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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桥贷款”构成高利转贷罪分析,什么是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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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桥贷款”构成高利转贷罪分析,什么是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

曾杰律师、陈俊泓

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曾提及,套取贷款并转贷给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形,虽表面上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但经权威案例认定,此情形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详见《套取贷款转贷给其他金融机构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完全相反的情形,即从贷款人的涉案行为分析,表面上其并不满足高利转贷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却依然被定性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司法案例。

案号为(2019)桂02刑终550号的莫立某受贿、高利转贷一案,犯罪嫌疑人莫立某的行为过程如下:莫立某获悉曾某有资金需求后,便产生了借贷收息的念头。

但其自身并无充足的闲置资金,于是他联系了丁锦某并向其借款,随后将从丁锦某处借得的款项转借给了曾某

但是,在这之后莫立某又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三江农信社贷款,并将贷款所得的一部分资金,用以偿还其向丁锦某借款的债务

在这个案例的流程之中,犯罪嫌疑人莫立某的确存在着转贷的行为,即莫立某套取资金转而出贷给曾某谋取高额利息。

但是其用于转贷的资金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而是其向另一自然人丁锦某借款所得

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才会涉嫌高利转贷罪。

所以在这一部分的资金流转过程当中,犯罪嫌疑人莫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莫立某也的确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即莫立某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三江农信社贷款,并将这一部分的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但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同样规定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才是高利转贷罪的完整犯罪流程。

犯罪嫌疑人莫立某虽然将其套取农信社的贷款资金挪用,但其挪用资金的用途在于偿还其对丁锦某的债务,并非用以转贷牟利

因此,在这一部分的资金流转过程当中,犯罪嫌疑人莫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从犯罪嫌疑人莫立某的行为的流程来看,其的确不涉嫌高利转贷罪。但是问题在于,如果从资金的流向上来看,资金也的确是从农信社——莫立某——丁锦某——莫立某——曾某,这一链条传递下去的。

而资金钱款是典型的种类物,因此也可以认为,曾某实际取用的资金就是农信社出贷的资金

裁判法院认为,莫立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过桥贷款”,即行为人高利转贷给他人的钱,不是直接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来自其向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人再使用银行贷款归还给第三人。

而莫立某的行为流程中间部分,即莫立某——丁锦某——莫立某的流程,并不是出于真实的贷款、借款需求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流程存在的目的。

仅仅只是为了虚设债权、债务关系,切割莫立某从金融机构贷款资金以及出借给资金需求方曾某的资金之间的实际联系,以形成资金流向的“过桥”恶意规避莫立某行为的“高利转贷”本质,系典型的“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

而我国法律对于此类“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般而言的处理方式为“绕开表面看实质”

比如上述莫立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审理法院就认为可以将其中没有实际贷款、借款需求形成的莫立某——丁锦某——莫立某的资金流转流程省略、简化掉。

那么犯罪嫌疑人莫立某的行为流程就可以概括为:莫立某向金融机构农信社虚构用途套取贷款,随后将贷款资金转贷给资金实际需求方曾某赚取高额利息,资金流向表述为农信社——莫立某——曾某。

在这个认定的模型下,莫立某的行为就完全符合刑法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最终莫立某也被法院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综上所述,“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实现某种非法意图,通过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行为,掩盖其真实的、本质上违法的目的。

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如“过桥贷款”这些案件,在刑事辩护中就完全没有了辩护空间。“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方式始终是穿透性的认定,在刑事案件中理应有着更加严格的认定要求和证据标准。

辩护律师仍然可以积极发掘案件细节、梳理证据链条、还原事实真相,倘若发现办案机关认定“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有显著瑕疵,应当坚持无罪辩护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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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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