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案公安指控的涉案金额为120万元,为了办好这个案件,我和邓忠开律师经过多次会见沟通,并仔细审阅相关的书面材料,还向有关人士详细了解案情,分别向当地公安、检察院出具了详细的无罪法律意见书和相关的无罪案例。经过大家努力,当事人S某先是取保候审,一年后被撤销案件,彻底无罪。
关于这个案件,我们主要的辩护思路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S某原系广州YT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某于2012年2月实出资200万成立YT公司,法定注册资本1000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自2014年5月起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S某全面退出公司股东席位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据S某陈述,丁某(本案报案人)是王某(另一涉案嫌疑人)于2012年8月份介绍给他认识的,当时S某是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S某的合作伙伴,两人曾合作在广州市场批发、销售白酒,生意很好。
丁某见此就打算与S某、王某合作入股YT公司,共同经营拓展RTH白酒业务。2013年5月1日,丁某主动提出欲出资200万元投资款入股YT公司(详见《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占YT公司20%的股份。
因当天丁某说其身上只有80万元,先打到S某个人账上(当日到账),并说速回贵阳马上再打120万元投资款过来,要求S某先以“YT公司”名义写好“收到丁某入股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基于与丁某的交情与信任,S某就按其要求先写了一张已收到200万元的收条交给了丁某。
几个月后,S某才听说丁某的120万元已转账给了王某,由于此款并没有汇入YT公司账上,也不是转账给S某个人,所以S某就未在《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股东或转让方处签字、未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就直接导致了丁某未如愿入股YT公司。
2014年1月12日,丁某向S某提出《退股报告》,不认可公司运作模式,要求S某等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对此,2014年1月18日S某、王某、何某三人召开董事会,一致书面同意丁某退股,并一致同意由王某负责办理好此事。
对于丁某此200万元投资款,因S某当时在收到其80万元后,应其要求出具了200万的收据,故S某多次与王某协商,后于2014年6月23日,王某向S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与承诺》,王某承认收到S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并且承诺将S某出示给丁某贰佰万元的收条收回,由其本人另写一张贰佰万元的收据单给丁某。
二、关于本案的律师意见
(一)S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行为人如要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必须要符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要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且受害人是基于对诈骗行为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
而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得知:
首先,S某自与丁某相识之日起,就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骗取”丁某入股,丁某入股的行为是其与S某、王某相识一年多来,基于对两位及其YT公司的长期考察和信任自主地做出的投资行为。
具体来说,丁某是看好S某和王某的人脉资源及公司在销售白酒时业务兴旺才投资入股的。
其次,如前所述,2013年5月1日,S某之所以先给丁某出具20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在其未收到120万元的情况下),是基于与丁某的交情和信任,几个月后,S某才听说丁某的120万元已转账给了王某,但此款并没有转到YT公司账上或S某个人账上,所以S某未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符合情理的,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YT公司未收足股权转让款之前,转让方有权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如上所述,S某在此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更不存在丁某因其“欺骗”行为而产生将120万元打入王某个人账户的错误认识,完全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犯罪构成。
即便假定丁某存在这个错误认识,那这个错误认识也与S某无关,可能与其本人或王某有关,但需要证据去证明。
再次,2014年1月12日,丁某向S某提出要求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报告》之后,2014年1月18日S某、王某、何某三人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丁某退股,并一致同意由王某负责办理好此事,由此可见,《报告》是丁某对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因未能如愿入股YT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处分,S某协同YT公司股东王某、何某就此债权债务达成了同意其退股要求、并由王某负责处理的一致意见,S某在此完全没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据此,不能仅以丁某是否入股成功、是否要回投资款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嫌疑人S某客观上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从其在未收到丁某12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应其要求而出具200万收条,到丁某《报告》要求退股的行为里可以看出:S某虽然退出了YT公司,但基于出具了200万元收据的原因,积极协助YT公司股东王某(新法人代表)、何某处理丁某退股一事,S某所作所为均都是合法的、符合情理的,同时,也足以证明是因丁某一方违约而直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纯属经济纠纷,丁某完全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二)本案系经济纠纷,不应进行刑事立案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论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5)13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通字(1992)50号)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是不能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不能从事滥用职权替企业或个人追债的违法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的规定,请求T区公安局、T区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避免错案的发生,对S某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撤销案件,以维护S某的合法权益。
关于此案,我们还出具了补充律师意见书,我们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是民事纠纷,公权力不宜介入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建议公安撤销案件,以维护S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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