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据公开信息,南阳冀廷梅一案的辩护人、镇平县法官毕祺祺,近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刑事拘留。目前为止,除了网传某公安关于毕祺祺的拘留通知书,本案暂无进一步消息。
冀廷梅案从21年案发至今逾三年多,冀廷梅之子毕祺祺一直未牵涉其中,却在其申请以近亲属身份担当辩护人且即将开庭之际,被指控涉嫌洗钱罪。
个中缘由,不得而知,但从构罪的角度,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冀廷梅案系涉黑案件,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就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二,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即便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三,在涉黑案件中,当事人家属因洗钱或掩隐罪牵连入案的并不少见;
四,毕祺祺作为冀廷梅之子,其可能存在明知是涉黑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或洗白的行为。
以上仅仅是理论分析,具备构罪的可能性不代表一定构成犯罪。
02
就洗钱罪而言,其定性关键在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刑法》第191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下称“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洗钱罪论处:
(1)提供资金账户的;(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跨境转移资产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这里的“为掩饰、隐瞒”,即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但描述的不够具体。
2024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洗钱行为的,以洗钱罪论处。
由此可知,洗钱罪系故意犯罪,其主观构罪要件包括两层:
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上游犯罪所得。
实务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等于“确切知道”,只要当事人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源自七类上游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其必然确切知道具体是哪一个上游犯罪。
对此,办案机关往往会基于当事人的过往经历、社交关系、接触的信息、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情况,推定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资金与涉黑、涉毒、涉走私、涉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有关。
如(2018)鲁1602刑初358号一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J某、L某明知是贪污贿赂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本案中,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又如(2016)浙06刑终635号一案,
法院认为,综合H某的认知能力、其异常的取现方式、取现金额、其所获知N某被追债并出逃的信息及其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可认定其已认识到涉案钱款可能是N某金融诈骗犯罪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H某主观上已达到洗钱罪所要求的概括性认识标准。
本案中,H某在N某的公司负责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购工作,平时并不负责资金取现、转账或财务相关工作,H某不存在为H某大额取现的正当理由。故H某在获知N某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的异常情况下,驾车沿路遇见银行就停车取现,其取现方式、取现金额明显异常,足以认定其明知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
二是“故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对于这一主观故意,除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证明以外,实务中往往以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
如(2021)津0106刑初32号一案,
法院认为,Y某曾因为M某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贷债务涉嫌的非法拘禁案件而向公安干警请托行贿,其对于M某公司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明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了Y某是否知道M某公司的组织机构情况及催收手段,Y某称“知道有的去招揽业务客户的,有审核放款的,有负责找客户要账的”“听公司的孙某说过找客户要账的方法”。
综上,Y某能够认识到M某通过犯罪手段进行催收的情况,再结合其与M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曾在M某组织曾经从事的工作等情况,其对于M某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性质以及银行卡的用途应当具有主观明知。
此后,其在M某公司工作期间将银行卡借给M某用于公司转账使用,其客观行为洗钱罪中为涉黑组织犯罪“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模式。因此,能够认定Y某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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