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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大销售假冒日产“NISSAN”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成功缓刑)

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28

内容简介:一起特大销售假冒日产“NISSAN”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成功缓刑)

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商事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陈北元

核心提示:

本案是笔者办理的一起特大假冒国际品牌日产“NISSAN”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从接受委托到法院判决,笔者为当事人李某某提供了专业而精准的辩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金额,能够将数额降低,是辩护成功与否的关键。在本案辩护中,辩护律师就控方鉴定结论和价额鉴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令人信服的辩护观点,将现场查获的全部未销售商品直接在予以剔除,使案件金额从超过100多万,减少为50多万,为判处缓刑奠定坚实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实际到案和供述情况,力主当事人构成自首。最终这些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当事人获判三缓五,判决当天走出看守所,获得人身自由。本案无疑是一起有效且成功的辩护。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要点一般包括:1、是否单位犯罪;2、已销售金额如何确定(市场中间或平均价格);3、未销售部分金额(未遂部分)如何认定;4、鉴定结论和价格鉴定是否合理;5、权利人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如何认定;6、如何量刑等等。辩护律师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精准选择辩护方案,才能做到有效辩护,达到最佳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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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李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了李某某,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与了庭审,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某某公司是依法设立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第二,本案的销售数额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仅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实际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NISSAN”的汽车零配件达654212元,辩护人核对的结果是某某公司实际销售的金额为195023元,公安机关从仓库中扣押的未销售零配件的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仅为285008元,而不是598349元;

第三,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前已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庭审过程中没有翻供的情况,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控方在起诉书中仅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应予纠正,李某某的情况可依法适用缓刑。

以下对上述辩护意见展开论述。

一、某某公司是依法设立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系某某公司的单位行为,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一)某某公司系依法设立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均是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和发放工资,因此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某某公司的单位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某某公司系依法设立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均是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公司运营和发放工资,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条件。

首先,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均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广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X月X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王某某证据卷2P77),因此控方所指控的销售日产汽车配件是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一。另外,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有实际经营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是对外销售假冒注册日产公司注册商标汽车零配件的适格行为主体。

其次,某某公司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所得的违法收入主要用于某某公司的运营和发放员工工资,属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况。

王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王某某证据卷2P14)和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证据卷2P19)的笔录中说:“(你销售假冒的日产汽车配件所得的钱现在在哪里?)都用在购买配件和日常生活开销上了”;2015年12月23日的笔录(王某某证据卷2P23)说:“(你们销售这些假冒品牌为‘日产’的汽车配件所得的利润现在何处?)都用于日常开销、租金、发放工资等等。”

李某某在2015年1月27日(李某某证据卷2P20)说:“(你们销售这些涉嫌假冒品牌为‘日产’的汽车配件所得的利润现在何处?)都用于日常开销、租金、发放工资和我们的生活费用等等。”

根据王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结合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某某公司除了王某某与李某某两名管理人员外,还雇有四名员工,员工的平均工资在2500元左右,另外还租有广X东路某某东街X号XX房以及广X东路XX二街X房用作办公室、仓库,每月的运营成本都在3万元以上,而某某公司每月经营所得的利润也不过是4万元左右,由此可知某某公司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所得的违法收入主要用于某某公司的运营和发放员工工资,属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二)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盗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并私分违法所得,本案不能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控方要以自然人犯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李某某、王某某盗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并私分违法所得。但是,控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事实上某某公司也并非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

某某公司自2013年5月成立至今一直以销售正品汽车配件为主要业务,只是在2015年10月至11月才在销售的汽车配件中掺杂了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某某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公司运营前已述明,而且本案涉嫌犯罪的业务只占了某某公司经营活动的小部分。

王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的笔录(王某某证据卷2P13)说:“(你是在什么时候开始销售假冒的日产汽车配件?)我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销售的。”李某某在2016年3月8日的笔录说:“从2015年10月起我们开始销售由我从台湾采购回来的假冒的日产汽车配件。”

据此,在控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盗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并私分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案不能作为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的销售数额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仅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在2015年X月X日至2015年X月X日实际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达654212元,辩护人核对的结果是某某公司实际销售的金额为195023元,公安机关从仓库中扣押的未销售零配件的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仅为285008元

(一)本案的销售数额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仅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单位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七十五万元以上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

控方在起诉书认定两名被告人在2015年10月X日至2015年11月X日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54212元,在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的销售金额仍然属于数额较大而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处罚。

(二)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实际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为654212元,辩护人核对的结果是某某公司实际销售的金额为195023元,公安机关从仓库中扣押的未销售零配件的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仅为285008元

控方认定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既遂的金额为654212元,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大X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大X检字[2015]X号)。控方认定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的金额为654212元,其所依据的证据是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5]X号)。但是,这两份鉴定意见因为检材以及检验方法的问题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本案的犯罪数额之间没有关联性。

首先,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犯罪未遂金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价格鉴定结论书》将上述规定列为自己的鉴定依据之一,并将价格定义为“委托方确认的曾经销售价格或者正品价格”,但是在实际的检验过程中并没有遵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其对价格的定义。

公安机关从某某公司的扣押了一本记载了某某公司2015年10月X日至2015年11月X日全部交易的《销售连续明细》,并将其作为认定某某公司实际销售金额的证据,因此只要公安机关扣押的108种汽车配件的型号曾在《销售连续明细》中出现,即应当根据《销售连续明细》中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该型号配件的价值。

据统计,公安机关扣押的108种汽车配件,其中有71种配件的型号出现在《销售连续明细》,因此这71种汽车配件的价值应当根据《销售连续明细》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另外37种汽车配件的价值才能够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以此标准计算,公安机关扣押的1327个配件价值并不是起诉书认定的598349,而是285008元。

其次,由于某某公司不仅销售日产品牌的汽车配件,同时也销售其它品牌的汽车配件,《销售连续明细》记录的是某某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情况,控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销售连续明细》的内容均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记录,因此以《销售连续明细》为检材进行审计所得的销售金额是某某公司的经营总额而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总额,只有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日产注册商标汽车配件型号一致的销售记录才能算入本案的既遂金额。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不仅销售日产品牌的汽车配件,同时也销售其它品牌的汽车配件,而《销售连续明细》记载的是某某公司每日的销售记录,其中包括了其它品牌汽车配件,事实上该检验意见的结论是“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654212元的商品”而不是销售了654212元人民币假冒日产商标的商品,由此亦可知该检验意见与本案的涉案金额之间没有关联性。考虑到控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销售连续明细》的销售记录均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因此根据《销售连续明细》审计而得出的销售金额必然大于实质的犯罪金额,本案待证的犯罪金额之间没有关联性。

由于公安机关从某某公司的办公室、仓库已经扣押到108种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从证据的角度出发,《销售连续明细》里面的交易只有配件型号与被扣押的配件型号一致,才能被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记录,进而算入本案的既遂金额。以此标准计算,《销售连续明细》中能够证明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有关的销售金额为195023元。

因此,由于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在2015年10月X日至2015年11月X日实际销售假冒日产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达654212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销售金额仅为195023元,再结合公安机关从仓库中扣押的未销售零配件的价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仅为285008元的情况,本案认定某某公司销售金额巨大在证据和法律方面均缺少依据。

三、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前已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庭审过程中没有翻供的情况,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控方在起诉书中仅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应予纠正,李某某的情况可依法适用缓刑

起诉书将王某某认定为自首,却将同样自动投案的李某某认定为坦白,显然是因为控方认为李某某在自动投案后没有及时承认犯罪,所以不能被认定是自首。但是,控方对李某某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已经证明虽然李某某在自动投案后没有承认犯罪,但已经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李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只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即使其有否定自己犯罪的辩解,也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某某只要在到案后交代“主要”案件事实即可成立自首,而无须将所有案件事实细节描述清楚。

根据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其在投案后已经如实陈述其经营某某公司并负责进货,承认了自己从台湾进口没有得到日产公司授权生产的汽车配件,承认自己销售日产汽车配件没有得到日产公司的直接授权,因此已经满足法律关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要求。

其次,李某某在公诉部门起诉至贵院之前已经如实陈述案情,庭审时没有翻供,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述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意味着只要李某某在公诉部门起诉至贵院之前而成为“被告人”之前能够如实陈述案情均应当认定为自首。

事实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庭审前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存在反复,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同样能够认定为自首,因此李某某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时间节点并非如公诉人所理解的那样必须限定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前。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应认定为某某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且犯罪金额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李某某在自动投案后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仍然属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李某某从宽处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北元律师   

2016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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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律师商事犯罪辩护十大经典案例:

1、涉及全国十余省、被控金额5000多万元的互联网保健品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案(广州中院),经陈北元律师辩护,成功实现三罪减两罪、重罪变轻罪,将可能判无期徒刑的诈骗罪改变定性最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头号主犯由仅判8年刑期。

2、某银行离职高管团队被控近亿元非法集资案(江苏无锡),经陈北元律师辩护减轻处罚。

 3、著名的广州新中国大厦商户涉嫌2000万元合同诈骗罪案,介入后紧急出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在被刑事拘留第37天取保候审,成功阻止批捕。

4、特大销售假冒日产NISSAN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广州法院),涉案金额达百万元,经辩护认定数额减半,主犯仅获缓刑判三缓五。

5、某省前副省长女儿(案发前其父已经去世)被控跨省涉案金额500多万合同诈骗罪案(江苏南通法院),推翻主要证据,减少金额为30万元,判3年刑期。

6、著名电器经营商国某电器某区域负责人职务侵占案(广西南宁),介入后出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在被刑事拘留第37天取保候审,成功阻止批捕。

7、广州某粮食经营企业负责人被控涉案2000多万元的合同诈骗案(吉林省),辩护律师实际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多方提出侦查监督,成功阻止批捕,取保候审,最后撤案处理。

 8、东莞市某台资公司特大走私案(广州中院)偷逃税额一百多万元,获法定刑一半以下减轻处罚、仅获4年刑期

9、涉广东省科技系统窝案的某上市公司博士高管特别重大贿赂案(广州法院),10天取保候审,判决减轻处罚,缓刑判一缓一。

10、中央电视台多次报道、轰动全国的中国反毒第一案广东陆丰甲子制造贩卖毒品之蔡某某案(佛山中院),刀下留人获死缓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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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
陈北元商事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210477861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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