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诈骗罪案件,实务中有诸多不同的案件类型,即诸多不同的请托操作模式。我们比较常见的,是被请托人(涉案行为人)受请托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作为中间人、居间人为请托人斡旋,通过联系其他中间人串联、沟通,或者是直接联系有职权的相关人员,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
我们辩护探讨的请托型案件,一般限定于有实际办事行为类型的案件。纯粹的诈骗型请托案件不在我们讨论的行列,对于完全不具备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虚构不存在的办事能力、没有任何实际沟通办事的行为,既没有实际办事能力及客观行为,也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真实意愿,没有为请托事项付出实际的努力和争取,没有还款行为或还款意愿的,一般会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定构成诈骗罪。
针对一般的被请托人作为中间人类型的案件,诈骗罪的辩点相对比较清晰,难点在于辩护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诈骗罪与职务犯罪转化的一定风险。当然,在具体案件的指控中,我们一般首先考虑的,还是如何证明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问题。
本文我们重点讨论一种特殊类型的被指控为请托型诈骗罪案件,即被请托人没有作为中间人,去联系其他中间人斡旋办事,也没有直接联系有职权的相关人员办事,而是利用自己个人的人脉背景、社会关系,或是背靠特定人员、背景关系,个人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或者为请托事项去做非利益、职权交换方式的争取,比如说为请托人去拿到一些工程项目,或是为请托人去摆平一些事情等。
这类案件相对特殊,对当事人比较有利的辩护前提在于,当事人一般不会实际牵连到职权、职务行为与利益的交换,不会面临典型的职务犯罪共同犯罪的指控风险,很多时候辩护问题更加清晰的集中在诈骗罪罪名是否成立的单个问题上。
所以,针对此类案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做诈骗罪的无罪辩护,为什么无罪辩护是首选?
很多案件中,我们的当事人即被请托人,虽然没有找其他的中间人或相关职务人员,去进行职务行为与利益交换,来办理请托事项。但是很多案件中,是由于被请托人在客观上,确实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能力,有实际办成请托事项的可能性,这种能力既可能是被请托人个人的背景,也可能是被请托人背后所依据的一些人脉资源、社会关系等相关因素。
由于被请托人确实有能力、有条件去解决请托事项,此类案件就具备了无罪辩护的前提。包括在我们办理的某起案件中,被请托人确实通过个人资源,为请托人办成了请托事项,其后由于双方对请托费用产生争议,导致请托人向办案机关指控被请托人构成诈骗罪。
这类案件从客观行为的角度,被请托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收取的请托费用也是提供“办事服务”的对价。有不少案件中,在事情没办成,或者没有达到预期的情况下,双方协商退款或者被请托人积极退款,证明被请托人对涉案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本质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用最直白的话来说,要求一方实施了欺骗行为,另一方因为上当受骗而财产受损,如果双方不是欺骗与被骗的关系,而是在某种合意情况下的自愿支付,被请托人没有欺骗请托人,当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层面,此类请托型案件如果背后牵扯到一些职权的背景、要素,则还有一个轻罪辩护的方向,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就是说,被请托人虽然没有真正意义上联系有职权背景的职务人员帮忙解决请托事项,但是因为当事人是利用了背后的资源、背靠的一些人脉,则可能会牵扯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作为辩方,我们为什么会主动谈及这个罪名?
因为针对很多的诈骗罪案件来说,当事人一旦涉案金额超过五十万,大概率将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指控。
但是特定案件中,如果能够无罪辩护成功,自然是最好的一个结果。但是如果一些案件因为客观因素、关联因素,整个案件做不到彻底的无罪,轻罪判决在案件特定阶段,也是值得考量的辩护方向。
比如案件到了一审阶段,甚至一些案件到了二审阶段,案件难以彻底无罪的情况下,给案件找到可替代的、有利于当事人的有效解决方案,也是辩方重点要考量的问题。
此时通过无罪辩护手段也好,通过轻罪辩护方式也罢,如果能够促成案件获得轻罪判决,在量刑上可能会获得大幅轻判,甚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能够靠上缓刑等轻判结果。所以轻罪辩护在案件辩护后期,尤其是案件到了法院阶段之后,也是值得去做一些思考、变通的辩护方向。
当然,此类案件也会遇到一些普遍性的辩护问题,例如通过无罪辩护争取降低数额、从犯等轻判方向,特定条件下罪轻辩护方式追求实际效果等辩护问题,我们在以往的文章中有具体阐述,本文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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