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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风 | 中国境外追逃追赃典型案例之经验与反思

作者:黄风 日期 : 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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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风 | 中国境外追逃追赃典型案例之经验与反思

这本关于我国境外追逃追赃21个典型案例(后附目录)的记述与分析,是我与我的9位在读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赵卿、郑丹阳、康桂芳、黄璜、刘璐、王姝、常皓、王可心、兰鑫半年来共同努力的结晶,也是我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2015年一般项目“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司法合作与国内立法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15BFX188)的系列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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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撰写和编辑书稿时,我们特别注意把握以下两项原则:第一,对案例事实材料的采用一概以通过合法出版物或合法大众媒体公开发表的文章为选择标准(实际上,这些公开发表的案例文章大部分是由工作在境外追逃追赃第一线的办案人员撰写的);第二,尊重有关案例文献资料原创作者的著作权,除注明文献署名及出处外,对于被大量援引的独创作品的作者,我们均征得其同意并支付必要的著作权使用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中一些案例素材还来源于外国法院的判决书,这些外文的司法判决在国外是可以公开查询的,在国内则可能没有中译文并且可能是首次披露,这仍符合我前面提到的“公开性”原则,毫无“泄密”之虞。毋庸讳言,我们有些办案机关只注意某一具体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大注意搜集和研究外国主管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适用法律的具体过程,未去搜集、研读和分析相关的判决书文本,我们这本书试图做些事后的资料搜集与研究工作,希望能成为一种学术上的补充总结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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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撰写书稿时,我们试图客观地再现各个境外追逃追赃案件的来龙去脉以及主要办理进程,尽可能地从相关国家法律制度或国际法的角度评述和分析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成功与经验固然需要总结和宣传,失利与挫折更应得到剖析和反思。即使是一些非常成功的案例,我们也希望读者能够从对办案进程的客观描述中发现值得注意和防范的问题。本书中所有案例文章的“按语”均由我撰写。由于编写中所坚持的“公开性”原则,我们不可能去披露办案机关尚未公开的档案资料,因而对一些案例的记述和分析可能缺乏深度和广度,甚至可能会有“道听途说”之嫌,对于这些缺陷以及有的点评可能不当均由作为主编的我承担责任。希望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更多办案资料的公开化以及更多研究成果的出现,上述缺陷能够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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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感谢我的同事张磊副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杨超博士后为本书赐稿;感谢中纪委国际合作局的各位朋友对本人相关研究工作的肯定与鼓励;感谢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主任解彬博士为本书的出版慷慨解囊提供赞助;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彭江主任及其编辑团队对我的学术作品一如既往的垂青和编辑出版中的精雕细刻。

 

        黄   风

               2016年1月9日

       于太仆寺街



目     录


  赖昌星案: 12年较量终遣返 |001

  赖昌星遣返案是我国在境外追逃中花费时间最长、最下气力并最终获得成功的典型案例。无论是在难民申请审查阶段,还是在遣返前风险评估阶段,该案所围绕的核心问题都是:遣返是否可能对赖昌星的生命造成威胁或者是否可能使其受到刑讯等不人道的酷刑。这也恰恰是国际法在非法移民遣返问题上最为关注的问题。我国主管机关花费了12年的时间,并且采用一系列事实,打消了加拿大司法机关和部分民众的顾虑。从这个意义上讲,赖昌星的遣返反映了中国法治信任度在国际社会中的提升。

陈满雄、陈秋园案:成功的临时引渡 |019

善用引渡条约,这是陈满雄、陈秋园引渡案的特色。二陈因触犯泰国的法律被泰国法院分别判处了二十多年的监禁,在一般情况下会使实际引渡的可能性变得渺茫。我国主管机关正确运用了《中泰引渡条约》规定的“临时移交”制度,及时将二陈临时引渡回国,确保了相关刑事诉讼和审判的进行,并在判刑后信守承诺将该二人送回泰国服刑,使得中泰两国的司法主权和审判尊严均得到维护。相互尊重、恪守诚信、互利互惠,是成就国际刑事合作的基础,引渡条约的缔结与运用可以为此提供最佳指引。

沈磊案:成功的普通引渡与过境引渡  |030

有时候人们缺乏“过境引渡”的意识和知识,以为得到逃犯藏匿地主管机关的引渡许可就大功告成了,押解着被引渡人从第三国过境回国,不办理过境引渡的手续,没想到在过境时受到拒绝或者被引渡人向过境地机关寻求保护,导致引渡在最后环节失败。沈磊案不仅在阿尔巴尼亚赢得了引渡诉讼的胜利,而且注意到过境罗马所应当办理的过境引渡手续。沈磊涉嫌严重的金融诈骗罪,依照我国当时的刑法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在此情况下,意大利司法机关通常会拒绝引渡请求,而办案者巧妙地利用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简易引渡程序,化解了此难题,顺利地实现了过境罗马。

梁智峰案:中韩引渡合作的成功范例  |037

使用虚假个人信息或证件获取逃匿地国民身份或者移民身份,这是外逃人员惯用的伎俩,以此为引渡或者遣返制造法律障碍。对于这样的外逃人员,我们的追逃工作要特别有耐心,不仅应当努力向逃匿地主管机关提供关于逃犯身份作假的证据,还需要包容当地司法机关对作假者采取的国内追诉程序:此种法律程序不仅不会影响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而且会为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创造有利的条件。在梁智峰案中,韩国对梁伪造文件行为的判刑导致其韩国公民身份的丧失,为引渡扫清了法律障碍。 

王德宝案:中俄引渡合作的成功范例 |044

对于外国引渡请求,各国通常实行双重审查制——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俄罗斯的引渡制度则比较特别:联邦总检察院差不多集引渡案件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职能于一身,只有当被请求引渡人对总检察长的引渡决定提出申诉时,法院才介入司法审查。因此,对于像俄罗斯这样的国家来说,中国检察机关在寻求引渡合作时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可以依据《中俄引渡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双边对口联系,建立起高效、快捷的引渡合作关系。王德宝案向人们展示了此种引渡合作关系的具体范例。

张振海案:对引渡程序中政治化企图的化解  |054

张振海引渡案发生在1989年,在引渡诉讼中张声称参加了“天安门政治运动”并担任“工人纠察队”头目。面对此种情况,切忌被这些说辞牵着鼻子走,而应当就事论事,紧紧抓住劫机犯罪对公众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挫败将问题政治化的图谋。张振海引渡案还开创了我国在引渡合作中承诺不判处死刑的先例。在随后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审判中,我国司法机关恪守了量刑承诺,并邀请被请求国的领事官员旁听庭审和判决活动。在国际合作中,诚信不仅仅是遵守“君子协议”,更构成法治和信任的基础。

胡星案:高压态势下的成功劝返 |061

惊恐、失落、彷徨,是外逃人员尤其是外逃公职人员典型的心理特征。“劝返”正是利用了这一矛盾心理。但是,境外“劝返”与境内劝说投案又有着重大区别:追逃人员在境外的规劝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属于公务行为,如果得不到当地执法或司法机关的许可、默认或配合,则很难顺利开展,甚至会对未来国际刑事合作造成负面影响。对胡星的劝返工作是在中国大使馆的指导下组织和实施的,并得到当地执法机关的默认与配合,而这种配合使胡星感受到更大的惊恐,最终选择回国投案以获得解脱。

邓心志案:遣返程序中的自首认定 |073

许多外逃人员都有着较强的抗拒“劝返”的心理和能力,往往会拉开阵势,重金聘请当地律师对抗遣返或引渡,或者怀揣自己的绿卡表现出貌似淡定姿态。但是,在浓重的国际追逃合作氛围和实际压力下,面对真凭实据的刑事指控及其法律后果,他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会促使其做出回国投案的选择。按照国内实践的标准,邓心志可能算不上“自动投案”,因为他已受到加拿大执法机关为遣返目的而实行的监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毅然将邓在境外放弃对抗、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以高超的政策水平收获了连锁的劝返成效。

高山案:吊销移民身份程序中的劝返 |082

高山遣返案有两个亮点:首先,高山外逃时已成功移民加拿大,获得了永久居留权,如若采用移民法遣返手段,则必须先吊销其合法移民身份,在这个方面,我国主管机关与加拿大皇家骑警进行了成功的合作,搜集证据证明高山在申请移民身份时存在作假行为;其次,高山是在“劝返”的政策影响下最终选择回国自首的,“追”、“劝”结合最容易瓦解在逃人员的心理防线,体现刑事政策的效用。“劝返”离不开国际合作,加拿大执法机关对高山移民申请中作假行为的追究促使其在最后关头做出自首选择。

余振东案:借助辩诉交易捕捉遣返时机 |102

异地追诉,既可以创造条件在外国相关法律程序结束后对逃犯实行遣返,也可以寻找时机在外国法律程序完全结束之前实行遣返,重要的是,恰当地借助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余振东之所以能够在判刑后立即被遣返,就是利用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说是中国“坦白从宽”的翻版,它可以为“劝返”提供法律环境。在一定情况下,“劝返”也是一种辩诉交易,对于那些身陷囹圄、面临严重法律后果的人,“劝返”可能发生特效,利弊权衡、趋利避害的能力和本性会使人接受有利于追逃的“交易”。

钱宏案:机智而不越线的遣返安排 |113

在某些情况下,为境外缉捕和遣返逃犯需要采取某种计策,以化解面临的法律困难或者让狡猾的在逃人员落入“陷阱”。但在这样做时必须掌握好分寸,既要与对手斗智,又不能违反国际合作的游戏规则,更不能做有损相关国家司法主权的事情。寻求有关各国主管机关的合作、认可与理解,对于采用计谋实行境外缉捕与遣返,是最为关键的成功要素。在钱宏案中,我国执法机关顾及美国移民法为被递解出境者保留的选择权,通过巧妙地与相关国家开展合作,把诡计多端的逃犯送上遣返之程。

杨沃亮案:遭遇死刑不引渡的刚性解释 |121

杨沃亮引渡历时5年,以失利而告终,主要原因还是死刑问题。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禁止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向外国实行引渡,在对我国引渡请求的审查中同样会严格审查我国主管机关就不适用死刑问题作出的承诺,稍有怀疑,则予以拒绝。在一些个案中,我国主管机关向被请求国作出了不适用死刑的保证,但把人引渡回来后,又做文字游戏,对被引渡人判处死缓,理由是死缓并不实际执行死刑。这种对死刑的片面解释将削弱我国在引渡合作中作出的关于不适用死刑承诺的可信度。

高明亮案:证据脆弱导致引渡诉讼失利 |133

这是一个引渡失利的案例。失利的原因不仅在于死刑问题,而且也在于中方提供的引渡请求支持材料不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随意性明显:只有被害人指认的结论,没有对该指认过程的描述;其他证据也都是间接的,甚至连嫌疑人逃离派出所都成了指控强奸罪的证据。这种证据规则上的随意性酿成无数错案,带到国际引渡合作中会遭到外国法院的抵制和嘲笑。这种表现在诉讼程序和证明行为上的轻佻和低水平特别容易引发被请求方对请求方公正司法能力的不信任,导致请求方在引渡诉讼中一败涂地。

李继祥案:中澳联手追逃追赃 |143

异地追诉,不仅是境外追逃的法律措施之一,也可以成为境外追赃的重要方式。外逃人员通常采用洗钱的手段向境外转移犯罪所得,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种洗钱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无论其上游犯罪发生在何地。在为资产追缴的目的而实行异地追诉时,我国办案机关应当协助追诉方调查取证,尤其是需向外国追诉机关提供关于资产来源于犯罪的证据和资产非法转移的证据。实际上,上述证据的提供既协助了外国主管机关的追诉和追缴程序,也为我国获得资产返还或分享确立了理由和依据。

李华波案:对逃匿者违法所得的没收 |151

相互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是国际追赃合作的主要法律机制。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得到多数外国承认与执行的没收令只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引进的特别没收程序中的没收裁决。李华波资产追缴案是我国的第一次尝试。李华波贪污犯罪和转移赃款的事实为获得新加坡的追赃合作奠定了基础,但这还不够,我国的相关法律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标准,将成为没收裁决能否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关键。这个案件再次告诉我们:合作来自国外,能否成功获得则取决于我们自己。

余振东案:借助民事没收追缴犯罪所得 |173

搜集并提供证据,是境外资产追缴中的基本功。每个国家都对财产权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都不会平白无故地根据外国的请求而冻结、扣押乃至没收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请求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财产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曾经被用于犯罪活动,属于应予追缴的财物;如能提供关于资金转移链条的证据,则最好;如确有困难,则可提供相关的洗钱证据。在本案中,美国主管机关采用“民事没收”程序将355万美元赃款没收,而犯罪嫌疑人当时仍处于逃匿状态,显示了不经定罪的没收制度所具有的奇效。

梅直方、李卓明案:通过司法协助查证并控制境外资产 |186

这是我国第一次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境外追回资产的大案。境外追缴资产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搜寻被非法转移资产的下落,并对发现的资产采取冻结、扣押措施,由于各国法律对财产权给予相当严格的保护,这一步通过警务合作很难完成,通常需要采用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向有关外国提出协助请求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案中被骗备用信用证大部分被转移到了英国,而当时中英关系正由于彭定康在香港的“政改”方案而处于冰点,但伦敦法院最终仍裁决将被扣押的被骗全部信用证返还中方,这说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可以遵循共同接受的规则、超脱外交纠纷而开展。

温庆巍案:追赃也需刑事政策的支持 |197

对“裸官”的境外追赃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些“裸官”,人在国内,而财产已经转移到了境外。这些人有时候在境内已经受到刑事调查或者追诉,甚至已经被判刑入狱,如何将其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财产追缴回来,这对办案机关来说同样是个难题。温庆巍案向我们介绍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对于在国内已身陷囹圄的贪官,同样应通过加强与境外主管机关的合作深入查证其资产转移和交易情况,用充实的证据赢得境外机构的追赃合作,瓦解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并尽可能采用“劝缴”政策,动员其配合办案机关将境外资产调回国内。

李化学案:境外民事诉讼追回资产 |208

通过民事诉讼从境外追回资产,涉及三个主要环节:其一,聘请当地律师并采用当地法律所允许的手段调查取证,查清有关资产的流转及归属情况,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二,迅捷地对发现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转移或者流失;其三,在庭审中主张并证明自己的财产权利,获得资产判还。受到犯罪侵害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境外民事诉讼中应充当原告,独立行使诉讼主体的权利,国内检察、监察等主管机关则应在幕后予以指导、帮助和支持。在李化学案中,我们看到了这样的协同与配合。

杨秀珠案:围绕政治避难申请的法律博弈 |220

声称自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政治迫害”,这是腐败案件外逃人员惯用的伎俩。针对这类抗辩理由,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向逃匿地主管机关证明在逃人员涉嫌“严重的非政治犯罪”,避免将遣返或者引渡问题政治化;二是注意树立我国刑事司法的良好法治形象,挫败渲染“酷刑”可能性的“忽悠”,并化解有关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担忧;三是保持足够的耐心,使有关国家能够较为自然地以维护本国秩序与安全的考虑作出遣返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对在逃人员的资产追缴工作都不应被忽略,应努力削弱其对抗遣返或引渡的经济实力。

程慕阳案:加拿大司法复核判决给予的启示 |228

渥太华联邦法院对程慕阳司法复核申请的接受似乎让相关的遣返程序回到了起点,而这也给予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虽然联邦法院是在为加拿大移民法庭的审查活动澄清相关的证明规则,但同时也间接地为我国主管机关在向外国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问题上提供了司法指引。有时候,我们不是没有证据,而是不善于参照外国法院的证明规则选择和组织证据材料;如果不提供程慕阳在共同贪污案中直接实施作假和欺骗行为的证据,仅凭法院认定其分得280万元的判决,确实难以辨别这笔钱是分赃还是“佣金”。按照国内某些落后的执法思维定式“想当然”,是在国际合作中必须加以克服的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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