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起诉意见书指控韦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2022年8月,根据某县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反应庞某某于2021年6月开始,在某县屠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经现场抽样送检样品检测出猪圆环病毒2型核酸阳性。
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在明知是来历不明病死猪,也没有各种合法检验、检疫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某县开设一个病死猪屠宰点,开设屠宰病死猪的窝点,2022年7月,某县农业农村局查处后,为了逃避打击,庞某某于2022年10月份,又到某县某镇一废弃厂房作为屠宰病死猪窝点,雇请工人庞某(取保)负责屠宰病死猪,销往某省品某公司等多家食品公司。某省品某公司老板雇佣韦某某等人对肉品进行运输、售卖。
经审讯查明,韦某某明知他们公司从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冻品猪肉已经发黑、发臭,变质不能吃了,不能做生意了,而且客户经常要求他退货。因为从甘某团的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那里进货便宜,赚钱,所以就继续从甘某团那里进货经营。
不起诉法律意见
一、指控韦某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无法查明韦某某的客户投诉的肉品来自本案的涉案肉品,也无法查明韦某某的客户投诉的肉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事实。
韦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接受客户的投诉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以此认定客户投诉反应的问题肉品与本案的涉案肉品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从在案证据中可知,宝某商行除了在甘某团的某省品某公司进货外,还有其他公司进购的肉品。
众所周知,肉类食品容易腐烂变质,尤其是夏天气温偏高,肉类存放条件不佳,对肉类食品的品质具有极大的影响。在案证据中,韦某某微信记录中显示的5次客户投诉情况都是在夏季,气温较高。目前,因为涉及投诉的肉品不存在实物,已经无法查实具体问题原因,因此,不能排除被投诉的肉品存在的问题原因系存放不规范所致。
(二)没有证据证明韦某某销售的肉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从韦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5次客户投诉中看,客户所反应的问题并不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并没有客户投诉食用了韦某某销售的肉品后出现急性肠胃炎、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现象。从客户反馈的图片中,我们无法通过外观判定肉品的品质和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何种问题。并且,韦某某第一时间对客户的投诉进行了回应和处置,没有将出现问题的肉品再次流入市场。
(三)进货价格便宜、赚钱,并不是证明韦某某明知肉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必要条件。
韦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追求利润最大化,对于低进高卖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在韦某某向老板樊某飞和经理韦某生反映有些猪肉已经发黑、发臭、变质了,有客户要求退货时,老板樊某飞和经理韦某生都说:“客户要求退货你就退给人家,如果没有人要求退货,就继续卖,因为甘某团的货便宜,赚钱。”由上述韦某某的供述可知,“甘某团的货便宜,赚钱”并不是韦某某对从甘某团处进货的个人评价,而是转述老板樊某飞和经理韦某生的话语。从老板和经理处获得该信息,并不代表韦某某主观上意图牟利而明知是有问题的肉品还继续销售,恰恰表明作为一名普通员工的无奈。
市场经济环境下,进货价格取决于渠道、品质、信息差等因素,并不是价格低就代表肉品的质量一定存在问题。如果价格低就代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那商场打折促销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韦某某知道从品某公司进货的价格比较便宜,并不能直接认定其对品某公司销售的肉品是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肉品。也有可能是因为品某公司的采购渠道、货源量大等原因,能够获得更低的源头肉品。并且,品某公司与宝某商行都在一个厂房内,而且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能够拿到比市场上更便宜的进货价格也符合常理。
(四)本案涉及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肉品大部分都被甘某团的公司以货运批发方式销售到了其他地方,只有少量是通过樊某飞的公司直接零售,涉及韦某某个人的销售数额无法查清。
根据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帆的供述,从某县拉到某省品某公司的猪肉,大部分是通过装运上货车的方式运走了,只有一部分卖给了樊某飞的宝某商行。韦某某作为普通员工,并不能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商量决定采购甘某团有问题的肉品销售牟利,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按照罪责自负原则,韦某某只应该对自己销售的那部分份额负责。在没有查清韦某某个人销售数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韦某某销售的肉品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韦某某主观上不一定明知其为公司销售的肉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指控韦某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法律不强人所难。追求高利润是公司的集体意志,韦某某作为普通员工,其对于拒绝销售利润较高的商品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韦某某只是回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上面还有经理韦某生,公司实际控制人樊某飞。韦某某领取固定工资,销售冻品猪肉是其本职工作,其对冻品的采购、销售的价格并没有决定权,且销售所得款均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其未因此获利,不应负担刑事责任。
韦某某是2017年被樊某飞、韦某生招聘入职回某公司的,直到2020年10月,韦某某被安排到樊某飞新设立的某县宝品肉类商行(以下简称:宝某商行),负责销售工作。宝某商行的实际控制人是樊某飞,法定代表人是樊某飞的堂弟樊某军,经理是韦某生,财务是谭某甲,销售人员是韦某某、梁某芳等人。从宝某商行的人员架构就能看出,韦某某在公司的地位低,全案目前只针对宝某商行的一名普通员工进行指控,该做法显然难以服众。
根据韦某某的供述可知,宝某商行的进货采购价格需要由经理韦某生与供应商协商,谈拢进货价格后,韦某某与宝某商行的其他几名销售人员共同商量对外销售的价格。此举表明,韦某某并不能决定商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换言之,经营的利润就不可能由韦某某决定,韦某某不可能以追求暴利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如果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负责进货采购的经理韦某生以及其他负责商量统一销售价格的销售人员同样构成犯罪。而起诉意见书只针对韦某某一人进行指控,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且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三、如果认定韦某某构成犯罪,但其在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警方工作,为案件的顺利侦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且韦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不起诉规定。
本案涉及生产、销售猪肉冻品的人员及公司主要是源头负责屠宰生产的庞某川、庞某贝、庞某等兄弟三人,负责中间收购的蔡某明,负责运输的卢某雄,以及负责收购批发的甘某团及其实际掌控的某省品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韦某某只是作为回某公司内部的一名普通打工者,因公司高层领导与涉案公司的牵连关系才不幸受累,卷入刑事犯罪漩涡。
从韦某某的个人经历和家庭情况看,其本人老实本分,在甘某团没有出现以前就一直在樊某飞的回某公司上班,没有出现任何异常情况。而在甘某团租用樊某飞的场地成立品某公司销售不明来历的肉品后,韦某某所在的宝某商行才因此卷入其中。
韦某某虽然被列为网逃后被动到案,但其并不知道自己被列入网逃人员名单。也能够证明其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并不明知,而且在其他同案人员被抓捕时还在宝某商行正常上班直至被办案警察抓获。
从韦某某在案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有很多对事实的供述是与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是一致的,相互印证的,充分证明韦某某的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其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都比较低。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以上论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指控韦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退一步而言,即便构成犯罪,其只是普通员工,犯罪情节较轻微,且认罪悔罪,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吴 斌
日 期: 二〇二三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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