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称。
于是,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凡是有“套路”的就一定是诈骗,凡是“套路贷”就一定是诈骗罪。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这种以非刑罚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现象,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错误。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即只有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罪要件的行为才是犯罪,否则就不是犯罪。
那么,跟“套路贷”一样,“套路运”既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诈骗罪或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刑法》中也没有这样的罪名。
所以,某些案件虽然被冠以“套路运”的称谓,但并不一定都构成诈骗罪。
“套路运”案件,其常见模式是:
(1)行为人成立货运公司或物流公司,将第三方货运平台的运单包装成自有运单,再以运单充足、高额保底、月入过万的名义招募司机。
(2)对于愿意购车的司机,引导其与合作的车行签订购车贷款合同,购车价格一般比市场价高几万元;同时,再与司机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协议、物流业务管理协议,约定派单任务和年收入保底承诺;
对于不愿意购车的司机,则以保证金、押金、违约金、挂靠费等名义向收取费用。
(3)在双方达成合作关系后,一部分司机以派单不稳定或调度不合理或收入无法保底等原因终止合作,而公司则以司机违约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实务中,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是:
行为人以“自有运单、运单充足、高额保底”的虚构事实,使司机陷入“月入过万”的错误认识,进而非法占有司机支付的高于市场价的购车费;或刻意制造司机履约障碍,以车辆经营或物流业务管理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为由,拒绝退款,从而非法占有司机的保证金、押金、加盟费等费用。
客观来看,商业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夸大宣传和承诺的情况,“套路运”的模式也不例外,但是否构成诈骗,关键在于商业包装和虚构事实的行为是为了促成与司机合作,还是为了非法占有司机的财物。如果第三方平台的运单真实,货运公司确实有能力拿到这些运单,并持续安排人员向司机派单、跟单及客服咨询,司机完成派单任务的预期收入与保底承诺相差不大,则表明货运公司的经营模式真实,有实际的经营行为,即便有司机认为存在收入不达预期的情况,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实务中,一些货运公司的经营模式就是“中间商”,以货主代理的身份将运单任务派给司机,同时也与车行合作引导司机贷款购车,以稳固与司机之间的合作关系。
正如一些外卖平台的地区代理商,其一方面基于平台拓展线下本地商户拿到外卖订单,另一方面又招募骑手提供派送服务。
可见,货运公司与外卖平台代理商,二者在业务模式上是非常接近的,为何后者合法合规,如火如荼,前者就一定是诈骗?
因此,涉“套路运”案件,至少有两种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一是司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构成诈骗罪。
货运司机一般具有多年经验,对所用车辆的市场行情相对熟悉,即便真不了解,自己去打听或查询一下也不难。所以,大部分司机愿意与货运公司合作并贷款购车,并非因为不了解购车价而陷入错误认识,本质上奔着“月入过万”的保底承诺去的。
所以,一些办案机关指控货运公司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非法占有司机支付的高出市场价的几万元购车款,其入罪逻辑值得商榷。
退一万步,即便认为货运公司就是想骗那几万元差价,也仅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罪。原因在于,车行交付的车辆是真实的,司机办理了贷款和提车手续后也确实拿到了车并投入使用,不存在“空手套白狼”的情况;即便司机认为多付了几万元的购车款,但其购车目的已实现,车行或货运公司不构成诈骗,司机可通过民事途径以违背诚信原则主张返还,无需动用刑事手段。
如(2024)渝87民终5943号一案,
上诉人F某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因受到W公司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套路运”诈骗行为的诱导,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贷款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此外,F某表示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F某提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作出合理回应。
法院认为,本案中《货运特许经营服务合同》《代理购车合同》《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F某云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某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F某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F某云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某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是有真实派单、非故意制造违约的,不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货运公司在经营之初就设立空壳公司,随便从网上扒一些运单就包装成“货源稳定”的样子,再以不可能实现的高额收入承诺吸引司机合作,在司机缴纳了各种保证金、押金、加盟费之后就卷款跑路,这就是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完完全全的骗,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但是,还有一些类似的业务模式,货运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有长期、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主营业务就是与车行一起招募司机去完成第三方货运平台的开放式订单,运单真实,车行的车辆真实,公司员工也确实围绕拿单、派单、跟单开展工作,大部分司机能够长期合作,并在完成派单任务拿到相应的收入。
即便有少量司机因为自身原因不接受派单任务而没有达到预期收入,或因为整体行情下跌、运单价格下降导致司机收入未达预期,这也是个别司机违约或固有的市场风险因素,没有超出常情常理下的可预见范围,不属于刑法上的虚构事实,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构成诈骗罪。
如(2019)内2201刑初67号一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Z某、H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放款过程中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系列借款合同,非法骗取他人财产共计35万余元,构成诈骗罪。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H某等不构成诈骗罪。
(1)F公司是向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主体,借款人所签署的各文件协议中已列明各种费用的收取数额,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33名被害人(借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合同被虚高了10%的借款金额”这一事实。
(2)33名借款人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文件,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有瑕疵,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等同于增加了借款人利息的负担,但出借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借款人信以为真或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处分可由其处分的财物。借款人支付的各种高于利息约定的费用并未由被告人获得,其支付的前期费用亦由F公司收取,即被告人在借贷中未获得利益。
(3)被告人确有在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实施了办理抵押车辆抵押权登记、安装GPS等行为。作为出借人的F公司是否构成“套路贷”犯罪,未经审判机关确定,公诉机关在本案中亦未指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属共犯。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亦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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