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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综合保税区中走私数额相关问题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11


从一起案例谈综合保税区中走私数额相关问题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涉综合保税区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涉综合保税区案件与一般走私犯罪案件在数额认定上存在不同,该案针对数额的问题上有更大的辩护空间,能够在数字上为当事人争取更多利益。

存在空间的原因不仅在于该案多了综合保税区此环节,更在于走私模式与综合保税区的关系。因此,笔者特撰文记录本案关于数额问题的思考心得以及办案经验,与大家分享。

一、案情简介

该案系一起跨境电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涉案的主要物品为洋酒,一般情况下境内客户在网络平台拍下洋酒,随后平台会在境外发货,并结合客户的个人免税额度完成通过的过程。而该案的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货物在被拍下前,会先批量由平台进行订购,并进入综合保税区等待销售。正因为存在综合保税区的环节,让本案的数额与一般走私案件相比更值得讨论。

在介入本案后笔者与委托人就行为模式进行了详尽的沟通,并了解到货物在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流程及事实情况。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进入综合保税区后,货物并不当然会通过跨境电商的方式进行出区处理,而是可能出现如转售、转区、一般贸易进口以及跨境电商进口四种可能性。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走私模式系跨境电商,因此若能够明确路径,排除非跨境电商进口的货物数量,便能够在数额上进行降低,以获得较轻处罚。

案中的当事人系一家货运公司的负责人,其承担了货运及部分报关工作,为单位犯罪。整个案件涉案数额约为2000万元,当事人承担了其中的数百万,但有部分数额存在异议,因此本案若能够将相关数额降低至500万以下甚至更低,则能够为缓刑的最终目标确定法律上的基础。

二、本案数额的不同情况

如前所述本案与一般走私犯罪案件在数额认定上存在区别,导致此区别的主要在于综合保税区的出现,货物在其中产生一个环节的流转。根据即将颁布的《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货物在进入综合保税区后,可能会发生转售、转区等非报关行为,同时亦可能以一般贸易或跨境电商等不同类型的方式进口,因此基于货物随后的走向,即可得出本案不同类型的数额问题。

笔者在辩护过程中,将涉案数额划分为两个维度及对应的四个部分:从大的维度看,本案涉及笔者当事人的数额应是其参与到报关或运输的数额,换言之即其参与的业务所对应的数额即为针对其本人可能的最大偷逃税数额,而对于并未参与的则不应纳入评价体系中。从小的四个部分看来,笔者认为应划分出入关而未出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最后的犯罪既遂,其中只有犯罪未遂以及既遂两部分系计入走私犯罪数额的,而其他应该予以排除。在制定了计划后,便能够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论证及处理。

三、四项数额的分析论证

针对四项数额,实际上是四种不同的依据以及具体论证模式,在进行排除后,最终当事人的犯罪数额为约200万元的既遂以及同等额的未遂,结合单位犯罪、从犯情节,最终达到了缓刑的刑期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进关而未出关部分。

此部分亦是本案与其他走私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如前所述,在综合保税区的货物走向并不单一,甚至有相当部分与本案待证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无关联。基于《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综合保税区中的货物可能会进行交易、转关等不同类型的流转,而结合进出口业务的特性,便可得知交易、转关等流转模式并非常说的进口。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有证据显示行为人基于税率优惠等原因,而将在案发地综合保税区的货物转移到其他保税区,同时亦有直接在综合保税区将货物卖给区内其他企业的情况。

因此对于此类货物,由于仅存在进区环节而并未进行报关业务,因此并不能将其纳入到走私犯罪数额当中。值得一提的是,此情况下尚存在一项疑问,即进区的申报工作是否属于走私犯罪的构成部分,笔者认为不属于,有两项理由:一方面本案系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此类走私模式的起始应是基于客户下单而制作虚假的三单,因此仅将货物报关进入综合保税区并不能当然地认为系犯罪的构成部分,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系基于进出口业务中的实践经验,在进入综合保税区进行“报关”时,往往是形式报关并未涉及到具体的贸易方式,故此时不能认为系虚报或低报等走私行为均具有的情况,不宜将其认定为走私行为。

其次,关于犯罪预备部分。

应予明确犯罪预备实际上在我国刑法规定中亦是应予处罚的行为,但笔者认为由于走私犯罪系基于数额进行量刑,故若无法根据预备状态确认相关数额的情况且已经有部分既遂数额的情况下,犯罪预备的部分可以不纳入总数额。同时应予注意,个案中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两个形态往往难以区别,实践中两个状态的数额亦存在交叉的情况,故若数额在未遂中已经评价,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预备状态的部分则应予排除。

结合本案的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所谓的预备系当事人为了进行走私而准备的货物、材料等,随后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着手。具体到案件中,即为行为人准备进行报关时已被查获,因此不能完成相关行为,未能进行报关即不能确定报关金额,因此对于涉及的走私数额亦无法确定。

再次,关于犯罪未遂部分。

相对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特征即为已经着手但未能完成。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具体表现为已经开始报关业务,但并未获批,随后被查获,所谓已经开始报关业务,即完成了相关单证的制作甚至已经进行推送。此时的数额具有特征,即能够比照报关价格确认涉案偷逃税额。

前面提到笔者当事人同样有数百万元的未遂数额,甚至该数额高于既遂的部分,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只要被告人非主观恶性特别大,一般均会进行减轻处理。因此笔者在辩护过程中针对未遂的数额主要考虑当事人在该部分所提供的帮助或产生的作用。

笔者分析了在案的证据后认为,当事人虽然参与到犯罪过程中,但一方面其所承担的工作系货运以及部分报关,并不参与到制作单据过程,故针对未遂的数额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帮助,此时应不予认定或即便认定构成未遂亦应有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收入并不与走私数额进行挂钩,即无论既遂或未遂的系多少,并不会因此影响其收入,从此方面亦能突出其作用不大的特点。

最后,关于犯罪既遂部分。

犯罪既遂部分的辩护实际上就是针对走私犯罪数额的辩护,笔者在很多的分析及介绍文中均有提到此类问题,在此便不展开。由于本案系跨境电商走私案,涉案货物为洋酒,故主要考虑的问题系相关酒类的类型以及品牌。类型可能涉及到不同的税则号列,进而适用不同的税率;而品牌则直接与价值挂钩,对于冷门品牌还需关注其官方价格,进行在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时候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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