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指数额多少?认定时间点在哪里?
曾杰律师、陈俊泓
1.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入罪数额标准为50万元
自从201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删除了骗取贷款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基础入罪条款,就仅剩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种情形。
因此,厘清“重大损失”到底应当如何认定,成了认定骗取贷款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是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使金融机构有损失就会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此需要明确的是,骗取贷款罪与洗钱罪等罪名不同,是典型的结果犯、数额犯,假如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较小,在司法评价上倾向于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交由民事法律调整,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因此,不是所有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都会涉嫌骗取贷款罪,只有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法定的数额即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才可能遭受刑罚。
那么,给金融机构造成多少的损失才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修正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简单来说,骗取贷款使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就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
2.把钱还上不一定能完全规避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
此种认定方式为当事人带来了一种常见的追求无罪的思路,即是否将款项归还后,便不会再面临刑事层面的风险?该思路确实具备一定的可行性,然而鉴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存在复杂性,并非简单还款就能完全排除刑事风险。
如果当事人归还骗取资金的时间点在“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点之前,那么行为人仅有犯罪行为而无犯罪结果,并不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当然无罪。
反之,如果当事人归还骗取资金的时间点在“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点之后,那么行为人的犯罪在被骗取贷款的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时就已经既遂,行为人后续的退还资金行为仅能作为事后的退赃行为,从而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但行为人依然会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3.司法实务中认定“造成损失”的时间节点,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为准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造成损失”的认定时间节点在哪里?
目前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大多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作为认定“造成损失”的时间节点。例如案号为(2018)黑1083刑初44号的贾国俊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犯罪嫌疑人贾国俊采用伪造贾某、白某、周某三人名下个人财产证明等材料的方式,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00元。
公安机关立案后贾国俊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但是,贾国俊的退还资金行为没有影响其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仅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认定为从轻情节,最终贾国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又比如案号为(2022)豫1729刑初75号的刘昌年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刘昌年冒用他人名义,以经营砖厂为由骗取贷款190万元,在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2月之后,分别于2018年5月归还本金3.12万元,2021年10月27日、28日,12月28日三次偿还本金50万元。
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数额上,以供2021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为分割节点,仅将2018年5月归还金额从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昌年的涉案金额中扣除,认定最终涉案数额为179.87万元。并在裁判说理中明确指出,刘昌年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判决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仅可酌情从轻处罚。
4.小结
在骗取贷款罪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围绕“50万元”这一入罪数额标准作为落脚点,仔细核查当事人还款的时间节点是否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使得金融机构在立案时并未实际遭受“重大损失”,从而争取不被立案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不起诉的结果。
即使当事人是在立案之后还款,辩护律师也应积极主张该退赃行为对降低金融机构损失、弥补社会危害性的积极作用,以此作为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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