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赃款支付律师费,是否构成洗钱的问题,最近在法律圈内讨论火热。由于过往案发量少,法律行业内,相关研究并不多,但是由于我国响应国际反洗钱组织号召,将自洗钱纳入洗钱行为指控,同时提高洗钱罪案件的指控频率,国内洗钱罪案件的数量,我们能感受到有所提升,但是根本的原则,依然是罪刑法定,而不是为响应号召跟“自洗钱之风”就轻易判定。
我们从实际案例讨论出发,来讨论这个问题的核心关键,到底在哪里。
根据《刑法》第191条,为掩饰、隐瞒黑社会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比如非法集资)、走私等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相关行为的(比如提供账户,帮助跨境资产转移等等),构成洗钱罪。
根据刑法该条文的原文,洗钱行为的主观故意,就是“为掩饰、隐瞒相关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通俗而言,就是将赃款洗白,比如根据2024年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举的其中行为,不管是通过典当,虚构交易,彩票等等行为,都是转换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意图是将赃款由黑洗白。由此,也排除了一些非转换转移资金性质的的普通消费和交易行为。
比如行为人自己非法集资后,用相关资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用于支付自己合理的家庭开支,缴纳税费,偿还债务等等,即便行为人通过其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这些支付行为,如果有合理理由,也不应认定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或者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业务员,拿到非法提成所得后,主要将资金用于购买自己个人家庭要使用的房产和汽车,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行为,罕见有对业务员洗钱罪的指控,因为这种普通的消费行为本身就不是掩饰隐瞒目的,是真的在花钱,而不是在洗钱。
典型案例举例:
比如23年山东临沂中院判决的一起非法集资、洗钱案,被告人作为一家涉嫌非法集资公司的业务员,拿到提成100多万,用于购房和买奥迪车。 因此该业务员一审被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洗钱罪两个罪名,一审法院认为其构成洗钱罪的原因,是认为他对于120万的消费行为,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但是该案却在二审被直接改判,法院认为,该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业务员用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购买房产的行为系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构成洗钱罪。
诚然,该案的判决意义重大,扭转了一个错误的趋势,让洗钱罪避免成为一个口袋罪,否则,这几年全国各地诸多的非法集资案中,只要业务人员的任何使用提成报酬的消费投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洗钱罪,这本身就超出了普通公民的认知边界,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类似的案例,辽宁省辽阳市的一起涉毒类案件,也充分地体现了这种思路。
该案中,被告人汤某因贩毒而被指控相关毒品类犯罪,而且,部分赃款是通过他女朋友微信收款,有部分转账到达汤某微信中,后两人将相关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比如曹某收到180元后,100元转给汤某充话费,剩80元曹某自己使用)。因为有这种微信转账,因此该案中,汤某还被指控洗钱罪。但是法院认为,
被告人汤某通过其女友曹某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曹某在二人日常花销上的支出,其行为系是对毒资进行单纯的支配和使用,并非是为了掩饰、隐瞒毒资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漂白”行为,毒资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构成洗钱罪的指控不成立。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买房,购车消费行为,都不算做洗钱?并非如此。相关消费行为,是否属于正常消费,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而这里的正常消费,不是指“低消费”,追求高质量的生活是一个普通人的正常追求。比如在上述山东案例中,该业务员购买的车辆是典型的BBA系列“豪车”,而非普通的代步车,但是,这种高消费,并不能构成洗钱的证据,这里的正常消费,就是单纯的不以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使用,即便是一些奢侈性的高消费,比如单纯的赌博,挥霍,或者投资性质的炒股等等,如果无法确定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目的,就不能确定洗钱罪的指控,除非可以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定洗钱的特征。
最高检此前发布一起洗钱罪典型案例《李某华洗钱案》,该案中,李某华在丈夫因公司涉黑案被抓之后,在明知相关资金是涉案案件的相关资金前提下,李某华从涉案公司对公账户,借用他人账户,将涉案资金740万转出,李某华将其中的141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598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某华予以隐匿。
本案中,对于598万由他人取现交到李某华手中,而且该行为发生在其任职的公司,其丈夫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因此,不管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李某华都构成洗钱罪的犯罪要件。但是,对于其中的141万,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141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98万余元。
该案到了二审,却发生戏剧性的变化,二审认为,该141万,也属于洗钱。二审法院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洗钱罪数额,洗钱罪数额应当认定为740万元。
本案的二审,是否认定了普通的消费,支出,水电费不构成洗钱的原则吗?不是。
是确定了,只要通过他人的账户支付这些费用,就构成洗钱吗?也不是。
该案740万全部被认定构成洗钱的关键,是李某华明知其丈夫因涉黑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依然通过相关方式,将涉案资金从对公账户转出。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这种转出行为出现并完成,本身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先关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洗钱行为就已经既遂。该案和前面两个案例并不矛盾,每个案件的情况存在各自特殊性,法院根据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洗钱的特征。
咨询请致电广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3015895(微信同号)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