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多年,依然还有不少人在问,做U商会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个问题不能一句话答“会”或“不会”。我们今天可以把四个国内比较出名的案子放一起比较:两个是实务里有争议、定性偏宽的;两个是人民法院案例库里相对讲理、能当规则“教科书”级别使用的。如此对照,其义自现。
一、先说两个“定得有争议”的案例
1. 广东大埔案:按美元标价收U,定变相买卖外汇
该案基本事不复杂。陈某和上线商量用USDT做交易对象,在平台向散户收U,雇个李某当保镖押现金。2022年2月在中山某高速口,和上线交易约81.4万个U,按当天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成510万余元人民币,返程到大埔检查站被查。大埔法院定“利用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变相买卖外汇”,陈某八个月、李某六个多月,510万赃款没收。
问题在哪?第一,全程人民币进、人民币出,没有谁在境外拿到美元,也没有境内付人民币、境外付外币的对敲。美元只是计价尺子。第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列的外汇是外币现钞、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等,USDT不在里面;按监管口径,它只是虚拟商品,不是法定货币。第三,没有对客户换汇的关系,没有事前通谋,赚的是U的低买高卖差价,不是汇差。把“与美元1:1挂钩”直接推成“准美金、实质是外汇”,这一步是类推,而且是比较典型的被刑法所禁止的类推。曾杰律师在此前在相关文章里面都讨论过:准美金不等于美金,对象错误论容易把买卖虚拟商品硬塞进买卖外汇。
2. 重庆何某案:大规模U商,定非法支付结算
何某2018年起在交易所做USDT和人民币商户,租场地、招人,用自己、亲友名义开多个交易账户和银行卡。法院认定的数字是接他人资金6.09亿、银行账户流水140亿、获利477万。渝北法院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判三年、罚500万;重庆一中院维持。
该案也充满了争议。网络上几乎看不到认为这篇案件是正确的观点。
何某表面是低买高卖搬砖:人民币买U、U卖出收到人民币,赚几分钱差价。支付结算的核心,按最高检会议纪要和两高2019解释,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银行、持牌支付才做这个业务,典型的比如支付宝,或者相关支付机构,在消费者和电商商家之间进行资金担保和结算,这种就属于货币资金转移行为,也称为刑法中的支付结算。但是,如果U商自己既当买家又当卖家,人民币是和U对家走账,U是商品,不是法币。要是平台不控客户资金池、不代收代付、不替代收付款人完成法币转移,只做自营兑换,能不能算“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有大有问号。再一个,虚拟货币监管多是公告、通知,拿它当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来源,位阶本身就是个问题。
最高检2017纪要和《支付结算办法》都指向同一件事:支付结算是独立于交易之外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处理对象是法定货币。商户如果只做U买卖,人民币端是"进货付款/售货收款",不是"代客转账"。
进一步讨论这个案件:
由于本人曾经办过类似虚拟货币被指控支付结算、但最终无罪的案件,所以对这类案件的细节相对较关心。在何某案里,法院其实给了两个可能相互替代的定性标签:一个是"非法支付结算",一个是"作为中央对手方为平台提供充值兑换"。
啥叫中央对手方?打个比方:菜市场里有个张大姐,既收老百姓的菜钱、又收菜农的菜,两边分开结账,自己赚差价。她不是银行,不是支付宝,她就是个大号二道贩子,他就是中央对手方蔬菜商。虚拟货币OTC商户干的活差不多——挂买卖单、收人民币付U、收U付人民币,U是货,价差是利润。
问题是张大姐做大了,租了摊位、雇了伙计、开了八个收款码、还借了隔壁老王的钱周转,流水干到140亿。这时候法院说:你不是卖菜的,你是个"无证支付机构",你在收付款人之间转钱。
这个跳跃合理吗?有争议。卖菜就是卖菜,规模大不改变"她是买家兼卖家"的性质;除非能证明她真在替A把钱转给B、自己只是通道,才谈得上支付结算。何某案法院没细掰这一层,直接把"中央对手方+资金池+大流水"打包成了支付结算,所以律师圈一直有不同声音。
对办案机关来说,这个模式值得警惕的地方在于:一旦你以商户身份持续挂单、用多账户滚资金、接外部注资放大,就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从事支付结算通道"——不管你主观上觉得自己只是搬砖。
对辩护来说,突破口也在这:中央对手方只是经营模式,支付结算要求"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公诉人方需要证明平台真做了资金清分、代付、轧差,而不只是自己低买高卖。证明不了,就退回到"大规模U商自营"。
二、再说两个案例库里“相对教科书”的
这两个不是看“有没有买卖U”,而是看“有没有帮人换汇、知不知道在换汇,目的是不是提供换汇服务?”
1.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颜某康案(2025-03-1-169-002,(2024)苏0925刑初79号)
尼日利亚人A在当地用奈拉买USDT,按比交易所挂牌低1到2分的价格转给颜某康等人;颜在国内按挂牌价卖出变人民币,再按A指示打进境内银行账户。2020年9月到12月收327万多U、金额2129万余;2021年1月到4月又收129万多U、金额838万余。建湖法院定非法经营,颜某康、林某城五年,谢某威缓刑。
案例库要旨就一句话: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定非法经营。
这个案子讲理的地方在于不纠缠“U是不是外汇”。它看两件事:客观上有没有通过“奈拉—USDT—人民币”把外币价值转成人民币;主观上U商是否明知对方用外币买U、是否合谋绕开银行换汇。单纯搬砖不当然有罪;明知对方是换汇、还帮着收U变现打款,就从“商品买卖”跨进“换汇共犯”。曾杰律师此前写这个案例时也总结过,此时USDT只是工具,定性核心是通谋和明知。
2. 郭某钊、范某玭案(2025-03-1-169-001)
该案是2023年最高检外管局《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陈某国、王某搭非法汇兑网站,境外收新台币、境内付人民币对敲,整体2.2亿;郭某钊架网站维护,范某玭用USDT账户帮着做人民币和新台币转换,USDT部分4000余万。宝山法院定:郭、范是非法经营共犯,郭五年、范三年三个月;詹某祥、梁某钻只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注册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明知是换汇,定帮信,分别一年六个月、十个月。
最高检典型案例的意义也在这: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实现本币外币转换,通谋或明知才共犯;概括明知、不具体知道换汇的,不硬套非法经营。
三、串起来看,边界其实就三条
把四个案子放一块,不用背罪名,看情形就够了。
第一种,自己买U、自己卖U,按市场价搬砖,目前来看,涉嫌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和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罪依然并不构成,但是国内有部分法院会采用类推解释进行定罪。
第二种,别人用外币买U、让你变现人民币,或者别人给你人民币、让你换U到境外外币。只要你知道对方在换汇、或者事先合谋,颜某康、郭某钊这种定性案例就是教科书,他们更多的是类似于。
第三种,搭平台、搭网站、招商户,整体做境内外对敲,USDT只是变现或者转汇工具,这种本质上和第二种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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