莞市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刘国光律师

201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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