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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含烟不是雾化物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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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含烟碱的口含烟,国家烟草局在2026年1号公告中就已经正式明确其性质为“烟草制品”。但在该公告发布之前,对于含烟碱的口含烟的定性问题是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关涉烟新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烟法〔2023〕166号)中的规定,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可供人抽吸、吸吮、咀嚼、鼻吸等方式消费烟碱(尼古丁)的产品,除依照烟草制品或注册药品管理以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中雾化物的规定管理。

上述批复将口含烟定性为“雾化物”,但于本文看来,这一定性却是并不准确的,这是因为,口含烟和雾化物存在着诸多方面的本质差异,其实并不应将口含烟视为是雾化物。

口含烟,是一种置于嘴唇与牙龈间通过口腔黏膜以吸收尼古丁的产品;而根据《电子烟国家标准》,雾化物,是一种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

口含烟和雾化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两者具体存在着以下几方面不可忽略的差别:

第一,从产品能否直接使用来看:口含烟已经是一种可以直接使用的“成品”,而“雾化物”是使用电子烟时需要用到的一种原料。也就是说,口含烟完全可以单独使用了,而雾化物必须得放到电子烟装置之中才能够被使用,单独存在的雾化物是不可以直接被人们所使用的。

第二,从使用方式来看:雾化物作为电子装置的雾化原料,其使用方式为“雾化抽吸”,雾化物必须得经过电子雾化器的加热雾化步骤,进而变成可供人体吸入的气溶胶(即烟雾)。口含烟则完全无需经由“雾化”这一步骤,不需要被加热,也不需要借助任何电子装置,直接通过与口腔接触、咀嚼这一极为简易的方式便可以让使用者吸收。两者在使用方式上的天然差别,是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的重要原因。

第三,从工作原理,即使用时是否会产生烟气这一角度来看:通过前述对两者使用方式的描述就知道,雾化物在加热使用的过程中会产生烟雾,而口含烟在使用的过程中则是不需要加热,也完全不会有烟雾产生的。

第四,从物质形态来看:雾化物,顾名思义,其需要经由一定方式而被“雾化”,所以其形态为液态;口含烟则是固体小颗粒,然后再将这些固态颗粒装入小袋中成为尼古丁袋,固态的口含烟在物质形态上与液态的雾化物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五,从计价方式来看:雾化物作为一种原料,在计算价格时,是按照其重量以称重计算的方式,如卷宗材料中的价格证明是以“xx元/千克”的形式来表述雾化物的金额。但是口含烟的计价方式从不是以重量来计算,市面上的口含烟的包装形式大多是“盒装”,一盒中会装有数颗口含烟,以一盒单独是多少钱的方式来进行计价,从不存在以重量计算进行交易的情况。如果将口含烟视为是雾化物,继而以称重的方式计算金额,这样的计价方式完全与现实情况相违背。

第六,从成分来看:雾化物的成分多为烟碱、丙二醇、丙三醇,还附加有各种雾化物添加剂。而口含烟多为烟碱、填充与成型材料、水分与保湿剂、调味与风味添加剂等。同时,即使同样是含有烟碱,但雾化物多是提取烟碱,口含烟则多是合成烟碱。

因此,基于口含烟和雾化物存在上述诸多涉及本质的区别,就不应该将口含烟视为是雾化物,尽管前述提及到的批复将两者作出等同的规定,但不得不说,这样的做法完全背离了两种物质的本质属性这一现实事实。同样的,基于并不应该把口含烟视为雾化物的这一观点,将生产、销售口含烟的行为按照《电子烟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实也是并不合适的。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韩武斌律师对具体承办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最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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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韩武斌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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