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贷款转贷给给其他金融机构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给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表面上符合上述全部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却不会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的情形。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为2023-16-1-111-001的马某、张某高利转贷案中,犯罪嫌疑人马某、张某出于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目的,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理由,用个人名下美金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存入张某乙、徐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人民币312万元高息。
该案历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到最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一审、二审中张某、马某二人均被认定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年,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直接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宣告张某、马某无罪。
在上述的案情中,张某、马某二人虚构“个人综合消费”理由,套取了中国工商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并且转入其他单位中国银行,收取了高额利息。貌似犯罪链条相当完整,为何最终能改判无罪?
在论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和裁判理由之前,首先有必要阐述清楚该案的司法意义和效力。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并且若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简单来说,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是当之无愧的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并且法官在审判时,若不愿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典型案例,阻力也很大,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所以,在实践中若有类似的案情,一般都会被参照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马某、张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核心观点有两点。其一,对广义的“贷款”行为和狭义的“贷款”进行了区分。从语义角度而言,“贷款”指的是资金所有者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并依据借款协议收取利息的行为。换言之,广义的“贷款”仅聚焦于出借与收息这两方面内容,而出借方和借入方的身份则不受关注。
而最高院认为,高利转贷罪所涉及的“转贷”贷款行为,属于狭义层面的“贷款”,同时将资金存入银行的行为界定为特殊的“贷款”,即“存款”行为。也就是说,如马某、张某这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转贷给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系“存款”行为,行为人与借入金融机构之间形成存款法律关系,不是高利转贷罪规制的狭义层面的贷款,自然也就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
其二,对高利转贷罪中的“他人”的主体,也做出了重新定义。在有罪认定中错误的理解方式下,区分“我方”和“他人”的依据在于是否具有同一的主体身份,比如即使同样是银行,但是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就是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因此马某、张某将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资金转入给中国银行,当然属于转贷给“他人”的行为。
而对于高利转贷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转贷他人,这里的“他人”应当理解为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高利转贷罪在此的定义标准,并非以民事意义上的主体身份作为划分“我方”和“他人”的依据,而是以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只能作为划分依据。简单来说,全部的金融机构都是同一阵营的“我方”,而非金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才是高利转贷罪中的“他人”。因此,行为人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资金转入中国银行,资金流向仍是从金融机构到金融机构,并未流向“他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综上所述,当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给其他金融机构时,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获取利息差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套取信贷资金并转贷的行为,但由于转贷对象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金融机构,双方形成的是存款或类似的金融业务关系,而非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针对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转贷”关系。因此,此类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