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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闲置药品型涉毒案之入罪逻辑及辩护对策--涉毒严打政策与医疗型涉毒案背后的底层冲突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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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闲置药品型涉毒案之入罪逻辑及辩护对策--涉毒严打政策与医疗型涉毒案背后的底层冲突问题

黄坚明律师、彭志鹏

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涉毒案必入罪是很多办案人员处理涉毒案件时秉持的根深蒂固的入罪逻辑及陈旧司法理念。但凡事必然有例外,《刑法》《昆明会议纪要》等众多法律、司法解释、权威法律文件均允许以被追诉人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或者是具体个案上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客观上没有侵害法益等理由,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无罪的充分理由所在。

这恰好反证无罪辩护思维很重要,任何机械入罪的逻辑及做法都是很荒谬的。针对此问题,我们以亲办的多起被追诉人涉嫌出售闲置药品型涉毒案之罪与非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在医疗型涉毒案中,很多被追诉人从未接触过毒品,从未想过自己突然间就因涉毒而被抓归案,从未想过自己因涉毒而身陷牢狱之灾且面临被重判的现实危险。实际情况是,我们见过太多类似案例,既有亲自办理的案件,也有查询检索所得的参考案例。针对此问题,可以明确的是,很多医疗型涉毒案之罪与非罪的标准很模糊,罪与非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

如:涉毒案被追诉人零零后马某坦言:“只是想把吃不完的安眠药转卖出去,怎么就成了贩毒?”浙江马女士的遭遇近日引发澎湃新闻等诸多媒体广泛关注。我们为何关注此问题,根源是我们坚持:服药自救应是基本人权,被追诉人因愚昧无知或其他因素而购买含有毒品成分的管制药品,不足以证实其涉案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单纯以购毒行为作为核心入罪根据的做法明显是荒谬的。

很遗憾的是,媒体上公开报道且引起舆论关注的医疗型涉毒案案例太少的。有罪思维根深蒂固的现实国情下,冤假错案频繁,很多冤假错案无处伸冤,这也是现实情况,更是刑事辩护律师不可缺失的根源所在。

上述于2002 年出生的年轻女孩马某,因将剩余的 5 盒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通过网络转售,被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但马某及其辩护律师,坚持马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提起上诉。2025年7月30日,嘉兴中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显然,该案再次将“个人转售剩余处方药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这一争议话题推向公众视野。

事实上,早在2024年就曾出现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广州女子廖华(化名)因转售父母遗留的止痛药被跨省抓捕,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最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撤诉。这两起案件都聚焦一个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个人转售少量剩余处方药是否构成毒品犯罪”?个人观点,除非被追诉人具有经营目的、牟利目的且频繁作案的情形,否则此类案件原则上应按无罪案处理,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是很好的无罪辩护理由所在。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型涉毒案入罪容易出罪的立法根源何在

药品和毒品的边界何在?能否客观归罪,交易含有毒品成分之管制药品的涉案行为均属于犯罪行为吗?很多人不知道,常用于治疗失眠的处方药思诺思、专注达等类似药品,也包括铁马冰河案中的罕见疾病对应非法进口药等情形,或者是戒毒者拿医生处方笺到网上、到境外低价购买用于治疗用途的管制药品之类的涉案行为,应否全部入刑处罚呢?入罪有入罪的逻辑,脱罪有脱罪的理由,真正基于医疗用途的涉毒行为应否均无罪处理呢?执业医生将自己私下保留的少量剩余药品出售给癌症晚期患者的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呢?

就如廖华所转售的已被列入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的止痛药即盐酸曲马多缓释片、氨酚羟考酮片,同样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这类药品具有一定的医疗价值,但同时也存在滥用风险,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被追诉人涉案药品是药是毒,只能根据具体个案进行综合评判。对此,我们坚持:司法实务中没有列管药品必然是毒品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涉案管制药品也仅仅涉毒案证据体系中物证体系中的常见物证,并非入罪铁证所在。

针对这种具有药品和毒品之特殊属性的医疗性涉毒案,法律对精神药品的流转设定了严格门槛。《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将“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纳入毒品范畴,非法贩卖、运输此类药品,可能构成毒品犯罪。这也是马女士、廖华案件中,检察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但更关键的是,针对被追诉人本人及其家属而言,一旦被追诉人被提起公诉,甚至一审被判有罪,其应否放弃辩护呢?应否选择认罪认罚呢?甚至应否推翻之前已认罪认罚的有罪结论呢?这些才是我们专业律师研究的实务问题。

二、医疗型涉毒案的出罪逻辑及辩护对策

熟悉司法实务的专业律师都知晓,并非所有转售剩余处方药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犯罪,遗憾的是,在有罪思维根深蒂固的前提下,诸多被追诉人被错判有罪或错判重刑。2022 年,我们曾处理过的一个成功案件,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当事人胡某因长期失眠而服用思诺思,康复后将剩余的药品通过社交平台转售,最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司法实践和我们的辩护经验,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点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购药渠道的合法性,恰好反证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犯罪范畴。

在马女士案中,马女士因患有失眠症,通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开具了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这一处方药品,在病情得到缓解后,其将剩余的5 盒思诺思通过网络转售。胡某案中,胡某也是因长期失眠需要服用思诺思。而廖华案中,是因为其父亲患癌需要吃止痛药来止痛,后其父亲去世,于是就剩了一些止痛药。从这三起案件材料来看,马女士、胡某和廖华购买处方药的渠道都是正规的医疗机构,有完整的处方笺和购药凭证,购药渠道具有合法性。后续卖剩药的行为只是因先前的合法购药行为及各种巧合因素所导致的。因此,在情节上来看,上述多起案例完全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规定。因此,从辩护对策来看,辩方首先需调取完整处方、购药记录,证明药品合法来源。

其二,被追诉人是否基于牟利目的、经营目的而频繁出售闲置药品,此情节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应否科处刑罚。

上诉三个案例中,被追诉人均是为了将家中剩余的药品卖出去,以减少损失,且他们都是将剩余的药品卖完之后就没有继续售卖药品的行为。显然,这种偶然性、临时性、随机性售药涉毒行为是在特定的医疗情境下产生的,客观上属实经济窘迫出境下的一种无奈之举,而非主动追求高额暴利的常见形态贩毒行为。与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专门从非法渠道购买药品后再高价倒卖的贩毒案明显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对应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具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也是认定涉案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重要理由所在。

因此,从辩护对策上看,需要证明被追诉人的售药行为是偶然性的,一次性的,其目的是将自己手头上剩余的数量不多的药卖出后,就没有其他售药行为,或为了转售药品而再次购药的情形。因此,从辩护对策来看,我们需要证明行为人转售药品的行为不具有持续性,而是一种偶然、临时、随机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为了后续售药目的而再次去买药事宜持根本性反对态度,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

其三,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程度不同,主观故意程度不同,应相应案件最终定性。行为人是否明知所售药品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是否明知转售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具有很明确的牟利动机、赚取快钱的作案动机或目的,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售药行为之罪与非罪。

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售卖、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对于其是否构成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显然,从宏观上判断,医疗型涉毒案不属于常见涉毒案件,更不属于情节严重、潜在刑期很重的涉毒大要案,但这恰好属于相比而言比较容易取得无罪辩护成功的特殊类型涉毒案。正因为如此,我们不希望被追诉人因涉毒而抓而盲目地选择认罪认罚,有时辩方坚持无罪辩护到底,恰好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应对举措。

三、被追诉人主观要件不符是医疗型涉毒案常见的无罪辩护理由之一

在马某贩卖五盒思诺思毒品一案中,马某在供述中明确表示:“不知道思诺思是受管制的药品”,并且在转售过程中,其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尽管马某的案件一审被认定为犯罪,但二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 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对于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在胡某案中,胡某虽然实施了贩卖酒石酸唑吡坦片的行为,涉案买家也明确表示自己是吸毒人员,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考虑到其对涉案药品的管制属性缺乏认知,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类似案件中,被追诉人对所售药品的“毒品”属性缺乏确切明知的情形相比而言比较常见。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对于现有的“证明当事人主观上知道其售卖的药品属于管制药品”的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机关通常不会轻易的认定被追诉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对于社交媒体上、网络平台上存有该药属于管制药品,不得私自进行买卖的留言,检察机关通常会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是知道其售卖的药品属于管控药品,不能随意售卖的。但对于网络上存有该些留言也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其贩卖的药品属于管控药品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呢?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因为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不能推断出当事人当然有看过该条留言,且网络上的帖子留言信息真假难辨,很多留言缺乏权威性和准确性。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其很难判断哪些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哪些是虚假错误的。

相反的是,隐匿身份之侦查人员蓄意虚构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之有罪铁证或有罪孤证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被追诉人主观上不明知。

在马某案中,买家在聊天过程中有提及“自己的瘾越来越大”,实则所谓的“买家”是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马某在与“买家”交流的过程中,并没有主动引导“买家”滥用药品,也没有意识到“买家”所谓的“瘾越来越大”意味着什么。他只是出于处理剩余药品的目的与“买家”进行交易,对于“买家”的真实身份和意图并不知情,因此成为该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基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而发回重审。

在廖华案中,买家也在聊天中称自己曾“溜过冰”“抽大麻”,现在买这些药是为了代替它们,以此来让卖家(廖华)意识到其所卖的药是毒品,但最终法院也没有以此判定廖华有罪,而是以检察院撤回起诉方式结案。

因此结合上诉的两个案例,对于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在聊天中诱导、暗示卖家其所卖的药品是毒品,蓄意人为炮制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的聊天记录,蓄意虚构自己是吸毒人员所获得证据难以被法院所采纳。

因此,被追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售卖的药品属于管控的药品这一点是全案的关键点,公诉机关会极力的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在此意识支配下实施了售卖被管控药品的行为,整个行为完整的包含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以此来入罪。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其辩护策略应着重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达不到明知的程度,可从行为人自身的教育背景、生活环境、工作经历等诸多方面进行反驳,以证实被追诉人因主观要件不符而无法入罪。

四、被追诉人不具有牟利目的及其涉案行为危害性较小的客观事实,可再度证实医疗型涉毒案无罪辩护空间更大

上诉三个案例中除了马某是以略高于购药价的价格卖出药品,其余两起案例都是以接近成本价将剩余的药卖出去,但基本上上述涉案被追诉人都没有获利,且其将手上剩余的几盒药卖出去之后就没有其他售卖行为,没有为了卖药牟利而到涉案医院再次开药、持续违法开药的情形。

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医疗型涉毒案被追诉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的情形很少,专业代购、专业私下售药情形例外。这也是上述案例取得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之有效辩护或阶段性有效辩护的重要原因所在。

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难以认定售卖剩余的药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众普遍也不能接受售卖剩余的药品却需要被处于刑事处罚这一结果。从多起医疗型涉毒案之被追诉人家庭情况来看,涉案被追诉人之所以在网上将剩药售卖出去,实际情况往往是被追诉人本人或其家属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面临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在他们不需要该药品从而将该药卖出时,通常是出于朴素的互助心理及节俭朴素生活原则,而非基于牟利目的、赚取暴利目的。

牢狱之灾,风来横祸,降临在本已不幸的家庭上,这在司法实务中也是很常见的情形。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因被追诉人家庭条件过于优渥而涉毒的情形也不少。

综上所述,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始终认为:法律既要严厉打击滥用精神药品的犯罪行为,也要区分处理普通民众因认知不足导致的轻微违规违法行为。对于确属合理处理剩余药品、无主观恶意、情节显著轻微的医疗型涉毒行为,办案机关应避免动辄适用刑事处罚的错误做法,罪责刑相适应本身就是重要刑法原则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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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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