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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诈骗类犯罪案件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41种情形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系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在诈骗类犯罪中最常见的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通常以该意见认定犯罪的金额。实务中,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鉴定后,鉴定人员可能并未及时开展鉴定工作,由于缺乏检材等因素,也很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面临质疑。

一些案件中的鉴定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要求,并未客观、独立地开展鉴定,而是不当地基于其他信息开展鉴定,甚至按照鉴定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意见丧失了真实性。各种主客观的因素都可能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导致鉴定意见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特别是诈骗类犯罪案件,鉴定意见在某些情况下成了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若鉴定意见被排除后,就有可能做到不起诉或者无罪的效果。

本文主要讨论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信的情况,并通过大数据检索到41份诈骗类案例,鉴定意见由于存在违法或者不适格的情形,从而不被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正文:

一、鉴定意见所报告的资料依据不符合要求。结论表述不明确,该鉴定意见中包含无法确认的债权的结论,并在鉴定意见中说明没有确认的事项和数据。鉴定意见论证不充分。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是鉴定意见所报告的资料依据不符合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了委托人也就是办案机关对委托鉴定材料的责任。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其依据的是刘某1和金某1提供给延吉市公安局的鉴定资料,并将鉴定材料的责任由提供人承担,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明显不符;

二是鉴定意见结论表述不明确,该鉴定意见中包含无法确认的债权的结论,并在鉴定意见中说明没有确认的事项和数据,主要是由于资料提供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规范,证据链缺失等原因造成的,上述表述不符合鉴定意见应该用陈述事实的语气进行客观、确切表述,不得含糊不清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鉴定资料真实、完整、充分的要求;

三是鉴定意见论证不充分,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基本业务准则》的规定,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但该鉴定意见在确认债权论证过程中没有发现所认定事项有相互印证的说明。

(刘某1、刘某2诈骗罪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终15号)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是依据《海南省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作出的,而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转账金额的合理收入所得和重复计算的可能,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建虚假交易网站,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成立,指控罪名及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诈骗金额正确,但指控吴某某等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12449.40元有误,应予纠正,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是依据《海南省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作出的,而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转账金额的合理收入所得和重复计算的可能,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等人从冯某某处租用上海环讯商号账户后,各自发展下家,独自对发展的下家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人田由充的诈骗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10826,被告人吴某的诈骗金额认定为人民币24691元。

(田某某等人诈骗罪案,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228号)

三、鉴定意见未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因该鉴定意见未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邹亮明、吴慧强诈骗罪案,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刑初106号)

四、没有剔除转入未知账户的金额,没有剔除被告人周某花离开窝点时间的金额,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花参与诈骗的时间是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13日。经查,被告人周某花自2017年12月中旬至2018年12月底,因故离开诈骗窝点,没有参与诈骗活动,该期间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周某花参与诈骗期间,认定被告人周某花参与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中旬、2018年2月底至2018年3月13日,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花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为1064130元。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诈骗金额是根据第一份鉴定意见确定的,在该鉴定中,没有剔除转入未知账户的金额,没有剔除被告人周某花离开窝点时间的金额,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补充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根据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剔除了转入未知账户的金额,剔除了周某花离开窝点时间段的金额,被告人周某花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为649900元,该鉴定数额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周某花诈骗罪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刑初212号)

五、鉴定意见只能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部分账务往来,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全部真实情况,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虽然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的8个银行账户与各名被害人之间的往来情况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有一部分资金是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转款的,也不排除被告人程某某还有其他的银行账户与被害人有过往来,该份鉴定意见只能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部分账务往来,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全部真实情况,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也未按照该份意见的结论提出指控。

(程某某诈骗罪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3354号)

六、询问工人以及车主或者驾驶员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需经过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却直接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以公安机关提交的询问工人以及车主或者驾驶员的笔录结合报账手续进行计算得出本案涉及的虚报民工工资金额和虚报车辆运输费金额。其中询问工人以及车主或者驾驶员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需经过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却直接予以确认。经法庭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其中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等人犯诈骗等罪案,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刑初38号)

七、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用于比对的样本印文有三个。由于比对样本印文不具唯一性,存在公司其他真实印章未纳入比对范围的可能,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喀地)公(物)(文检)字(2015)29号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用于比对的样本印文有三个,且其中之一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但没有(2)等,经当庭要求公诉机关说明,公诉机关认定,这三枚样本印文均为该公司使用的真印文。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比对样本印文不具唯一性,存在公司其他真实印章未纳入比对范围的可能,由此不能得出因《项目资金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之不一致,则为伪造的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向伽师县教育局出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金授权书》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

(施某某合同诈骗罪案,伽师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9刑初117号)

八、证据中鉴定意见与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发货单不一致,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司法鉴定所齐大公[2015]会鉴字第2号对鸿运塔子城配货站老板赵某未返还客户代收货款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未返还代收198名客户货款530797元,案发后归还李某、张某3、董某1货款4270元,尚欠客户代收货款人数195人,金额526527元。

......上列证据中鉴定意见与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发货单不一致,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合同诈骗罪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刑初130号)

九、鉴定意见认定的价值系以案件侦破时间为鉴定基准日所做价值,而非以案发时间为鉴定基准日,故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两辆汽车的价值,经查,上述价值来源于相关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价值系以案件侦破时间为鉴定基准日所做价值,而非以案发时间为鉴定基准日,该价值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具备真实性,故对上述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0140号)

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许某与段某的借款金额及实际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许某借款金额应当以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以就低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害人许某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支付利息为30000元,实际损失为90000元;另外段某与被告人林某资金往来均通过6747卡,其中段某支付给林某的借款金额为751200元,林某支付给段某的利息金额为707830元,则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433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许某与段某的借款金额及实际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林某诈骗罪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刑初30号)

十一、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因该报告并未对达昕泰公司的总资产状况进行评估,而仅依据该公司的账面资产进行审计,本院认为,由此得出的对赵宝股份价值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赵某、吕某诈骗罪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刑初43号)

十二、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双方以烟酒茶的市场销售价格确认了欠款数额为309378元,应作为吴某1的实际损失及汤某某的诈骗数额。公诉机关以鉴定价值(不含茶叶的价值)认定汤某某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指控的数额依法应予更正。

(汤某某诈骗罪案,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刑初265号)

十三、公诉机关出示的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因该中心对同一物品作出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平武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7刑初字7号)

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D7栋支出情况的意见,是依据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作出,但蓝某某对此事实的供述不稳定,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涉及D7栋支出情况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蓝某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罪案,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40号)

十五、该鉴定的委托时间先于本案的立案时间,程序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就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认、认证,其中阳光佳苑A区二期项目部和张某同为顺兴公司下属部门或工作人员,代表的是顺兴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声明书、证明以及2019年7月24日张某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公诉机关出具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夏某某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时间先于本案的立案时间,程序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就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桂某、夏某某诈骗罪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刑初88号)

十六、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案发时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鉴定意见为人民币4663422.72元,该价格与被告人销赃价格差距较大,经核实,该批货物为半成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案发时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根据销赃价格及双方意见酌情予以考量。

(郑某某合同诈骗罪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1505号)

十七、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上述23张借条上贾某丙的名字,不是贾某丙本人书写,且与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不符,张某甲等八人提供的23借条上贾某丙的签名字迹系贾某丙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某鉴定书所认定的王某甲、孙某、芦秋梅、陈某、张某丙、赵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等八人提供的23借条上贾某丙的签名字迹系贾某丙本人所写,被告人贾某丙辩称不是其书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上述23张借条上贾某丙的名字,不是贾某丙本人书写,且与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不符,故对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某鉴定书所认定的王某甲、孙某、芦秋梅、陈某、张某丙、赵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等八人提供的23借条上贾某丙的签名字迹系贾某丙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贾某某诈骗罪案,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刑初79号)

十八、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小米手机官网和市场价格,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小米4手机的价格畸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经查,张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小米4手机价格时,没有进行市场调查,仅根据被害人的报价进行了重置估价,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小米手机官网和市场价格,且被骗小米手机的型号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毛某盗窃罪,毛某诈骗罪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刑初41号)

十九、涉案物为灭失物,至今未被追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骗物品的新旧程度。被骗钢管与鉴定钢管不一致,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钢管、扣件的鉴定价值是135060元是否定案的犯罪数额,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①价格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按照毛某某提供的租赁物资明细表上的内容进行鉴定,毛某某在该租赁物资明细表上注明了钢管、扣件的新旧程度,而毛某某和耿某某双方均认可签订的租赁物资明细表原件上未注明钢管、扣件的新旧程度,鉴定结果不利于耿某某。②涉案物为灭失物,至今未被追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骗物品的新旧程度。③另价格鉴定意见书中“1、2012年3月16日被骗直卡1168套;3、2012年6月24日被骗钢管1110m”与原件中“1、2012年3月16日直卡1110套;3、2012年6月24日被骗钢管1168m”不一,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指控耿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35060元本院不予支持。

(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63号)

二十、鉴定属送检材料不实,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第38、39笔,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曾某给崔洪毅走关系送礼的是“2”字头中华香烟,但价格鉴定意见是依据“3”字头中华香烟所作,故该次鉴定属送检材料不实,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应根据曾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证言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1280元。

(崔某某犯诈骗罪案,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163号)

二十一、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被害单位制作的通行费明细表中数据进行认定,鉴定材料提交鉴定之前没有让被告人指认,附件材料中的前四张没有印章,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李某某诈骗罪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5号)

二十二、因该记账凭证系金利公司内部账目,且制作该凭证的相关人员亦证实系虚假账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关于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邢某某再审提交了安阳同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4页载明,金利公司账面反映,2002年6月5日,金利公司收到通达公司预付款6万元,同年8月18日,金利公司返还通达公司借款6万元,邢某某据此辩解其已经归还了通达公司6万元。在侦查阶段,证人金利公司会计孟某证明,2002年8月18日,邢某某交给其一张还通达公司借款6万元的收据,同时又指使其补一张2002年6月5日收到通达公司预付款的收据,实际上金利公司账面并未有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邢某某到案后亦供述,其从通达公司取走的6万元并未归还。因该记账凭证系金利公司内部账目,且制作该凭证的相关人员亦证实系虚假账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邢某某、安阳市某某发展公司合同诈骗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再3号)

二十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鱼的种类及数量,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合理说明,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纠集于某某、马亮、李彬、王笑等人强行将他人饲养的鱼卖掉渔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没有“渔利”的主观目的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渔利”的目的,并不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基于一个主观故意而连续卖鱼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没有“强占他人水库”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对水库的权属不明知,其见过水库承包合同,认为水库是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卖鱼行为事出有因,因为尹某2违约,本院认为,其卖鱼是受被告人王某的指使,在所有权人尹某2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卖的,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系从犯,且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于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及于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鉴定意见中的鱼的数量没有依据的辩护观点,经查因从卷宗证据证实不了被王某强行卖出的鱼为30000斤活鲤鱼和2500斤活鲫鱼,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6)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鱼的种类及数量,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合理说明,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笑的辩护人认为王笑有以下法定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即系从犯,无前科,且认罪、悔罪,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等诈骗罪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刑初4号)

二十四、统计表(2)中林某乙系二人儿子,又将65600元计入无收条的数额;系重复计算,该鉴定多处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诈骗数额22883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诈骗数额2288300元依据的是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邱某某以办理退休养老金等名义收取他人资金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邱某某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等名义收取他人资金2288300元。现查明,鉴定数额中有多处属重复计算,例如:史某乙、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统计表(1)中,显示有收条的65600元;统计表(2)中林某乙系二人儿子,又将65600元计入无收条的数额;系重复计算,该鉴定多处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邱某某诈骗罪案,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刑初135号)

二十五、诈骗数额是根据后台数据计算的,而后台数据存在虚拟借款数据,鉴定时没有剔除虚拟数据,导致个人诈骗数额也与实际不符。第一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数额,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该鉴定意见中各被告人的个人诈骗数额是根据后台数据计算的,而后台数据存在虚拟借款数据,鉴定时没有剔除虚拟数据,导致个人诈骗数额也与实际不符。因此,鉴定机构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数额,本院均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在第二次补充鉴定中,对团伙诈骗数额的鉴定,剔除了转入未知账户的资金,对各被告人参与时间,是根据各被告人实际参与的时间进行了分段计算,团伙诈骗数额的鉴定与实际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个人诈骗数额的鉴定,因银行卡的流水中不能计算出个人诈骗数额,而后台数据中含有虚拟数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对个人诈骗数额不发表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各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的第二次补充鉴定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对个人诈骗数额均不予认定。

(肖某、周某某诈骗罪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刑初140号)

二十六、商品数量有误。由此得出的最大可销售数量与事实不符,司法会计鉴定书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经本院核实确认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交常山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证明及往来对账单、金华市德勤家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客户销售统计明细表(开化华丽)的事实,证实司法会计鉴定书确定的开化县华丽家电商场在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进货各种型号奥克斯空调,美的空调,三洋洗衣机,容声冰箱,索伊冰箱,华美冷柜等家电下乡商品数量有误。由此得出的最大可销售数量与事实不符,司法会计鉴定书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周某甲虚构销售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两被告人诈骗金额以衢市检司会鉴定字(2014)第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所认定的372833.18元为依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在确定最大进货量上确有瑕疵,经法庭庭后核实,开化县华丽家电商场实际最大进货量远远超出该鉴定书认定的进货量,由于基础数据错误,造成鉴定意见错误,对该司法会计鉴定书所认定的372833.18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季某、周某甲犯诈骗罪案,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刑初字第245号)

二十七、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和天下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诈骗罪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刑初18号)

二十八、鉴定人周某丙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证据(5)、(6),本院不采纳为定案证据。

(5)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文珍缘文物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鉴定证书》证明鉴定物为”玉高足杯(一对),汉代,高15cm,外口径5.4cm,和田玉,有雅美的沁色和包浆,杯一对,形式大小相同,皆圆形,高足,外壁丝勾连云纹,古雅实用,很珍贵,难得。周某丙2009.10.6日”,并附有玉杯照片。

(6)证人周南某称,涉案的玉杯正是其出具的《鉴定证书》中的那一对玉杯,鉴定当时其亲眼看过这对玉杯并量了尺寸,这对玉杯从材料、工艺、沁色上看都具有汉代玉器的特点,所以其判断玉杯是汉代物品。

鉴定人周某丙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证据(5)、(6),本院不采纳为定案证据。

(闫某某、杨某某诈骗罪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685号)

二十九、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被害单位制作的通行费明细表中数据,该明细表中的数据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陆某诈骗罪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3号)

三十、油画的鉴定,均没有实物,参照一幅作品对其他作品做鉴定,对其他油画作品鉴定价格作为诈骗数额不妥,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对王×1的作品参考一幅被追回的作品,油画作品的价格与其颜色的运用、绘画的手法及方式有直接关联,依据并结合委托方提供的实物及专家意见,经过分析研究评估出其价格,无实物部分待实物找回后,可重新进行评估。

以上工作说明,证实对王×1油画作品的鉴定,只有一幅是有实物鉴定,其他油画的鉴定,均没有实物,且绘画作品的价格与作品本身的内容、用笔、用墨等实际情况有直接关联,参照一幅作品对其他作品做鉴定,且在鉴定机构鉴定的作品名称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魏某某所签收条的作品名称不能吻合的情况下,对其他油画作品鉴定价格作为诈骗数额不妥,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魏某某诈骗罪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443号)

三十一、第一次鉴定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供述和李某1证言,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施某某的二份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供述和李某1证言,而第二次鉴定,即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全面评估本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依据的材料更充分、更科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人庭审表现情况对其予以采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施某某诈骗罪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616号)

三十二、诈骗数额的认定也未采用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意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材料的价格应以80万元予以计算,故对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做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所提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对于独山玉的价格无法鉴定,且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购买材料的费用为80万,出庭公诉人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也未采用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意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材料的价格应以80万元予以计算,故对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做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诈骗罪案,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刑初236号)

三十三、对于第2、6起犯罪数额认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依据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实物及购买物品发票等客观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故对评估机构出具对该两起诈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甲、孔某诈骗罪案,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296号)

三十五、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及鉴定人员资质材料,且该价格咨询回复函与上诉人程某及被害人游某、占某等人关于双方商定价格的陈述相矛盾,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程某提出本案的诈骗犯罪数额应以其与各被害人商定的交易价格确认(共计人民币41,940元),而不是以上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48,792元认定的意见,经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回复函只有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及鉴定人员资质材料,且该价格咨询回复函与上诉人程某及被害人游某、占某等人关于双方商定价格的陈述相矛盾,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程某诈骗罪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25号)

三十六、经查,本案涉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是采用后台数据进行鉴定的,因后台数据中含有虚拟借款数据,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肖某、李某芝诈骗罪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刑初142号)

三十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被害人、证人陈述被告单位所欠工程款、设备租赁费、活动板房费、误工补偿、借款、王某五所欠餐饮费等,属于其他性质资金,且其中部分款项性质及其用途、计算标准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单位收取孙某1保证金30万元、收取魏某1保证金30万元的部分及孙某1、魏某1关于该部分陈述,经查,孙某1系与云南显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庞某签订合伙协议并向该劳务派遣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魏某1及其合伙人周某6系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启分公司(吴某3)签订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协议书并向吴某3缴纳30万元保证金,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单位直接向其收取保证金,其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被害人、证人陈述被告单位所欠工程款、设备租赁费、活动板房费、误工补偿、借款、王某五所欠餐饮费等,属于其他性质资金,且其中部分款项性质及其用途、计算标准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案,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1刑初27号)

三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流通中的人民币禁止非法买卖。被害人宋某被诈骗的为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在案发时均属于流通中的人民币,流通中的人民币不能上市交易,故价格鉴定报告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马某某诈骗罪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912号)

三十八、现相关物证无法提供到法庭,亦不能提供准确的存放地点及可核对的保存现场。不能排除对该份物证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故依据该物证为基础的三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康某、康某亮合同诈骗罪案,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28号)

三十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线圈数量,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BV4和BV6电缆线圈各100圈作为鉴定标的,作出双价认鉴(2015)0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价值54600元,因被害人公司出具的运单信息仅记载电缆线的重量及体积,四被告人亦未对线圈进行清点,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线圈数量,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骆某某、杨某、陈某某、郑某某诈骗罪案,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575号)

四十、鉴定意见存在基准日、价格计算等方面的瑕疵,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害人均明确陈述了香烟的销售金额,三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公诉机关以价格鉴定意见认定三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但该鉴定意见存在基准日、价格计算等方面的瑕疵,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害人及三被告人无异议的销售金额,认定为本案诈骗的数额。

(林某甲等三人诈骗罪案,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245号)

四十一、公诉机关另提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四辆轿车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4000元、209800元、207800元、207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79400元。因涉案四辆轿车均在被提出的当天由刘枫等人开走卖予他人,综合考虑购车的时间、车辆使用等实际情况,鉴于车辆的购买价格直接影响到被害人损失的认定,以购买价格认定车辆价值应更为公正、合理。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邵某某诈骗罪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刑终10号)

综上,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的程序方法和基础材料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例如,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也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影响其真实性,例如,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等情况都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被作为定案依据。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外汇、期货类涉嫌诈骗的案件中,由于鉴定意见认定当事人的犯罪金额是依据后台数据,笔者在庭审时从没有银行流水相互对应,其中与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也不相符合等方便展开辩护,取得了罪轻的辩护效果。又在另外一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看到卷宗以后,发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收到鉴定材料之后,鉴定意见是不具有真实性的,要求重新鉴定后,犯罪数额得以降低。

综上所述,鉴定意见被打掉以后,就有可能出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辩护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案件客观事实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争取打掉鉴定意见,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裁判要旨|诈骗类犯罪案件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41种情形》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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