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选定的供应商,价格明显比其他家高,质量却更差,进一步了解后发现,供应商竟是采购人员的亲戚。然而,现实中,这类情况并不少见。
那么,除了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这种行为为何会触及“刑法”?为何可能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有了解过“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个罪名的人可能会说,这个罪名不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吗?
确实,过去该罪名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出台,这一点发生了变化。修正案将主体范围扩展至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自2024年3月1日正式实施起,民营企业的高管、采购员及其他员工,如果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利,也可能触犯该罪。
针对本文所讨论的采购和供应商是亲友的情况,要构成该罪名,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 商品、服务明显高于市场价或不合格
指的是“以明显高于市场价从亲友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从亲友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接受不合格的服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从亲友的单位采购,是指亲友“实际经营控制”的单位,如果亲友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那最终的经营收益也不会由亲友获得,当然也谈不上“为亲友牟利”。
除了采购商品货物外,亲友的单位来提供服务也属于牟利范围,包括安保清洁、设备检测维修等服务,最常见的还是食堂服务。
当然,若采购选的供应商仅仅是提供正常价格或质量的商品或服务,不会构成本罪,还要看商品、服务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或者质量上是否不合格?
而“明显高于市场价”,刑事法律上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是可以参照民事上相关法律文件来确定,所谓“市场的价格”,一般可以委托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而超出市场价30%就属于“明显高于”(《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9条)。“不合格的商品或服务”,根据《产品质量法》,是指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比如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2.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的重大损失例如:①公司的损失数额在10万以上;②让亲友的非法获利数额2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公司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④其他重大损失。
(这些标准来源于2010年旧版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虽然后续2022年新版标准未再列明,导致目前缺少明确数额上的规定,但实践中可以参考旧版追诉标准予以认定)
3.采购利用职务便利
对于利用“利用职务便利”,此前的文章中也多次讨论,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因岗位分工而掌握了选择权、审批权或实质影响力。
例如,采购员负责筛选供应商,本应综合考虑价格、质量,但他却因亲情或者朋友关系故意把订单交给亲友公司,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
值得注意的是,职务便利的认定要结合实际职责。有的员工虽挂“采购”名头,却不参与实际工作;而有的人虽无头衔,但老板授权其决定供应商,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甚至公司股东、高管,或幕后控制人,如果实际干预采购过程,同样构成本罪。
4.“亲友”的范围
实际上,前面讨论了这么多,这些看起来很复杂的构成要件、法律概念,都不是这个罪名认定中的难点,因为前面的这些构成要件往往都有客观的标准可以衡量。“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个罪名认定的难点恰好在看似最简单的——“亲友”怎么去认定?
“亲”就是“亲属”,亲属还比较好认定——夫妻、父母、子女、叔伯、岳父母、小舅子等具有配偶、血亲、姻亲关系的“亲戚”,但是朋友怎么认定呢?这是一个很主观的概念,同学、老乡、男女朋友、商业伙伴、仅一面之缘的算不算朋友?每个人对于“朋友”有不同的定义,什么关系的朋友才属于这个罪名所说的“友”?
对此,理论上也产生了不少的讨论,观点大体上有两种:
一种主张缩小这里“友”范围。该观点认为,如果把“朋友”解释过宽,比如泛泛之交,也算朋友,就会无限扩大刑罚适用范围,背离本罪初衷,并可能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冲突。因此,应只认定与行为人关系密切、彼此有交情的人为“友”。
另一种主张扩大范围。该观点认为,本罪本质是背信——工作人员违背忠实义务,将单位利益让与第三人。不论第三人关系亲疏,只要影响行为人职务判断,就应视为朋友。否则,强调情感基础容易让行为人以“泛泛之交”为由规避责任。
我们认为,关系的远近亲疏没有明确标准,在实践中很难判断,而刑法将民营企业纳入到“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保护范围之内,目的在于就在于惩罚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的徇私动机而背离了对于企业的忠实义务,如果缺乏这种徇私的动机,行为人的行为就更接近玩忽职守。
因此,不如将重心放在对动机的查明上,例如,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口供:行为人是否明知该供应商的价格较市场价更高?又如何解释自己选他当供应商?如果其供述中有表达到“因为是亲戚”、“因为关系好”、“碍于情面”等内容,再结合相关聊天记录、对方的笔录以及第三人的证言,去判断徇私情感在决策中是否起作用。
对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认为“‘朋友’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属性,结合本罪立法本意虽可做一定泛化解释,但不宜将所有给予行为人好处的第三人都纳入朋友范围,而是应指具有相对固定联系,并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实践中应结合认识时间长短、在工作生活中是否存在一定交往以及有无经济往来等因素综合判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于《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2022年第1辑)
总结:
采购人员因亲情、友情徇私,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不当利益,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还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前提是同时符合“明显高于市场价或不合格”“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等条件。
还有一种情况是,采购和供应商虽然是亲友,但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合理、质量合格,则不构成该罪。若采购员另行分取利润、收受回扣,还可能涉及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这两个罪名,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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