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三章萧锋涉嫌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案
涉嫌制毒近十吨,为何可以免死……
一、控方意见
二、一审辩护词
三、裁判认定
四、有时“放弃”是为了成功
一、控方意见:
X检起二诉[2002]40号《起诉书》摘要
被告人萧锋,又名萧X,化名萧B,男,55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镇XX街X号,现住本市XX城X区X号801房。
被告人倪一,男,56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路XX二巷X号301房。
被告人吴二,男,54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路X号。
被告人张三,男,36岁,汉族,江西省XX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江西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XX市XX路X号。
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被告人张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经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一、制造毒品
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锋租用XX市XX镇X路X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倪一与其他制毒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
二、贩卖毒品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锋收到32000粒摇头丸。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贩卖4000粒,收到人民币50000元。
三、走私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锋通过被告人张三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通过万x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锋指使被告人倪一、吴二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三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XX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锋,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锋、倪一、吴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锋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一、吴二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萧锋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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