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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犯罪辩护与研究(三)|私募基金公司接受投资者“拼单”的刑事法律风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1-10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刑事律师

私募基金公司一旦爆雷,通常会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但是是否意味着私募基金公司爆雷就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院《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不特定对象性)”的四大特征。

本文在此着重论述私募基金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满足“不特定对象性”这一要件。

所谓“不特定对象”,顾名实义,就是至对象的随机性,谁都可能也可以成为这一对象。但是,作为私募基金公司的投资者对象是不是谁都可以呢?

从法律规定来看,是明显不可以的。

投资私募基金必须是合格投资者。

所谓合格投资者,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规定,以下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可见,私募基金公司的投资者,也就是私募基金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是有严格要求的,并不是谁都可以。因此,私募基金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就有一定的资产要求才有可能成为该私募基金公司的投资对象,并不是社会公众的“不特定对象”。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所以,如果私募基金公司在销售产品的时候是严格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只接受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文认为,这样的私募基金公司即便爆雷,也并不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公司的实控人,很有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具体取决于资金流向以及具体案情)。

但是,为什么实践中还是存在私募基金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的大量案例呢。这说明该类公司还是突破了“不特定对象性”这一要件。

实践中,这类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私募基金公司的规定来操作。大量的产品通过“拼单”的形式来完成。也就是一个产品的购买者表面是一个人来购买,这个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但是购买产品的资金其实是通过与他人共同合资的。

换句话说,实际上有不合格投资者购买来私募基金公司的产品,但是私募基金公司没有严格审查,甚至是放任。现实中存在多人投资,一人代持的方式,降低了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并且总投资人数可能突破产品持有人数上限。

这就说明私募基金公司的产品实质变成了谁都可以买,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该私募基金公司的吸收资金的对象。这样的话造成的结果就是该私募基金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满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要件,一旦其他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话,该私募基金公司的行为就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私募基金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该严格审核投资者的资金来源,避免投资者以“拼单”形式购买产品,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以上内容是本律师在经办私募基金犯罪过程中的体会与总结,行文仓促,欢迎各位同行一起探讨交流,共同提高刑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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