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贷”背后金融犯罪实质及对应的无罪辩护对策
黄坚明律师、麦麦提江·艾山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刑法界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不管如何理解行为犯与结果犯,都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属行为犯。若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则只要被追诉人实施了本罪的“贷款诈骗行为”就构成既遂形态的犯罪,不管相应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及金融秩序是否受到实质性侵害。
据此,我们坚持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成立骗取贷款罪,至少存在“重大损失”才会构成犯罪。显然,此案实质性入罪要件不应被追诉人实施了贷款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及形成既遂形态。
本文针对的是一起形式上被追诉人涉嫌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形式上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但实质上实属彻底无罪的新型经济犯罪案例,其中部分涉案人员涉嫌犯罪,部分涉案人员则是彻彻底底的被蒙骗利用者、被害人。
此案基本案情是:M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与某助贷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该中介协助办理100万元银行贷款。中介公司为“包装”M某企业资质,在M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M某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后迅速转出,制造虚假银行流水。
后M某公司账户因流入涉诈资金被涉案银行冻结,中介公司及M某均被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而被拘传、问话。事实上,M某自始至终的真实意思仅为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对中介公司制造虚假流水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客观上无疑是持根本性反对态度。
办案机关仅凭资金往来外观及居间合同关系便对M某进行拘传,而对其名下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事实上已给M某及其企业错误扣上涉嫌诈骗的错误标签,客观上已给M某及其所经营企业造成高额经济损失。
在这样的前提下,M某家属经多方渠道了解后,前来向黄坚明律师咨询此案,寻求法律帮助。
经现场听取M某家属陈述并初步核实案情,黄坚明律师对本案的初步分析是:M某在本案当中应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被中介蒙骗的被害人,其所经营的企业纯属彻彻底底的被害单位。
在全面梳理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线索前提下,黄坚明律师坚持认为此案应属冤假错案,相应办案机关若处理不当,将给一个正在寻求贷款的困难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公司员工造成更严重后果,甚至会出现企业倒闭的情况。
当然,此案背后的包装贷中介方及相应金融机构涉案人员是否涉及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其他犯罪问题,本文暂且不展开论述。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包括:借款人M某对中介公司制造虚假流水的行为是否知情?M某究竟是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还是被中介蒙骗、对违法操作毫不知情的被害人?此案一旦定性出错,无辜的企业主将面临牢狱之灾,甚至出现更严重后果。
据此,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准确认定被追诉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实行行为、是否存在本罪所要求的行为结果及实质性侵犯法益,严格论证及判断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与否,针对此案罪与非罪的问题,黄坚明律师提出如下案件分析意见。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线索及诸多关键事实可直接证实M某涉案行为纯属因被中介蒙骗而签订居间合同的一般民事行为,此案实属无关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刑事错案
其一,此案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以及实际骗取涉案银行资金的作案者及受益者均属他人所为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纯属错案。
从行为角度分析,现有证据线索只能证明M某涉案行为纯属签订居间合同、配合提供企业资料的一般民事行为范畴,但实际实施涉案贷款行为、接收涉案资金、掌控涉案资金等核心涉案行为是他人所为的客观事实,实际受益者均系他人的客观事实,以及M某全案过程中分钱未获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M某涉案行为本身无关犯罪问题。
我们不否认,“包装贷”金融犯罪案件背后确实存在被追诉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可能性,但办案人员没有查获任何证据以证明M某参与了制造虚假流水行为,涉案50万元资金系中介公司单方转入又转出,M某未参与操作,未从中获利,全部在案的证据线索材料只能证实M某有签订居间合同、配合提供企业基本资料的一般民事行为,可直接证实M某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其二,此案主观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无关犯罪问题。
根据在案的证据线索材料,M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系以协助贷款为名的居间服务合同,M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始终是通过正常渠道获得银行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此案至今仍没有查获任何能够证明M某具有骗取银行贷款故意或非法占有目的的入罪铁证。
本案单凭M某作为正常经营企业主、贷款资金用途真实合法、没有骗取银行财物主观意图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无关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错案。
其三,本案有完整无罪证据链可证实,M某系因被蒙骗利用而被动卷入此案,本案有完整有罪证据链证实涉案违法犯罪行为实属他人所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M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纯属冤假错案。
在本案缺乏完整齐备有罪证据链的前提下,在M某实际实施的涉案行为本身自始至终都不涉及犯罪的前提下,本案不能以涉案中介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为由,或者是认定M某涉案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未遂形态、预备形态为由,甚至以此案涉及共同犯罪为由,认定M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最核心理由是本案没有涉贷诈骗犯罪有罪证据链,此案缺乏M某明知虚假流水仍配合、M某参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银行因此受骗而处分财产等有效涉贷诈骗证据链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不能以未遂、预备形态认定M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其四,从M某涉案行为情节角度分析,M某系正常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贷款用途真实用于企业经营,全案过程中没有参与制造虚假流水,没有联系过任何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虚假陈述,不知晓中介公司实际操作的违法犯罪手段,没有促进任何一笔虚假贷款的成功发放。
在此案只能起到配合提供资料的次要作用且系被蒙骗利用的客观事实,在M某本身涉案行为不涉及骗取贷款罪及贷款诈骗罪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和事实可直接证实M某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而当然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其五,此案涉案银行没有实际蒙受高额经济损失,实际收益人并非是M某,且实际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及实际收益人均是他人所为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犯罪主体错误,实质性入罪要件不符的冤假错案。
某助贷中介公司行为及司法判例角度分析,本案中,即便中介公司有虚构虚假流水资质的欺骗行为,但是始终未获取100万元的贷款资金,且未给涉案银行造成本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重大损失”,既然未造成“重大损失”那就何必谈“实害结果”、“犯罪成立”,且我国刑法及司法的立场是对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遂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成立或处罚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
例如在A省H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32号刑事裁定书、G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NMG自治区XXXX市(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终40号裁定书中均对行为人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未遂行为持有无罪的立场及作出无罪的判决,对类似的行为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本案中,中介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从犯从属性原则,M某构成犯罪的前提是作为实行犯中介公司构成犯罪,实行犯都不构成犯罪,M某构成本罪的谬误推断逻辑更是错误。

因此,基于全部在案事实、无罪证据线索、司法立场,黄坚明律师坚持此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M某一案无关犯罪问题,涉案侦查机关在未呈捕的前提下,主动撤销此案的做法最明智,也是最符合法治的做法。
二、M某案无关骗取银行贷款及诈骗财物,此案没有实质性侵犯法益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之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其一,从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本案缺乏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所对应的虚构事实实行行为、银行因受骗而处分财产、银行遭受财产损失等核心有罪证据及涉案银行工作人员受骗陈述的客观事实(M某从未到过某某银行及和某某银行工作人员面谈涉案贷款事宜)。
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无关骗取贷款及贷款诈骗犯罪问题,现有证据线索材料也无法证实此案存在成功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其二,从行为角度分析,M某涉案行为实属形式上具备签订居间合同、配合提供资料的外观,形式上像骗取贷款犯罪的作案模式,但实质上实为被中介蒙骗而寻求正常融资的一般民事行为,且此案涉案的居间合同签订、企业资料提供、贷款用途说明等行为均系M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质性涉贷诈骗犯罪的客观事实。
结合在此案缺乏M某主观明知证据及参与虚假流水制造证据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办案人员径直认定M某涉案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做法,径直对M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做法均是错误的,更是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
其三,从主观明知角度分析,M某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初,中介公司明确告知M某系通过正常渠道协助办理贷款,M某被抓到案之后,办案人员也从未向M某出示过其参与制造虚假流水的证据材料。
在M某涉案贷款用途真实、企业经营正常的前提下,在M某没有骗取贷款案底、没有诈骗前科的前提下,在其涉案行为纯属被蒙骗而签订居间合同之一般民事行为且不具有极端异常涉案行为的前提下,在此案缺乏涉贷诈骗铁证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径直认定M某主观上明知的有罪结论也明显荒谬。
其四,此案关键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严重不足的客观事实,此案无关法益侵害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纯属冤假错案。
从涉案50万元流水关键书证、直接证据角度分析,办案人员确实有在M某公司账户查获该笔资金转入转出的记录,但该操作系中介公司单方实施,M某是否知情、是否参与这一案件基本事实至今仍没有查实,更没有向M某出示过其参与制造虚假流水的实质性证据。
涉案M某主观明知证据及参与实行行为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本案缺乏涉贷诈骗铁证的客观事实,均证实M某无关刑事犯罪问题。
因此,此案从形式上判断,则M某存在涉嫌金融犯罪或其他犯罪的重大嫌疑,但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及核心入罪要件看,本案应认定M某因被骗而被卷入银行业务贷款诈骗或骗取银行贷款罪一案实属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针对M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一案,黄坚明律师一直认为此案应属彻底无罪案,始终坚持此案确实存在M某签订居间合同寻求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M某与中介公司在形式上的共同涉贷活动,确实存在配合提供资料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在形式上存在某种重合或相关联的情况。
但此案存在无罪证据链,存在在案有罪证据严重不足的客观事实,且实质上M某不存在任何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直接实施涉案核心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部分办案人员办案粗疏简略,仅凭在案实质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之“外围”涉案行为,便先入为主、推定M某存有骗贷故意,据此仓促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做法明显不妥。
专业刑事律师最大职业使命就是尽力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此我们一直奋战在一线,一直在努力当中,而我们无疑是中国法律进程的见证者及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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