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烟草证注册地点之外销售烟草,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4日,J某以C县xx号为经营地点在C县烟草专卖局申领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1308******,期限至2021年9月1日,并开始从C县烟草公司订购卷烟销售,2018年5月1日因J某将该地点出租给C县XX汽车修理部使用。C县烟草专卖局依照相关规定于2018年5月12日对J某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予以注销,注销过程并未通知J某。2018年5月J某开始从C县W某等人经营的超市内订购香烟,并使用微信联系买家,通过邮寄方式将香烟售卖到全国多地,累计销售49.19万元。因C县烟草专卖局在注销时程序违法,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J某在烟草证注册地点之外销售烟草,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件评析】 本案中,J某在烟草证注册地点之外销售烟草,仅构成行政违法,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J某具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依照上述规定,要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但现有证据显示,C县烟草专卖局对J某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J某的供述中也称其至2020年1月7日才得知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故其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自始有效。 第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不能够作为刑法意义上非法经营罪的依据。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2017年5月1日施行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这一表述虽将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的定义为无证经营,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管理烟草专卖行为可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根据实施细则认定无证经营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法上的依据,不能作为司法认定的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依据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而不是《烟草专卖法》。《管理办法》本身就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因为管理办法规定,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经营就是无证经营,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烟草专卖规定,是非法经营。 第三、J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的内涵范畴。 2011年5月6日(2011)刑他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答复:“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超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效力等级也要高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当前对此类案件不以犯罪论处的意见。 综上所述,J某在烟草证注册地点之外销售烟草,仅构成行政违法,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 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