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检例第200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隋某某,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无业。
被害人刘某某,女,2009年2月27日出生,学生。2022年1月,隋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添加未成年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随后多次向刘某某发送淫秽视频,并威胁、诱导刘某某自拍裸照、裸体视频发送其观看。2022年2月8日、15日,隋某某以传播刘某某裸照、裸体视频相威胁,两次强迫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隋某某还以传播照片、视频相威胁,先后三次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共计得款人民币840元。2022年3月5日,隋某某将编辑后的刘某某视频以5元一件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等多人,其中7人为未成年学生,获利人民币50元。
审查逮捕
2022年3月11日,班主任发现刘某某表现异常后报警。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当日将隋某某抓获。2022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以隋某某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山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认为,利用网络实施猥亵是犯罪嫌疑人实现强奸犯罪的手段,应按强奸一罪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恶劣,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本案证据,隋某某最初系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要求被害人拍摄裸照、裸体视频发送供其观看。收到被害人照片、视频后,认为被害人易哄骗、好控制,继而又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意图,后实施强奸行为。
本案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相隔9天,具有明显的时空间隔,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两次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伤害。隋某某的线上猥亵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宜评价为强奸犯罪的手段,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检察机关在依法批准逮捕隋某某的同时,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明确补充侦查方向,督促进一步查清隋某某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
审查起诉
2022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以隋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7月15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隋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分析
1、线上猥亵犯罪行为后,又利用线上猥亵获得的私密照片、视频要挟被害人,实施线下强奸犯罪行为,应处一罪还是数罪?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既实施线上猥亵犯罪行为后,又利用线上猥亵获得的私密照片、视频要挟被害人,实施线下强奸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和强奸两个独立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相比于一般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力度更大。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网络胁迫、诱骗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对儿童实施“隔空猥亵”后,行为人又以传播线上猥亵所获得私密照片、视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线上猥亵行为与线下强奸行为在时空上相对独立,分别给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2、“隋某某将编辑后的刘某某视频以5元一件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50元”,视频文件的数量是否达到“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很多人认为,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视频文件需达到二十部才构成犯罪,但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上述案例中被害人案发时年龄尚未达到十四周岁,被告人制作、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被害人内容的淫秽视频文件已经达到十个,以达到“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律师说法
现在的未成年人总是离不开手机和网络,但网络的世界纷繁复杂,未成年人对风险识别能力较低,容易受到来自网络不法分子的侵害,这个案例中被害人在受到威胁后因害怕也未向家长求助,说明监护人在教育过程中的缺位。
对此,有关部门应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网络安全监护意识和能力。不仅如此,学校在普法教育中也应着重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法律意识的培养,开设未成年人性教育与性保护相关的课程,以防止更多相似的案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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