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团伙为了洗白诈骗赃款,赌场老板为了洗白赌资,通常会通过各种手段增加资金的流转次数,掩盖资金的非法性质,将钱洗白,建群拉人抢红包就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洗钱手段。这些抢红包的行为人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额购买进群的门票获得抢红包的资格,比如支付900的门票费用可以进群抢到1000的红包,900门票钱就顺理成章地变成诈骗、赌博团伙的“合法收入”,抢红包的人收到的则是诈骗赃款和赌资等性质的“黑钱”,自然也成为首要的侦查对象。
那么,这类人员被抓后,可能涉嫌什么罪名?
首先是诈骗罪。这类案件大部分涉案资金是诈骗赃款,侦查机关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通常是以“某某被诈骗”立案,通过对资金流水的研判分析将直接收取诈骗赃款的抢红包人员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诈骗的理由将其传唤,因此一开始有可能触犯的是诈骗罪。但是,这类案件通常最终不会以诈骗罪定性,理由在于抢红包的人直接对接的上线只是帮诈骗团伙洗白赃款的人员,和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员客观上不存在联系,主观上和上游诈骗团伙并不存在诈骗的共同犯意。
其次是帮信罪和掩隐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两个罪名和洗钱罪是洗钱涉案人员的典型罪名,由于法律规定洗钱罪只针对上游资金属于毒品、走私等相关特定资金,因此更多适用的是帮信罪和掩隐罪,二者的区别也主要是看所收取资金的性质,如果是犯罪所得及收益,正常适用的是掩隐罪,比如收取的是诈骗赃款,反之,收取的并不是犯罪所得及收益,比如赌资(赌资不是抽头渔利,仅是需要追缴的涉案资金,不属于违法所得),则触犯帮信罪。
由于这类案件涉案资金主要是诈骗赃款,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这类案件涉嫌掩隐罪的相关辩护。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存在以下几个常见辩护要点。
辩点一: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关于掩隐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先后经历了多个司法解释的调整,《2015解释》现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是2025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解释》)。《2025解释》调整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单一的数额标准调整为综合的“数额加情节”标准。对于这种买门票抢红包的掩隐案,认定“情节严重”多数适用的是掩隐数额加次数以及掩隐数额加损失数额的标准,即“掩隐数额50万以上加多次”以及“掩隐数额50万以上加造成损失25万以上”。
因此,办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审查流水认定掩隐具体数额进而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在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情况下,可引用《2025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争取不起诉处理。此类情形下的不起诉,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先例,比如舟定检刑不诉[2021]224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最终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从犯,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决定对董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点二:审查是否具有主观犯罪故意。
此类案件行为人之所以进群抢红包,多数情况是大学生、宝妈受人诱导为了赚取零花钱不慎充当犯罪帮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可能不了解所抢红包属于诈骗赃款,主观上可能不存在犯罪故意,因此,辩护律师可从在案证据入手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出罪的可能。
从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先例来看,也存在不少因为用于证实明知和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的先例,比如临兰检刑不诉[2021]251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乙有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对阳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点三:争取从犯情节。
如前所述,此类案件行为人多数与上游诈骗团伙没联系,直接上线多数也是中间人,没有直接实施诈骗,在上线的组织下参与抢红包,本身是一个被动执行而非主动策划的角色,如果进群后也不存在发展下线等扩大犯罪影响的行为,多数会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的从犯,进而获得从宽处罚,在笔者检索的数十起类案中,大多数都争取到了从犯情节。
辩点四:避免遗漏自首情节。
依据笔者的经验,侦查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基本是通过资金流锁定行为人,进而传唤行为人到案配合调查,由于多数行为人多在外地,异地办案的可能性较大,侦查机关传唤的方式很多是电话传唤,行为人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按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而言,这类案件由于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争取自首的可能性更高,不容忽视,实务中确实存在律师缺乏办案经验遗漏该情节的情况,因此会见和阅卷时都要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到案经过。
当然,上述观点只是此类案件较为常见的几个辩点,详细辩护方案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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