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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信息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财产信息”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2-23


车辆信息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财产信息”

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区分为高度敏感信息、相对敏感信息及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三类,并从低到高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财产信息”属于四类高度敏感信息之一,只需要50条就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因此,在涉嫌非法获取、提供和出售车辆信息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车辆信息是否被认定为“财产信息”,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摆脱“财产信息”的指控,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辩护重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论证,说服合议庭将涉案车辆信息认定为相对敏感信息或普通公民个人信息。

角度一:将车辆信息解释为“财产信息”有类推解释之嫌。

最高法周加海、邹涛、喻海松所著《〈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本项规定的入罪标准门槛较低,故此处严格限缩所涉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仅限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4类信息,不允许司法适用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对于财产信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既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

由此可见,“财产信息”必须是与特定自然人财产状况高度密切相关的信息,车辆信息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车主的财产状况,但其与公民财产状况的亲密程度明显无法与银行账户、房产、存款等《理解与适用》所列举财产信息的重要程度划等号,将车辆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有类推解释之嫌。

角度二:买卖车辆信息主要是出于交易目的,而非为了实施侵财行为。

“财产信息”之所以被认定为高度敏感信息,主要是因为涉及到公民的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买卖车辆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在二手车交易中获得信息优势,掌握议价权,或者是为了规避事故车风险,不是为了掌握车辆信息后对车主实施侵财行为。因此,如果将车辆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区分不同类型信息保护不同程度法益的立法原意不符。

实务中,在车辆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这个问题上,持否定观点的法院一般也是从行为人买卖信息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论证。

以(2019)川08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档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系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经查,涉案车辆档案信息的内容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联系电话、住所、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登记日期、出厂日期、报废日期、使用性质、机动车状态、抵押情况、盗抢情况、购买保险情况、检验有效期等内容,但不包含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该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本案非法买卖车辆档案信息的目的是用于查询车辆是否存在抵押、违章、盗抢、查封等情况,避免二手车交易的风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更符合本案事实和体现罪行相一致的原则,故被告人马某辩解所买卖的车辆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信息类型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对于高度敏感信息和相对敏感信息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以车辆信息为例,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基本案情,多角度论证涉案车辆信息不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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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黄佳博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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