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从银行贷款的钱出借给别人,就是高利转贷罪?
曾杰律师、陈俊泓
1.案例情形
假设A某是一位经营从事药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家,其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于是计划增设一条新的生产线。基于这个目的,A某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以获取必要的资金支持。
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A某向银行提交了详尽且符合要求的审核资料,银行在经过认真评估后,也认为A某符合贷款条件,于是按照双方的约定顺利地向A某发放了贷款。
然而,就在A某刚刚拿到这笔贷款不久,药品监管部门突然出台了新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这一新规范明确规定,所有的药厂在未获得新版资质的情况下,不得继续进行药品生产活动。
由于这一政策的变化,A某原本精心规划的扩大生产规模的计划不得不被迫中止。
尽管如此,A某考虑到自己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资金尚未到期,心中便萌生了“既然暂时无法用于原定计划,不如另作他用”的心态,将这笔贷款资金转而借给了其他有资金周转需求的企业家,以收取高额利息。
那么请问,A某此时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2.高利转贷罪要求申请、获取贷款时已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
从表面上来分析的话,A某成功获取贷款之后,出于牟取利益的明确目的,将所获得的贷款资金转而借贷给他人的这一系列连贯的行为,似乎的确存在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情形。
但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才涉嫌高利转贷罪。
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是作为后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整一语段的定语存在,因此“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在此既修饰“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也修饰“高利转贷他人”。
简单来说,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心态需要同时存在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及“高利转贷他人”两个行为阶段。
在上述所提到的案例之中,A某“以转贷牟利”这一目的,仅仅是在其做出决定,将自己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借给那些正面临资金短缺状况的企业家这个行为的阶段才产生的。
然而,我们回过头来看,在A某最初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寻求获取贷款资金的那个阶段,他确实是为了实现扩大自身生产经营规模这一正当目标而去申请的贷款资金,并不是为了获取资金之后用于转贷从而牟取利益。
所以,综合以上分析,A某的行为并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这一罪名。
3.判断是否具有“转贷牟利”主观目的的几种客观证据
但是,是否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完完全全属于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
因此,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若要论证犯罪嫌疑人在获取银行贷款资金时,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仍旧需要从客观证据的角度着手。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最重要也是最常用的客观证明方法——犯罪嫌疑人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以及将该贷款转贷给第三人的时间差。
若犯罪嫌疑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久后,便迅速将所贷资金转借给他人,那么这种极短的时间间隔往往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其在申请贷款时就已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
再比如,犯罪嫌疑人从银行获得贷款资金与转贷资金的金额差,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的重要认定依据。
如果,犯罪嫌疑人向银行的借贷资金与其转借给第三人的资金在数额上,高度吻合甚至完全一致,那么也有很高的风险会被认定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资金,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从资金的金额差也可以延申出一点,即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将其贷款所得的少量资金,用于出借他人谋取高利,而大部分资金仍然被用于其个人向银行申报借贷的实际业务。
比如假设上述案例中的A某,将向银行贷款来的钱大部分用于其购买施工材料、招聘生产工作人员等等增设生产线的前期业务,少部分用于转贷,那么也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明A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证据。
此外,由于银行等正规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除了需要审核申请贷款人的信用资质、过往贷款记录、有无抵押担保等还款能力资质审核外,往往还会要求申请贷款人说明贷款资金用途,对资金流向的领域方向进行风险审核。
而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的行为人,肯定不可能如实向银行交代其贷款的目的就是转贷他人获利,因此必然会在这方面的申请材料上作假。对此进行反向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均为真实材料,没有虚构、掩饰、隐瞒等等行为,那么也可以作为一个证明其在申请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的证据。
4.小结
综上所述,将从银行贷款所得的钱,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的成立,还需要具体考察行为人在申请获取贷款时,是否已经实际产生了“转贷牟利”的目的,如果根据行为人获取贷款、转贷行为的时间差、金额差、实际投入生产比例、申请贷款材料真实性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获取贷款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当然不应当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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