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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泓
从前,在洗钱罪的刑事辩护中,一个非常常见且重要的辩护要点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会改变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即涉案行为并不足以达到将“黑钱漂白”的程度。
举例来说,比如A某在某某地区利用甲公司、乙公司,面向当地的社会公众大肆宣传、发行“保本付息”的所谓理财产品,进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A某在其中对甲、乙两个公司进行了业务范围上的区分,其中甲公司仅负责宣传吸引投资者。
乙公司则负责与投资者签订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具体吸纳资金。同时,每当甲公司开展宣发业务需要资金时,A某便调用乙公司账户上的集资款打给甲公司供其开展业务活动。
按照上述洗钱罪客观方面的辩护思路,由于甲、乙公司实际上都是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涉案公司,只是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分工不同,且甲、乙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A某一人,往来资金也明确为供甲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业务资金。
因此,即使集资款即使经A某调配由乙公司流向甲公司,在实际上也并没有将该钱款的性质从集资款改变为甲、乙二公司的商业借还款等其他性质的资金。
集资款还是集资款,“黑钱”还是“黑钱”,没有被“漂白”,A某的行为自然不会构成洗钱罪。
但是,在日前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一份,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勇署名文章《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文章,则反映出了最高院在顶层设计上对于该问题态度的风向变化。
关于该部分的原文为,“第二,澄清对“洗钱本质”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洗钱局限于“黑钱洗白”或“通过金融机构操作”等误区,以及“重方式、轻对象”的倾向。
应明确,凡对违法所得或收益实施转移、转换等行为,均属于洗钱。”这就是对于从前关于洗钱罪客观方面的辩护观点,进行了根本性的否定。
当然,对于该观点笔者并不持赞成的意见,笔者认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在刑法上洗钱罪规定所在章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作为特殊罪名的洗钱罪,对应一般性罪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益“司法秩序”。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实行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改变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那么其根本无从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秩序”两个法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能犯”,没有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
还是引用上文中A某、甲公司、乙公司的例子。“金融管理秩序”上自然不必多说,既然集资资金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并且该资金流转的情况仅局限于A某实际控制的甲、乙公司之间,那么所谓的“脏钱”完全不会对市场下的金融管理秩序,有任何层面意义下的破坏作用。
而在“司法秩序”上而言,甲、乙公司同时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涉案公司,办案机关在对本次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时,必然会同时调查两个公司,且集资资金最终在哪一个公司账上,也不会影响办案机关对其的定性。
因此无论资金最终实际流向哪一个公司,都不会对办案机关对该资金的定性、追缴带来任何额外的困难。因此,该行为也没有妨害司法秩序。
可惜的是,该《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文章的发表,显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笔者搜索了自该文章在2025年年末发表后的洗钱罪相关案例,已经鲜有有关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的该辩护观点被办案机关支持的情况。
当然,《依法从严打击洗钱犯罪,坚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虽然是官方报纸期刊上,由资深人员发布的专业指导性文章。
但归根结底,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没有强制效力,最多只能代表最高院在当前阶段对该问题的态度,以后不是没有风向再变化的可能性。和而不同,笔者相信真理总会越辩越明。
不过,辩护观点最终是为个案的辩护而服务,既然辩护效果已经不显著,那么在刑事辩护中,这一辩护观点暂时已经没有那么重要了。辩护律师要做的,还是要在当前能被办案机关认可的主流方向上,为当事人寻求辩护效果最佳的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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