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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水果味电子烟案件,要避开常用的错误观点!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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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味电子烟案件,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很多争议点,也有很大辩护空间,而能否辩护成功,取得相应的辩护效果,却是一个谁也不能敢打保证的事儿,如果要增加辩护成功的几率,我认为前提是要在观点上,不能出现错误,如果所表达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可想而知,办案人员不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我的办案经验,总结几个常见的错误观点:错误观点一:认为《电子烟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无证生产、销售水果味电子烟,仅是行政违法

这一观点是我碰到不少人主张的,但实际上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2021年国家修改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尤其增加了电子烟的条款,即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修改之后,电子烟的定位在我国就是烟草专卖品了,而《电子烟管理办法》实际上是对条例所规定的电子烟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将烟弹、烟具以及其他组合产品纳入了电子烟的范围。

并且,司法实务人员在对无证生产、销售水果味电子烟的行为定性时,往往引用的并非《电子烟管理办法》,而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因此,再以《电子烟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无证生产、销售水果味电子烟,仅是行政违法的观点,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就是错误的观点了。

错误观点二:认为没有水果味电子烟的发货物流记录,不能认定其销售金额

这也是我遇到的很多人提到的观点,认为要查实水果味电子烟的销售金额,必须要有发货物流记录,如果没有物流记录,就不能做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环。但实际上,物流发货记录这一证据本身,就与销售金额无关,物流发货记录,只能证明行为人有发货的行为,以及是否发货成功,至多能够证明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是否销售成功,至于销售了多少金额的水果味电子烟,以及销售的是不是水果味电子烟,物流记录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

相反,证明销售金额的证据,在实务中,通常是用聊天记录、支付记录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销售对象的证言来证明的,而不会以物流记录来作为证据证明销售金额,所以在认定销售金额时,物流记录根本就不会作为证据来指控,而只有聊天记录、支付记录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销售对象的证言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闭环才是认定销售金额的关键。

错误观点三:泛泛而谈水果味电子烟仅是行政法层面的伪劣产品,而不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

这是我碰到过最多的观点之一,这一观点本身是正确的,因为烟草局认为水果味电子烟是伪劣电子烟的范围,远远要大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伪劣产品”的范围,但是在主张该观点时,不能泛泛而谈,要对应到鉴别检测为“伪劣产品”的《电子烟鉴别检测报告》去分析,如果说检测报告仅仅检测了水果味电子烟的包装、标识、警语,或者仅因为呈现出水果味,就认定是伪劣产品,那当然仅属于是行政法层面的伪劣产品,但如果已经对产品的成分、启动保护进行了鉴定,证明产品确实是成分超标,不具有相应的启动保护,那就不能再说仅是行政层面的伪劣产品了,因为电子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于涉及电子烟产品质量和使用性能的要素也进行了规定,成分、启动保护就是其中之一,如果上述实质性要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那在司法实务中就会被认定是伪劣产品。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代表韩武斌律师对具体承办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最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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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韩武斌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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