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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如何争取余罪自首?附实战文书

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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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私人或者其他企业进行违法结汇、换汇,收取外汇的交易对手也是多种多样,有骗取出口退税企业,也有地下钱庄,甚至还有为了跑分、洗钱的赌场、电诈团伙。在部分案件中,违法换汇行为会被指控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

而在这类案件中,非法买卖外汇的案发很有可能是因为交易对手被查到,例如,侦查机关在某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发现了提供虚假单据的换汇人,并展开讯问,之后才发现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此种情况下,即使换汇人是被抓获的,依然可以争取自首这一极大的从宽处罚情节,即余罪自首。

在我们经办的一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进一步侦查后发现当事人的香港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的虚假购销合同盖章,并因此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在讯问中,L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才掌握了L某非法买卖外汇的罪行,最后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批准逮捕。

该案中的当事人就构成余罪自首,我们对此制定了相关辩护策略,以下仅展示该案辩护文书中余罪自首部分。

实战文书| L某构成余罪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S公司存在骗取抽口退税的行为,因此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掌握了L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并将L某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传唤、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由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再变更为拘留,在对L某的前两次讯问中,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只有L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第x卷Px)。但通过进一步讯问、L某的供述,发现L某存在之前未掌握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并以L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批准逮捕,之后移送审查起诉。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L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罪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

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一、L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从L某的讯问笔录来看,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除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信息,还如实供述了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情况、非法买卖外汇情况,包括非法买卖外汇的对象,金额,如何收付款,以及交易的各种细节。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做到了稳定如一的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

因此,L某在非法买卖外汇的供述上,符合了自首行为所要求的“如实供述”。

二、L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供述的非法买卖外汇罪行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案中:

(一)L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供述的非法买卖外汇罪行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从文书来看:

20xx年x月x日,《受案登记表》(第x卷Px)显示“S市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S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

20xx年x月x日,《立案决定书》(第x卷Px)显示“S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侦查。

20xx年x月x日,《指定监视居住通知书》(第x卷Px)显示:L某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指定监视居住。

20xx年x月x日,《传唤证》(第x卷Px)显示:L某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传唤到Y市公安局接受讯问第二次讯问。

20xx年x月x日,《调取证据通知书》(第x卷Px)显示:侦查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S市支行外汇管理科调取S公司的外汇流水。其中有L某实控的香港公司向S公司打入外汇的流水。

20xx年x月x日,《传唤证》(第x卷Px)显示:L某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传唤到Y市公安局接受讯问第三次讯问。

20xx年x月x日,《调取证据通知书》(第x卷Px)显示:侦查机关向F市3家银行调取B公司的账户流水

20xx年x月x日,《提请批准逮捕书》(第x卷Px)显示:L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提请批准逮捕。

在公安机关从20xx年x月x日第一次对L某采取强制措施到20xx年x月x日期间,从文书显示内容来看,侦查机关所掌握的仅有L某涉嫌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并仅以涉嫌出口退税罪对L某进行拘留、监视居住、传唤、讯问。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期间,侦查机关还对L某进行过7次讯问,之后才对L某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批准逮捕。

因此,侦查机关至少在20xx年x月x日前的2次讯问中,并未掌握L某非法买卖外汇的罪行,而是通过对L某之后的7次讯问,加上L某的如实供述,才掌握的,并之后以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罪提请批准逮捕。否则,其在20xx年x月x日为何不以更符合的非法经营罪或者加上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对L某进行传唤?说明其至少在当时并未掌握该罪行。同时,20xx年x月x日《调取证据通知书》可以加以印证,在前两次对L某的讯问中,侦查机关并未掌握L某实控的香港公司向S公司打入外汇的事实,侦查机关连L某卖外汇(打入外汇)的行为都没有掌握,如何能够说明其掌握了L某非法买卖外汇的罪行?

也因此,从本案上述法律文书的角度来看,L某所如实供述的非法买卖外汇罪行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

2.从口供来看

20xx年x月x日对L某的第一次讯问中,侦查机关先问L某其实控的香港公司与S公司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根据L某的供述,说出了其通过S公司结汇。无独有偶,在此前20xx年x月x日对同案人1的第一次讯问中,也是通过同案人1自己的供述说出了其实控的香港公司通过S公司结汇的事实。因此,在侦查机关就L某是否买卖外汇进行讯问之前,L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将美金打入国内的事实。

20xx年x月x日对L某的第二次讯问中,面对侦查机关对L某持有的银行卡资金转入转出的原因的问题,L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通过其他企业结汇的事实。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文书中的20xx年x月x日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第x卷Px)来看,在第二次讯问时,侦查机关仍未掌握L某向S公司打汇的事实。

20xx年x月x日对同案人1的第二次讯问中,同案人1供述出L某报给客户的美金汇率会比同案人1报给L某的汇率低。20xx年x月x日对同案人1的第三次讯问中,同案人1供述L某明知香港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是虚假购销合同仍盖章的目的是为了赚外汇差价。由此,在侦查机关就L某是否通过向国内公司打外汇盈利来对L某进行讯问之前,就从同案人1的供述中得知L某可能通过卖外汇盈利。并在对L某的第四次讯问中体现。

20xx年x月x日对L某的第三次讯问主要围绕L某为S公司虚假购销合同盖章的事实进行。20xx年x月x日对L某的第四次讯问,在20xx年x月x日调取了S公司外汇数据后,侦查机关让L某了通过香港公司向S公司打汇的金额,并讯问了因此赚取代理费和差价的金额。因此,结合同案人1的第三次供述,侦查机关在20xx年x月x日之前并未掌握L某可能通过买卖外汇盈利的事实,通过L某的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才掌握了L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中盈利的金额。

20xx年x月x日,对L某的第五次讯问中,L某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常用的银行卡。20xx年x月x日对同案人1第五次讯问中,侦查机关向同案人1出示其向国内四家公司汇入的美金数额。由此可以发现,此时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开始转变,之前主要围绕S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展开侦查。此后,就L某而言,通过L某的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了L某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之后,开始围绕其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进行侦查。这一点,也可以从对L某此后的讯问笔录看出,在对L某的此后的讯问中,侦查机关开始对L某通过香港公司打美金到国内的其他企业的事实展开侦查。

结合同案人1、L某、同案人2的口供来看,在20xx年x月x日之前的四次口供中,侦查机关对L某的讯问主要围绕L某、同案人1是如何协助同案人2通过S公司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这一点,可以从上述文书中的“20xx年x月x日,《传唤证》(第x卷Px)显示:L某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传唤到Y市公安局接受讯问第三次讯问。”得以印证。通过讯问中L某的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了其不仅有为S公司虚假盖章的事实,而且还有打美金到国内,可能因此获利的事实,也因此,侦查机关认为L某涉嫌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将L某涉嫌的罪名更改为非法经营罪。

因此,从本案上述口供的角度来看,L某所如实供述的非法买卖外汇罪行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

综上,通过本案口供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法律文书加以印证,公安机关在对L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并未掌握L某非法买卖外汇的罪行,而是通过L某的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根据供述进一步侦查,才掌握的。因此,L某的非法经营罪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

二)L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供述的非法买卖外汇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1.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非法经营罪不属于同一罪名,且不属于选择性罪名。

2.本案中L某如实供述的买卖外汇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不存在在法律或事实上有密切关联。

(1)不存在法律上的密切关联。

非法经营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不存在法条竞合、交叉的情形,也不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等法律上的密切关系。

(2)不存在事实上的密切联系。

根据前述对司法机关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论证,侦查机关在对L某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讯问之前,掌握的罪行是L某通过为S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盖章来协助同案人2骗取出口退税的罪行,未掌握的是L某非法经营罪的罪行。

首先,根据L某第三次供述,其为S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盖章仅有一两次,其余十几次都是虚假的公章或者同案人1与同案人3伪造的L某香港公司公章,而L某通过香港公司打美金到S公司有30余次(第x卷Px)。因此,L某不盖章也会有汇入美金的行为。因此,为虚假合同盖章的罪行和L某向S公司汇入美金的罪行并不具有密切联系。

其次,侦查机关通过L某的如实供述掌握的其通过国内其他四家企业结汇的行为,以及与国内18个供应商的之间的代理行为,与侦查机关掌握的S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罪行没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

综上,L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供述的非法买卖外汇罪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总结:

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S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进一步侦查后发现L某实控的香港公司为S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盖章,并因此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对L某采取强制措施,在讯问中,L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因此掌握了此前未掌握的L某非法买卖外汇的罪行,最后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批准逮捕。因此,L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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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琪
林安琪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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