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陈俊泓
借助互联网平台开展的网络传销活动,与传统意义上依靠人与人之间面对面口耳相传的传销活动相比,不管是在信息传播的速度方面,还是在传播的广度范围上,都具备非常明显的优势。
正是因为这些优势的存在使得这种依托互联网的网络传销模式渐渐地演变成为当前时期最为主要和普遍的传销形式。
这种新型的网络传销模式,也给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
其中一个比较显著的问题就是,网络传销模式中,大部分传销参与人并不会进行任何线下接触,他们在实施如“缴纳入门费”“拉人头”等具体传销行为时,全部依靠网络账户在线上完成。那么,能否直接将参与传销活动的账号数量,直接认定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
基本的观点认为,我们不能够直接且简单地把参与传销的账号数量,等同于参与传销的人数。
这里面的原因其实是非常容易理解的,在网络传销活动开展的过程当中,有一种情况是我们无法排除掉的,那就是存在多个参与传销活动的账号,实际上都是被同一位参与传销的人员所实际控制的情况。
而且,这些账号所缴纳的所谓“入门费”,也全都是从这一个人的钱包里掏出来的。
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该传销活动它本质上的影响力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不会因为表面上看起来账号数量增多了而有所增加。
所以,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把这些实际上是由同一个参与传销的人员所控制的虚假罗列出来的账号计算到传销人数里面去,是完全能够讲得通的,也是符合逻辑和法理的。
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现实的案例认可了这一观点。
比如,案号为(2025)豫1302刑初52号的王某甲、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辩护律师就提出了这样的辩护观点。
“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对发展人数和涉案金额方面有异议。
王某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就6人,因萝卜密聊群要求每个群成员的昵称都要加上后缀(后缀即上线),导致王某名下发展人数高达1487个,本案存在一人注册多个账号且冒用他人身份发展下线的情形,虚设的下线不应计入传销犯罪发展的下线人数中,指控王娟发展1487个人员是不准确的。
另外虚设的下线投入的传销资金系其自己的资金,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据王某供述,她只从直接发展的96名下线中获利。”最终法院也认可了这一辩护观点“辩护人对发展人数和涉案金额有异议。
经查,本案存在一人注册多个账号或冒用他人身份发展下线的情形,因本案涉及人员众多,无法逐一查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2.虚列账户的缴纳的入门费可以计入传销涉案总金额,不能计入犯罪嫌疑人的获利金额
这种虚列的账号虽然不能被直接统计入参与传销的总人数之中,但是也并不代表这类虚列的账号,完全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的刑事审查意义。
正如前文所述,在传销活动进行的过程中,虚列的账号从表面上看依旧被算作是传销活动参与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就意味着,即便这个账号实际上是虚列出来的,并非真实存在的参与者,然而,在这个虚列账号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能让这个虚列账号顺利加入到传销活动里,他也会按照传销活动的规定,为这个虚列账号去缴纳所谓的“入门费”。
所以,虽然在这个传销活动里,实际的参与人员的数量并没有因为这个虚列账号的存在而产生真正的增加,但是,传销活动中所收取的“入门费”的总金额,也就是被认定为“骗取财物”的总金额,却确确实实地增加了。
在这种情况,可以将虚列账号所缴纳的“入门费”部分,也一并计入到该传销活动的涉案总金额之中。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虚列账号的实际控制人虚列该账号加入传销活动,大多是将该虚列的账号作为自己发展的下线账号存在。
不过,虽然虚列账号中缴纳的入门费部分,可以被计入到该传销活动的涉案总金额之中,但是却不可以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到被告人的获利金额部分之中。
原因也不难理解,该“入门费”是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缴纳,而该实际控制人因发展了虚列账号加入传销活动获得的“返利”部分,也不过是从其本身缴纳的“入门费”中提取,因此该实际控制人并不因此而获得任何额外的利益。
3.小结
综上所述,在网络传销案件中,对于虚列账户的定性为,虚列账户不能作为认定传销人数的依据,在计算实际传销参与人数时,应当将实际上由同一人控制的虚列账户从传销人数认定中扣除。
而虚列账户缴纳的入门费虽可计入传销涉案总金额,但不能计入犯罪嫌疑人的获利金额,因为这部分资金并未给实际控制人带来额外利益。
这也与曾杰律师所提出的,数据验证曾杰方法论的核心理念相一致。在传销案件的刑事辩护中,需要对涉案的相关数据进行穿透性的实质验证,核实相关账户是否的确对应不同的现实控制人,有无缴纳相关“入门费”。
对于实际上虚列的所谓参与传销的账户,应当坚定的向办案机关提出应依法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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