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一部分传销案件中,当事人的下线并非全部都是自己发展的,而存在系统自动分配的情况。经过仔细的了解,我们发现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平台除了依赖之前参与会员进行宣传推广外,还会自行推流吸引会员注册,而这些被平台推流而来的会员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上线。此时,平台为了便于会员体系的快速扩张,可能会采用这样的自动分配模式:
当平台推流吸引新用户注册成为自己的下线后,系统自动为其分配上线,新的下线会员能够立即融入这个层级结构。这就像在树木生长过程中,新的分支能够快速地连接到主干和现有的分支上。新会员可以立即开始自己的推广活动,有机会进一步发展自己的下线,从而在整个会员体系内形成一个高效、快速的推广链条,加速会员体系的壮大。
这种自动分配的存在不仅可以减少平台和会员之间的直接管理成本,也可以增强已有上线会员的收益预期,因而在一些传销活动中广泛存在。有时这也体现为传销总部人员主动为地区参与人宣传、推广、发展人员。
类似的自动分配过程中,作为上线的人员并没有为下线的参与提供帮助、支持,虽然他们可能得到了这部分下线的收益,但是在认定他们的下线人数时,不应当将这部分系统自动分配的人员作为他们的下线人数。
第一,缺乏犯罪故意。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甚至已经烂俗到会被办案机关直接无视的理由,但是却是处理这类案件时,最为有力的理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且有发展下线的故意,即明知是传销仍积极参与,并引诱、胁迫他人继续参与下线。若行为人无发展下线的意图,甚至对系统自动分配不知情,则缺乏犯罪故意。
第二,缺乏对于被分配下线的组织、领导行为。
传销犯罪的追责核心是对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或扩大作用,而由于自己的下线是被系统分配而来的,这是由系统或者后台操控的行为,行为人未参与管理、培训或利益分配。
而且微观而言,行为人与下线没有实际推荐关系、没有指导操作、也没有收取他们的入门费或者投资款,甚至都不认识。
第三,排除系统分配与虚名的逻辑是一致的。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如果借用他人名义注册的传销账号,可以不认定为传销人数,是由于传销活动的危害性并没有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扩大,同样的,由于系统自动分配的账号并非行为人自行发展,传销活动的危害性也并没有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扩大,应予扣除。
第四,无法排除系统的虚假下线。
有一些传销后台为了制造虚假繁荣,可能会强制分配一些无实际交易或操作的僵尸下线,此时,系统分配的下线无真实交易或贡献业绩,也不应计入传销层级人数。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有个棘手的问题是,很多办案机关会以“虽然存在系统自动分配的情况,但是行为人本人确实也发展了下线,且从系统分配的下线中获利,知情而且接受这种模式,所以人数也要归责。”
本文认为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的是追求获利的传销故意,而不是放任的故意,当然在和办案机关进行具体沟通时,还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知情程度及在组织中的作用来进行综合制定辩护策略。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