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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六十——制造贩卖毒品一、控方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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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三章萧锋涉嫌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案

  涉嫌制毒近十吨,为何可以免死……

  一、控方意见

  二、一审辩护词

  三、裁判认定

  四、有时“放弃”是为了成功

 

一、控方意见:

X检起二诉[2002]40号《起诉书》摘要

被告人萧锋,又名萧X,化名萧B,男,55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镇XX街X号,现住本市XX城X区X号801房。200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一,男,56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路XX二巷X号301房。200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二,男,54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路X号。200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三,男,36岁,汉族,江西省XX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江西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XX市XX路X号。200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5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被告人张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经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02年5月21日XX省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一、制造毒品

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锋租用XX市XX镇X路X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倪一与其他制毒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白色液体含苯基丙酮。

二、贩卖毒品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锋收到32000粒摇头丸。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贩卖4000粒,收到人民币50000元。200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锋居住的广州市XX新城X区X号X房缴获28254粒药丸及盐酸氯氨200千克。经检验药丸净重8588.9克,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1-苯基-2-丙酮成分。

三、走私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张三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通过万x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三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XX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锋,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锋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一、吴二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萧锋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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