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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半成品”计入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规则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13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半成品”计入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规则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半成品“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一文,阐述了“半成品”不应按照成品价值计入犯罪数额的具体理由,但在实务中,仍然有大量“半成品”的价值被计入犯罪数额,其主要是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1〕3号)规定: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但根据上述规定,在“半成品”被计入犯罪数额的前提下,实务中却没有正确把握规定的具体内涵,存在有扩大适用该规定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定时,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在理解“已经制作完成”的产品时,不应根据产品的完成程度,而应根据半成品的存在形态是否具有独立的流通价值判断是否制作完成,在此基础上,严格区分“半成品”与原材料之间的关系,不应将原材料的价值也计入犯罪数额;

针对第一点,其是将“半成品”计入犯罪数额的前提,如果产品未制作完成,那么就不应将涉案产品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而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已经制作完成”,应当以产品的存在形态是否具有独立的流通价值作为标准。

实务中,存在一种以“半成品”被查扣时本身存在形态作为判断是否“已经制作完成”的观点,即如果半成品距离成品仅有“一步之遥”,则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但“半成品”、“成品”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工业产品上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也广泛使用,是否属于“半成品”、“成品”,每个人的判断标准各不相同。

其次,由于不同的企业针对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生产标准,以及不同的产品也具有不同的制造过程,因此,根据涉案产品查获时的存在形态判断是否以及制作完成,是否离成品只有“一步之遥”,需要结合具体产品需要经过的工艺流程进行综合判断和实质判断,而且可能在不同的企业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样就会导致同样是生产相同的产品,可能因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生产流程和标准,对是否属于“成品”还是“半成品”的结论不一。

根据产品的存在形态判断产品“是否制作完成”,还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半成品”、“成品”与原材料,生活中很多产品都是需要在原材料的基础上加工完成,有的原材料本身就是作为“半成品”存在,如涉案物品中,有“制烟原料”【包括烟叶(含复烤烟叶)、烟梗、烟末、烟草薄片和烟丝(含毛烟丝、梗丝)】,这些制烟原料在生产过程中也可单独存在,如果将产品的原材料也视为“半成品”以成品价值计算将会不合理。

这是因为原材料到成品之间需要有一定的加工过程,原材料是依附于“半成品”或“成品”,与“半成品”或者“成品”不可分割,产品的价值也是整体价值,而有的原材料根本没有价值,或者其价值远远低于成品的价值,且有的原材料根本就没有注册商标,如若将其视为“半成品”均以成品价值计入犯罪数额,不仅导致计算数额过大,加重行为人的处罚,更会破坏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的构成要件(单独存在的原材料本身没有注册商标却将成品的注册商标适用于原材料)。

《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可认定为尚未销售的类型》一文也提出,“所谓原料性半成品,即尚未制造完工成为成品,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该类半成品,由于其能投入再生产,应当视为制造假冒商品的原料,很多情况下较难证明这些原料是专门用于制假。即使可以证明是用于制 假,也很难折算出成品的数量,更难以计算其犯罪金额。因此,由于该类半成品的最终价值非得集中体现于成品之中,所以不应当对该类半成品价值计算其犯罪数额。”

基于此,笔者认为,涉案产品是否“已制作完成”,除了考虑其存在形态之外,还应考虑其否具有独立的流通价值

这是因为,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时,必须要建立在同一种商品之上,不可能脱离商品本身去独立判断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结合商品和商标同时判断。那么商品作为判断的前提下,就必须考虑其是否具有商品的属性,而商品是具有使用价值或者流通价值的物品,而某些完成度极低,没有独立价值的“半成品”根本就不可能作为商品流通,也就不能称之为“商品”。

再者,产品是否“已经制作完成”,不仅仅是指产品的物理状态已经完成,而是指产品已经达到了可以销售的状态,也就是具备了流通价值,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不可能将不具备销售可能性的产品认定是“已经制作完成”。

同时,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论涉案产品是已经销售出去,还是未销售,其定罪量刑都与涉案产品的价值及数额挂钩,这也能说明,涉案产品必须要具有价值,尤其是流通价值。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已制作完成”,除了考虑其存在形态之外,还应考虑其否具有独立的流通价值,如果没有独立的流通价值,也不能将其计入犯罪数额。

2.在判断完产品“已经制作完成”的基础上,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将会被“贴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不能认为查获的产品已经制作完成,就推定涉案产品将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将其计入犯罪数额。

当涉案“半成品”能够被评价为是属于“已经制作完成”的商品时,还不能就此将其计入犯罪数额,因为大部分的“半成品”往往没有“贴标”,此时,就不能认为是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在该产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而司法实务中,证明将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证据,除了行为人的供述以及其他人员的证言等言辞证据之外,更重要的是搜集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客观证据主要有如下几类:

一是搜集大量的商标标识。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将要在涉案产品上假冒他人商标,将会使用各种商标,而这些商标有的会存在于行为人的电脑、U盘等存储介质上,有的是存在于现场,如制假窝点查获的大量注册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等制假物品;

其次是搜集与“贴标”相关的机器等设备。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将要在涉案产品上假冒他人商标,将会使用各种“贴标”的机器或设备,如打码机、自动标贴机等。

综上所述,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中,在“半成品”被计入犯罪数额的前提下,应当要遵循两条规则:一是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已经制作完成”,判断时,除了考虑产品的存在形态之外,还应根据半成品的存在形态考虑是否具有独立的流通价值;二是在涉案产品“已经制作完成”的基础上,还需要判断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将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如果涉案的“半成品”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就不能当将其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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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韩武斌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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