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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诈骗案件中,诈骗罪认定不宜扩大责任人员范围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5-10


医保诈骗案件中,诈骗罪认定不宜扩大责任人员范围


医保诈骗案件,有多种涉案模式,例如虚开药品类、大小处方类、虚构治疗费用类、“挂空床”类、冒充领取类、重复报销类等。医保诈骗案件近年来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热门话题,一方面是由于国家医保基金的稳定要求,另一方面是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追究适当性问题。

近几年,金律师接触了多起涉医保诈骗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典型特点,是相关医院整体层面的骗取医保基金行为,但是在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时,往往会存在部分错误追究定罪的情形。此类案件的办理和辩护过程中,会存在以下几个典型争议问题。

第一,部分案件中,医院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利益获取人(老板)没有归案,在对医院其他的业务负责人、部门主任、医生(职工)进行责任追究时,存在畸重处理的情况。

第二,部分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界限模糊,办案机关将部分涉案人员转化为证人,导致部分应当被追究责任的人没有被追究,部分不应被追究的涉案人员因为没有有效转化,被推上了责任人员的位置。

第三,接上点展开,部分案件中,对于实际执行医院虚增药品行为的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证人处理,但是因为与案件存在事实的关联性和考虑到自身的刑事风险,此类证人证言极易缺乏客观真实性,往往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不实陈述,从而导致部分没有实际决策、参与医院虚增行为的人员,反而因为职位较高,又因为相关涉案人员(证人)的指证,被认定为相关责任人员,被认定成立诈骗罪。

第四,部分案件中,虚增行为的决策者是医院的实际控制人,虚增行为的执行者是医院基层工作人员,中间层的医院日常管理人员、职工、医生在该业务领域反而被架空,参与程度较轻,但是刑事责任的认定偏重。

第五,虚增行为已经实际发生,部分医生、职工基于医院业务流程或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要求,事后补充病历、处方、签字,此种情形下,事后的补充手续行为并非是骗取款项的核心行为,此类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可罚性,但对于此类人员的责任认定、量刑应适当。

具体而言,在金律师办理的某医保诈骗案中,涉案医院虚增药品领取的医保基金,流向医院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基于多重原因,实际控制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追究了医院日常管理人、医生等层面涉案人员的责任。

从利益获取的角度来说,部分医生并没有获得骗取医保基金的相关利益,亦没有参与骗取医保基金的决策行为,但是因为涉及到病历、处方的签字,甚至是事后的补签,被认定为责任人员。

从实际虚增行为的角度,涉案虚增行为的实际执行人员,是医院的护士以及其他人员,但是此类人员基于“职位”低等原因,被认定为证人,而且证人基于刑事风险的考虑,在证言中将相关责任指向医生的指使,导致医生被指控诈骗罪。

因此,针对此类情形,我们认为,对于医院整体层面的骗保行为,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主要从决策权、利益获取、虚增行为的实际支配和实施等角度,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范围,不宜以职位的高低认定。

此外,医保诈骗案件,以往的案例中存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此时就存在单位犯罪的辩护问题,如果能够按照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进行认定,在量刑上相对有利于当事人。

同时,医保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经常会遇到证据不足的问题,例如对于医院药品进出采购、登记问题,医保统筹与在案其他实物证据无法印证问题,医院相关盘点表,无法核实虚增药品数量等问题,导致部分办案机关粗放认定涉案金额,导致部分指控金额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们在辩护时,应予以格外重视。

我们处理的某医保诈骗案件,即因为办案机关数额认定的证据不足等问题,该案二审开庭后已发回重审,当事人现阶段已取保候审,希望该案的重审阶段,能在多个方面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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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6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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