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当今社会,人际交往之中少不了人情世故,而当权力得不到很好的约束,腐败现象就显得习以为常,这些漏洞给“花钱办事”留下了可行空间,因此,很多人在遇到升学、找工作、刑事案件时,第一时间想到的是找关系,并且相信只要对方肯收钱,就相当于许诺能办成事。然而,当“找关系”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人际互助范畴,演变为以虚假的承诺和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时,就可能构成诈骗罪。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找关系”行为是否涉嫌诈骗罪,结合案例分析找关系涉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正文 一、案例引出 以(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为例,请托人徐某君的姐姐徐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随后,徐某君通过黄某民找到中间人许某姣,希望许某姣找关系把徐某某放出来,许某姣表示只要徐某君给钱,其可以通过关系将徐某某释放。徐某君通过转账方式先后给付中间人许某姣办事费11万元人民币。许某姣收到上述款项后,送给了当时在某分局工作的沈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其余的款项占为己有。随后,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对徐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徐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徐某君认为徐某某被释放是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另查明,因许某姣亲属举报,公安局纪委、监察处找沈某某谈话,沈承认许某姣有为了徐某某的案件找到他,并送了他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对沈某某作了诫勉谈话。 二、如何认定中间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首先,要考察的是中间人是否有能力实现其所作出的承诺。如果中间人在没有任何实际可能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做出能够通过特定关系帮助其达成某些目的的承诺,并且明知自己无法履行这些承诺,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欺骗性。例如,某人声称可以通过内部关系帮助他人获得工作机会或政府项目,但实际上并没有这样的能力和资源,这种情形下的承诺就构成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其次,要考察中间人是否有实施找关系的行动。倘若中间人仅仅做出承诺,收钱后没有其他任何动作,当然能够认定其以虚构的承诺的方式骗取请托人的钱财。但如果中间人有相应的行动去试图实现这些承诺,则应另当别论。即便中间人在承诺具有关系能够摆平请托人的问题时,不具有相应的关系,但其在许诺后,通过其他途径找到相应的关系人处理了事情,就不能因为中间人在许诺时没有实际可能性直接认定其构成诈骗。如果中间人在收取了请托人的钱财之后,并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去寻找所谓的“关系”,或者所采取的行动明显不足以实现承诺的目标,这表明中间人从一开始就没有真正意图去履行承诺,而是以“找关系”为名行骗之实。因此,中间人的后续行动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 再次,请托资金是否用在找关系上是认定的关键因素。考量请托人所提供的资金是否被用于真正的“找关系”活动。如果中间人将收到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与承诺无关的用途,而非用于兑现承诺所需的费用,这进一步证明了中间人的诈骗本质。反之,如果中间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确实用于了寻找关系,即使最终未能成功,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责任。 三、案例分析 根据前文分析,案例中的许某娇向徐某君许诺能够花钱找关系让徐某能够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释放,并且在得到办事费后将部分资金交给某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沈某某。 从前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许某娇确实有所谓的关系,虽然许某某最后是因其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变更强制措施,但并不因此排除许某娇具有找关系办事达成许诺的能力。而且,许某娇在收到办事费后具有切实的行动,给了当时办案人员2000元红包,并转达了徐某某案件的情况,这个事实在纪委、监察委找沈某某谈话记录中能够证实。 这也证明许某娇具有为请托人找关系的积极行动,虽然自己将大部分办事费独自占有,但所谓的办事费到底是请托人给中间人的办事费还是全部用于行贿的贿赂费,这里难以区分,有的观点认为,花了钱办成事,无论钱到了谁手上,结果都一样;但有些观点认为,虽然事办成了,但钱没有到办事的人手上,中间人就存在诈骗的目的。 笔者认为,既然存在争议,那么有利的推定应该归于嫌疑人、被告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改判上诉人许某娇无罪。 结语 综上所述,认定“找关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综合考虑中间人是否有能力实现承诺、是否有行动去找关系以及资金是否真正用于找关系等因素。法律对于诈骗行为的打击旨在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诚信体系,对于那些利用人际关系进行欺诈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这也提醒公众在寻求帮助时要提高警惕,避免因轻信他人的虚假承诺而遭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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