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淫秽物品牟利罪哪些情形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对照《刑法》第363条淫秽物品牟利罪量刑标准,被指控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02
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但未录制、断录、剪辑的,会产生哪些法定法律后果?
答:该程序瑕疵直接触发证据排除规则,进而影响事实认定与量刑,是本罪核心程序性辩护突破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应当录像的案件,若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公诉机关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直接丧失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有些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当事人收入来源复杂,对应淫秽物品牟利金额的认定高度依赖被告人供述佐证,口供证据被排除后,仅靠孤立的流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法院不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定罪量刑。若无其他证据,可能作无罪处理。
03
辩护律师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对淫秽物品牟利罪辩护有何核心价值?
答:1. 核实供述自愿性,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中常见诱供、胁迫、疲劳审讯等隐性违法取证行为,书面笔录不会体现。录像可完整记录讯问语气、时长、沟通内容,一旦发现非法取证情形,可直接排非,打掉全案核心定罪证据。
2. 纠正笔录不实,否定超额指控事实。实务中侦查机关常删减被告人无罪、罪轻辩解,虚增淫秽物品数量、牟利金额。司法规则明确,笔录与录像存在实质性冲突的,以同步录像内容为准,可直接扣减涉案数额,否定从重情节。
3. 固定无罪、罪轻辩解证据。被告人关于“部分视频为非淫秽物品”“获利包含合法收入”等关键辩解,多被书面笔录省略,完整录像可固定有利抗辩观点,为无罪、轻罪辩护提供依据。
04 辩护律师是否可以申请查阅、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答:《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取证合法性核心材料,依法可查阅、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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