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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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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X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受孙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阶段担任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的催收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性

辩护人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APP不直接提示、提示极低利息、或在较长的借款须知中提示服务费、利息的方式,被害人很难直接发现实际到手金额要扣除利息、服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孙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了涉案APP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借款周期、到期还款金额等事实。

根据孙某当庭陈述:“在借款前对借款额度、借款流程、还款日期等都是明确的。”(一审庭审笔录第2页)

“(在APP上借款的须知是什么?)借款金额、相关利息、用户的到手金额、用户的还款金额、还款额度等。(APP在操作时是否需要阅读须知才能进行下面的操作?)是的,只有阅读后才能操作下面的流程。”(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

“我在录口供的时候,我反复强调在借款流程中告知了客户借款额度、利息等相关情况。”(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

“对于借款的各项事实都是很明确的写在借款须知里的。”(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

第二,部分被害人笔录能够证明涉案APP在借款须知中告知了收取费用的情况。

根据借款人寿某询问笔录:“在审核好之后,界面跳出来一个借款须知,上面写着还款日期、审核费这些。”(诉讼证据卷P185)

借款人张某询问笔录:“我点了申请借款之后他就跳出来另一个界面,界面上显示让我点击确认借款,下面还有一个借款须知,我直接点击确认借款。”(诉讼证据卷P212)

借款人傅某询问笔录:“在审核界面上写着要扣除服务费、手续费这些杂七杂八的费用,我也没有仔细去看,点击确认借款之后就有一笔钱打到我的账户上面。”(诉讼证据卷P301)

借款人吴某询问笔录:“我按照这些操作好之后,平台就跳出来能贷款审核额度,我点击去选择下一步以后跳出来很长的一段借款须知,里面的内容很多,上面写着一系列的平台手续费,还写了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利息,写着借款期限是7天。”(P310)

借款人冯某询问笔录:“我按照平台上的指示点击下一步操作之后平台就跳出来我贷款额度为1600元钱,我在点击选择下一步就有显示出很长一串借款须知,里面的内容是很多的,写着一系列的平台手续费,还写了平台要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利息,借款期限是7天。(诉讼证据卷P337)

由此可见,上述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涉案APP在借款须知页面上,已经告知了借款人要扣除相关费用的事实,该事实与孙某一审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此外,本案被害人陈述均一致性指出,因为自己“急于用钱、没有仔细查看借款须知”,才导致被诈骗。但是辩护人认为,“没有仔细查看借款须知”不能作为否定涉案APP已经告知借款人收取砍头息的依据。上述被害人陈述反而能从侧面反映,涉案APP在借款须知中已经告知了借款人扣费情况,借款人事后才会以“没有仔细看借款须知”的理由进行否定。

试想,如果涉案APP确实没有告知借款人收取砍头息的情况,借款人只会陈述涉案APP没有告知,而不会以自己“没有仔细查看”这样理由进行说明。

第三,针对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辩护人已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针对涉案APP具体放款流程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依法调取孙某与杨、陈三人微信聊天群中的相关截图;孙某杨某陈某李某等涉案APP开发、提供者之间的微信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李某等APP开发、提供者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既包括能够证明涉案APP放款流程的实物证据,又包括涉案APP开发、提供者的证人证言,能够更直接的证明涉案APP的具体借款流程,以及涉案APP是否告知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实际到手金额、以及到期还款金额等核心借款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孙某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即涉案APP在借款人确认借款前,是否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借款周期、到期还款数额等事实。一审判决在未调取涉案APP借款流程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基于部分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认定涉案APP没有告知,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辩护人申请贵院对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依法进行法庭调查,同时准许辩护人上述收集调取证据之申请,才能查明涉案APP的实际放款流程,才能准确对本案进行定性。

第四,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入罪逻辑,认定“其放贷模式借助互联网便利的特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受害人对是否有提示借款须知的陈述并不相同”,但是上述认定反而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可至少在一定的期间内,涉案APP已经在借款须知中告知了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到期还款数额等事实。

办案机关没有对涉案APP告知与不告知的时间节点进行查明,无法对涉案APP具体放贷模式进行时间、金额区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APP已经在借款须知中告知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实际到手金额等借款事实。

二、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案件的认定标准,本案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其一,本案不存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

其二,本案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

其三,本案明显不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其四,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孙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过程中,虽然以服务费、利息等名义收取借款人砍头息,但绝大部分借款金额仍由借款人获取,且绝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约定正常还款(根据孙某陈述,正常还款的借款人约占85%),本案不能以砍头息的存在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

其五,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及其外包催收人员的催收行为存在不当,但套路贷案件认定的核心是放款流程、借款事实层面的欺骗手段,前已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APP没有告知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认定涉案APP存在告知事实,因此涉案APP的放款流程不存在欺骗的本质,不当催收行为应单独予以定性,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三、“无抵押、低利息、放款快”的广告用语涉嫌诱导借款,但不能将借款过程中任何形式的诱导,都认定为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只有是直接导致借款人处分财产的欺骗行为,才是符合套路贷以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上述广告用语的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吸引借款人下载APP进行借款,但是该行为的直接结果只能是导致借款人下载APP,并进一步了解APP上实际可以操作的借款情况,并不能直接导致借款人处分财产。

本案中涉案人员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其核心是在借款人在确认借款时,是否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实际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到期要还多少钱等核心事实。

因此,本案中即使认定“无抵押、低利息、放款快”等宣传手段存在诱导,但该行为导致的结果也仅仅是使借款人下载APP,并按照APP上的指引进一步了解实际的借款情况,借款人充其量只是耗费了几分钟的时间,此时借款人并没有任何的财产处分行为和财产损失。

而只有当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时,才最终涉及到财产的处分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辩护人前述论证,应当认定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时,涉案平台已经告知了要收取服务费、利息等事实,因此借款人在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时,并没有被骗。

四、涉案APP在借款人放贷的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还款的数额已达成合意,孙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本案在认定孙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不能仅依据形式上的高利贷以及砍头息进行认定,应从涉案行为是否会会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导致借款人因认识错误而支付款项的角度进行评价。

借款人在点击确认借款时,涉案APP告知了借款金额是多少、可以到手多少钱、到期要还多少钱,如果借款人认为利息高,可以不确认借款,涉案APP无法强行生成借条并要求借款人还款,确认借款是借款人自愿。该行为不可能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不可能导致借款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款项。

本案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说明涉案APP有借款须知页面,相关证据辩护人前面已经列举,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见借款人在借款前,对于“事先扣除百分之三十利息”的情况是知情的。

其次,对于正常还款的借款人,涉案人员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数额收回款项,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对于需要续期的客户,涉案人员会为其办理续期,部分无法偿还利息又不愿意续期的借款人,涉案人员也愿意协商解决借款纠纷,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孙某不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的借款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借款后能够按时还款的借款人,此时涉案公司没有肆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还款而消灭,本案中部分借款人在还款后,又多次向涉案平台借款,说明借款人根本没有认识错误,否则也不可能在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反复向涉案平台进行借款;二是部分到期后无法按时还款的借款人,此时部分借款人会和涉案人员进行协商,对借款进行续期,对于不愿意续期的借款人,涉案人员也愿意协商沟通还款数额。该事实能够反映涉案平台与诈骗性质的套路贷平台存在本质区别。

孙某等人网络放贷的本质,是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进而赚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而非是套路贷平台以借贷为幌子,通过套路手段诱骗借款人借款后,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再推荐第三方借贷平台“转单平账”,从而套路借款人更多的财物,两者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

五、本案中的催收行为应单独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关于本案中的催收行为,一审判决本身就存在错误的重复评价,一方面是将催收行为认定为套路贷犯罪、成立诈骗罪的“软硬兼施索债”要件,另一方面又单独将催收手段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针对一个催收行为存在两次的重复评价。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一般是指高利贷、赌债等自然债务”,而将本案中的“犯罪所得债务”排除在该罪所涉“非法债务”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套路贷、高利贷涉刑事案件中催收行为的定性争议问题,寻衅滋事罪一般是“无事生非”的滋扰型犯罪,其无法涵盖套路贷、高利贷案件中基于债务为前提、“事出有因”的滋扰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以该罪名下的定罪量刑,解决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以及量刑过重的问题。

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自然债务”为理由,将本案中高利贷案件背景下的债务行为,排除在“自然债务”和“非法债务”之外,单独定义为“犯罪所得债务”,明显存在错误。此外,催收非法债务罪量刑轻于寻衅滋事罪,即使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针对催收行为也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性。

关于本案中催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参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在《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10月20日第9版)中的论述: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先以发放“小额贷”“套路贷”等各种名目的高利贷,然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在将行为人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之外,还将讨债行为视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论处,从而导致一个行为人的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并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使得有的被告人刑期由此高达20年,从而导致罪刑关系失衡……

但是,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没有能够替代的轻罪,对于索债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最终通过类推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据此可以认为,本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即便其行为性质属于索要债务场合实施的强拿硬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起哄捣乱、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本罪论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的催收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性,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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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66676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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