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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有商品,为什么还是被定为传销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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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一位企业负责人来电咨询。他表示企业目前正面临困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真实的商品销售,也存在相应的货物流转,商业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了闭环。但近期,多地市场监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提示其经营模式涉嫌传销。他提出疑问:“我们明明有商品在销售,为什么还会被认定为存在传销风险?”

这一疑问在涉传销案件咨询中具有普遍性。经营者通常将“存在商品交易”作为排除犯罪可能的核心依据,但司法实务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遵循的是更为复杂的审查逻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实施的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法条表述中明确使用了“为名”二字。这直接表明,刑法所规制的传销行为,恰恰通常伴随着商品的流通,而非完全无实体的“纯资金盘”。因此,“有商品”不仅不是出罪的理由,反而是传销犯罪的典型特征。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并不以是否存在商品作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点,而是重点审查“以商品为名”背后的行为特征。

根据两高一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相关答疑,以及实务界的普遍认知,司法机关对有商品模式的审查通常包含以下四个核心维度:

一、从“有”到“实”

首先确认商品是否真实存在并具备基本的使用价值。这是审查的基础门槛。如果商品属于“三无产品”或毫无使用价值,将直接影响定性。即便商品合格,审查也将继续深入。这是最表层的审查,仅满足此条远不足以构成合规。

二、价格公允性审查

这是区分经营行为与传销行为的关键环节。如果商品的市场售价显著高于同类产品的公允价值,其溢价部分在司法认定中可能被剔除“商品价值”属性,转而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入门费”。

即便商品本身成本较高,但如果定价远超市场接受范围,司法机关会透过价格看本质:高出成本的部分,究竟是品牌溢价,还是用于支付各级返利的“人头费”?价格虚高,是认定“道具商品”的核心指标。

三、终端消费审查

司法机关重点核实商品的最终去向。如果商品虽已发货,但主要积压在各级参与者手中,并未流向不特定的终端消费者,未能实现真实的消费价值,此种“货空转”现象通常被认定为虚假销售。

在我们的实务研究中,均强调“库存积压”是重大风险点。如果商品主要在体系内循环,由参与者为了获得资格或完成业绩而囤积,而非被真实消费者使用(哪怕参与者自己使用了部分),都无法改变“虚假销售”的性质。

四、入门费的实质审查

即便商品货真价实、价格公允,且最终被参与者使用,仍需审查“购买商品”与“获得资格”之间的关联性。

如果规则设定为“不购买商品即无法注册为会员,无法获得推广(计酬)资格”,那么无论该商品是否交付、价格是否公允、使用者是否满意,该购买行为在功能上都等同于“交纳入门费”。

司法机关关注的是,参与者支付价款的首要目的是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还是获取“拉人头”的获利资格?如果后者是决定性因素,那么即便参与者将商品用完,那笔款项依然会被穿透认定为“入门费”。商品在此情形下,仅充当了“门槛”的载体。

在上述审查标准下,“有商品”虽然是经营模式成立的前提,但并非合规的充分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无任何商品对价、纯属资金盘的模式,拥有真实商品的企业具备合规整改的基础条件。若无商品存在,整改往往无从谈起。

基于真实商品进行合规整改,通常需关注以下方面:

1.使商品价格回归市场公允价值,去除用于支撑层级返利的虚高溢价。

2.建立通畅、无门槛的退换货机制,避免通过高压考核导致非理性囤货。

3.允许零成本注册成为推广者,是资格与购买脱钩最关键的一环。推广资格的取得(如领取佣金的权利)不应与强制购买商品挂钩。佣金应基于真实的终端销售业绩,而非基于购买行为本身。

4.将推广奖励严格限定在商品销售利润的合理范围内,引导商业模式转向依赖真实的终端消费复购。

结 语

“有商品”是经营者构建商业模式的物质基础,但在法律认定层面,它并不自动构成对传销指控的有效抗辩。司法机关更为关注的是商品是否具备真实价值、价格是否合理、是否流向终端消费者,以及购买商品是否成为了获取传销资格的前置条件。

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面对涉嫌传销的调查,核心不在于争论商品的有无,而在于审视商品在商业模式中的实际角色。只有当商品真正成为交易标的,而非计酬道具或入门凭证时,相关法律风险才能得到实质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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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传销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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