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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银行所获利息是“违法所得”吗?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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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银行所获利息是“违法所得”吗?

陈俊泓

1、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放贷,银行也可能“因祸得福”收回本金,赚取利息。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法律定性上属于法人,因此在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流程中,其单位内部具体负责贷款发放业务的工作人员,在借贷关系上并不对该笔贷款负责

换句话来说,贷款的钱实际上是银行借给贷款申请人的,借贷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银行和贷款申请人。贷款申请人在取得贷款资金后,还本付息的对象也是银行,而非审批其贷款发放的银行工作人员。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贷款发放流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当发放贷款,但是贷款申请人最终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当事人的银行如期还本付息,那么此时贷款申请人归还的本息,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

2、认为银行所获利息是“违法所得”的逻辑基础

这个思路的基础逻辑其实很简单,如果没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发放贷款行为,那么按照正常的贷款发放审批流程,该笔贷款根本就不会被发放,借款人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对银行进行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

因此,银行系因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违规放贷行为,获得了利息收益,是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为“违法所得”

紧接着,如果贷款申请人归还的本息被认定为了“违法所得”,那么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该部分资金的最终处理方式为——应当被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

3、银行不是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且同时承担贷款资金的坏账风险,不能将银行所得利息认定为违法所得。

但是,在此情况下银行所获的利息,真的可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吗?

首先,从“违法所得”的定义上而言,违法所得具有明确的主体唯一性,即违法所得并不代指一切因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实际利益,而仅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因其危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而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具体情形中,只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放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银行本身并没有任何危害行为。

也就是说,即使银行最终因他人,即银行工作人员的危害行为而获得了实际利益,因其不具有违法所得认定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被将该部分资金利益认定为“违法所得”。

其次,由于贷款申请人也存在不如期还本付息的现实可能性,银行实际上还承担着坏账风险,结合贷款申请人本身并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因素来看,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还更大。

因此,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放贷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贷款利息的产生。也就是说,银行虽然在贷款申请人如约还本付息时是最终的受益人,但在违规贷款获批发放时,也是该违法放贷行为的受害者,即使借款人如约还本付息,该部分资金也不是刑事意义下的“违法所得”。

实务中案号为(2006)岳中刑二终字第68号的,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违法发放贷款案,也支持这一观点,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云溪信用联社所有的存款被被告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贷予他人,收取法定利息归云溪信用联社所有,对云溪信用联社来说是正常的金融业务,其利息应是合法的收入,不能以被告人毛某、廖某滥用职权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否定云溪信用联社收取利息的合法性。

4、小结

综全文所述,在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不能将银行所获得的贷款利息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

一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责任主体是违规放贷的工作人员,银行本身并未实施危害行为,不满足违法所得认定的主体要求;

另一方面,银行自发放违规贷款起就承担了坏账风险,即便最终收回本息获得利息收益,也并非因自身违法行为获利,反而本身就是该违规行为的受害方。

在实践办案过程中,部分机关单位在使用查冻扣的相关手段,取得对涉案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后,出于种种相关原因,不愿解除强制措施,意图一律没收处理的情况也不是没有发生过。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不仅要为当事人自由而辩,也要为当事人合法财产而争,只要银行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收取利息,就不能因为内部工作人员个人构成犯罪,直接否定银行收取该笔贷款利息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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