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肖律承办过一起票据诈骗案,涉案金额六千多万元,无罪辩护难度之大,生平罕见。卷宗里有当事人亲笔书写的“诈骗经过”,有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流水,有改变借款用途的不利事实,还有抵押物转移等七八个不利的事实。乍看之下,这似乎是一起“铁案”。但最终,我们做的是无罪辩护。
问题出在哪里?出在控方把民事借贷中的担保瑕疵,包装成了刑事诈骗。空头支票、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错误认识——这三个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在本案中无一成立。本文以该案为蓝本,系统梳理票据“诈骗”案的无罪辩点,供刑辩同仁参考,也供身陷此类指控的当事人及家属对照审视。
一、票据诈骗罪的成立,以普通诈骗罪的构造成立为基础
这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逻辑起点。
票据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但金融诈骗的本质仍然是诈骗,其客观构造必须满足诈骗罪的基本因果链条: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票据诈骗罪的特殊性仅在于行为手段与票据相关,而非摒弃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普通诈骗的框架下都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便无从谈起。这个逻辑判断,是本案无罪辩护的第一块基石。
本案中,控方指控的核心逻辑是: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出借人误以为支票能够兑付而借款→被告人无法还款→构成票据诈骗。这条逻辑链看似完整,实则每一个环节都经不起推敲。
二、第一大辩点:涉案支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空头支票”
《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几乎全部围绕“空头支票”展开。空头支票是票据诈骗罪的法定要件之一,打不掉这个要件,无罪辩护便无从展开。
控方的逻辑很简单:你账上没钱,你开了支票,你没有兑付,所以你诈骗。但我们在阅卷和会见中发现,本案的支票与典型的空头支票在发生领域、开票流程、实际用途三个维度上存在本质差异。
(一)发生领域不同
典型的空头支票发生在市场交易、买卖领域。买方为支付货款或服务费,向卖方签发支票,卖方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此时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即为空头支票。这里存在明确的对价交易关系——支票是支付工具,对应的是已经交付或应当交付的货物、服务。
而本案的支票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双方先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保证协议,在借款金额到账后(甚至未到账时被告人先行开出支票),被告人才将支票交给出借方。支票对应的不是交易对价,而是借款的信用背书。
(二)开票流程不同
典型的交易支票,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等事项由出票人完整填写后交付。而本案中,被告人交付支票时,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均为空白。个别支票上的日期,是出借人自行填写的。
空白要素的支票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双方对这张纸的用途有心照不宣的共识:它不是一张可以立即提示付款的支付工具,而是一份有待触发的担保凭证。
(三)实际用途不同
这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人在交付支票时,明确告知出借人:“等我们通知再去兑付,不要擅自去兑付”“支票是个保障,只做担保用,等还清借款后还要收回的”。
出借人对此是否知情?卷宗中出借人的询问笔录给出了答案。有出借人陈述:“正常借款开出的支票都不会填写日期,这样方便借款方操作。如果填写日期之后,就会造成资金未到位,而支票已经到期,导致支票跳票。”这证明,不填日期、只做担保,是借贷双方共同知晓的行规。
既然如此,被告人何来“欺骗”?出借人何来“陷入错误认识”?
控方将一张双方明知只做担保、要素空白、附条件兑付的纸,在事后出借人擅自填写日期去银行碰运气失败后,反过来定性为“空头支票诈骗”。这混淆了民事担保措施的不完备与刑事诈骗手段的欺骗性。
三、第二大辩点:当事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是目的犯。票据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态,同样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控方在实践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最常用的逻辑是“结果倒推”:你最后没还钱,所以你当初就没打算还。
这种推定在方法论上是危险的。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暂时性周转困难,与“以借款为名行骗取之实”之间,隔着一条需要证据填补的鸿沟。
本案中,我们重点挖掘了控方卷宗中证明履行能力与履约意愿的证据,这些证据恰恰是控方自己收集但未在法庭上出示的。
(一)银行授信文件
控方指控被告人“明知履行能力有限”。但案卷中的银行授信文件显示,2013至2015年间,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农商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对被告人所在公司出具的授信额度累计达数亿元。其中仅广发银行一家,2015年1月核定的总授信额度即为8500万元人民币。
银行不是慈善机构。多家银行在案发前持续给予高额授信,说明在专业金融机构的风控评估中,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信水平和偿债能力。
(二)经营规模证据
国税部门的纳税证明显示,公司连续三年年销售额过亿,利润数千万元。截至案发,公司尚有八千余万元应收账款在外未收回。
“没有履行能力”的实质含义是什么?是资不抵债、经营停摆、卷款潜逃。而不是因应收账款回款延迟、银行放款节奏变化导致的阶段性资金紧张。后者是商业经营中的常态风险,前者才是刑法关注的异常状态。
(三)履约意愿的客观印证
被告人在借款后持续支付利息,未实施转移资产、隐匿行踪、变更联系方式等逃避行为。抵押物的存在虽有变动,但并未灭失,出借人仍有民事救济渠道。这些事实共同指向一个结论:被告人的行为模式符合经营者在资金困境中的应对逻辑,而非骗子的得手后逃匿逻辑。
如果将“暂时没钱”等同于“诈骗”,那么每一个因经营失败而负债的企业家,都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这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底线,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的“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司法政策。
四、第三大辩点:被害人并未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这是本案辩护链条中最关键的一环,也是诈骗罪客观构造中承上启下的枢纽。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决定性原因并非行为人的“欺骗”,而是其他考量——比如高额利息的诱惑、对借款人资产实力的独立判断、对担保措施的自主评估——那么诈骗罪的客观归责便告断裂。
本案中,出借人为什么愿意借出数千万元?我们需要回到出借人的真实动机。
(一)出借人的真实决策依据
卷宗显示,本案的出借人多为职业放贷人或从事资金过桥业务的市场主体。他们出借款项的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部分借款的利率远超正常民间借贷水平。他们在决定放款时,考察的是被告人的资产状况、银行授信背景、还款来源安排,而非那张空白支票。
支票在这些借贷关系中扮演什么角色?是形式上的增信措施,是出借人要求的一种“保障感”,而非其判断借款人信用的核心依据。一个理性的出借人,不会因为一张没填日期、没填金额、明确告知“等通知再兑付”的纸,就放心交出数百上千万资金。
(二)出借人对支票性质的明知
如前所述,出借人在笔录中承认知道支票只做担保、不填日期是行规。这意味着他们没有陷入“这张支票能立即兑付”的错误认识。个别出借人自行填写日期去银行提示付款,恰恰说明他们明知按照约定不能擅自兑付,却选择了违背约定碰运气。这不是“被骗”,这是明知风险后的自主行为。
(三)错误认识要件的独立出罪功能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往往困难,控方依赖推定,辩方难以直接推翻。此时,“错误认识”要件可以成为独立的出罪路径。如果能够证明被害人并非基于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即便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诈骗罪的客观构成依然不完整。
本案中,出借人的决策逻辑清晰可见:利息驱动+资产背景判断,而非支票兑付信赖。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链,在这里是断裂的。
五、结语:刑法的刀,不应该砍向民事违约
这起案件的辩护工作,前后历时良久,阅卷、会见、举证、质证、辩护词撰写,每一步都是在与“有罪推定”的惯性角力。卷宗中的不利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亲笔书写的材料是真实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也是真实的。但真实的不利事实,不等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
票据诈骗罪打击的是什么?是利用票据制度的信用功能,以伪造、变造、作废票据或空头支票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它的靶心是骗,不是欠。
当一张支票被抽离了交易对价,被剥离了即时兑付的预期,仅仅作为民间借贷的信用背书而存在时,它虽然在形式上仍然叫“支票”,但在刑法评价上,它已经不再是票据诈骗罪所指向的“金融票据”。它是民事担保的一种粗糙形式,是借贷双方在信息不对称下的博弈工具,是出借人自担风险的市场选择。
把民事的还给民事,把刑事的挡在门外。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在个案中应当坚守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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