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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诈骗案,如何界定民事欺诈与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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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商不厌诈,交易中的买卖双方都可能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采取一些策略。

卖家说“低于一百不卖,上一个买家出到了九十九我都没卖”,其实并没有人出价九十九,这是不是一种虚构事实?

买家说“八十就拿,不行就算了”,其实即便到九十也愿意买,这是不是一种隐瞒真相?

显然,这样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是一种欺骗。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不会认为这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在交易活动中,卖方往往会向买方提供一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是完全的“空手套白狼”。

但是,办案机关的定性却并不统一,有些案件定性为民事欺诈,有些则定性为诈骗罪。

为什么会这样?有交易标的物存在的案件,如何区分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罪?

02

刑事案件的审查,必须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穿透式分析,以准确把握当事人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目的。

在诈骗案中,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核心依据,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交易型诈骗案中,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

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必须透过交易标的物、交易价格等事实和证据来判断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否真实。

说白了,就看:

是为了卖货(促成交易),还是为了骗钱(以交易为幌子,无对价地占有对方财物)?

03

具体而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欺骗内容,当事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是否针对交易标的物的性质、功能等使用价值。

关于使用价值,关键看“以次充好”还是“以假充真”:

如果当事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买方对交易标的物的性质、功能、作用等使用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为此交付财物却完全不能实现交易目的,则属于诈骗;

反之,如果相关行为只是部分夸大或隐瞒,没有令买方对交易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产生错误认知,所交付的标的物可实现买方的交易目的,则属于民事欺诈。

换言之,将具有使用功能的二手、瑕疵手机包装为新手机出售,系“以次充好”,属于民事欺诈;而将完全无法使用的报废手机或手机模型以新手机的名义出售,系“以假充真”,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如(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38号一案,

法院认为,从主观目的看,被告人本身无销售手机的经营资质,目的在于骗取他人钱款,销售手机只是其敛财的手段;

从商品质量看,涉案手机无进网许可标志,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证明涉案手机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可进入市场流通的手机应具备的要求,与被害人反映的所购手机存在无法开机、无法充电、只能用几天等问题相印证。

可见,本案所售手机实为假手机,与其宣称的正版手机根本不符,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

又如(2020)甘0721刑初11号一案,

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假冒中铁二局、十二局员工或修路工人等身份,虚构工程结束,剩余的进口发电机便宜出售等事实,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将劣质发电机和“三无”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先后44次骗取4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6000元。

法院认为,从被告人的交易意图、交易价格和被害人受骗上当的原因及犯罪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等方面综合评价,被告人是借“交易”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实质是虚构骗局,诱人上当,双方的“成交价格”取决于骗术的高明及被害人受骗上当的原因,被告人出售的商品完全没有实现被害人的基本交易目的,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的诱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物。

故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质上是诈骗。

(2)欺骗程度,当事人的欺骗行为对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的影响。

关于交易价格,关键看交付价格与使用价值是否严重背离:

如果实际交付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畸高,其使用价值与标价之间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当事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或享有某种商品或服务,其交易目的仍然不可能实现,可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犯罪。

如(2021)湘0182刑初865号一案,

被告人吴某兵等人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轻型自卸货车(连续三年未年检),并对该报废车进行翻新,包括更换货箱、大梁、前保险杆等。改装后,被告人吴某兵以合法的二手车名义,将车辆以73800元的价格出售。

法院认为,本案车辆销售时虽隐瞒了非法改装的事实,但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害人,车辆具有使用性能,被告人以次充好、赚取利润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

(3)欺骗后果,当事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无法民事救济的情况。

若当事人只是虚增注册资本但仍有履约能力,或以夸大价值的房产抵押但未恶意转移资产,或只是拖延退款争取周转时间,但留有真实联系方式,不回避债务责任,则被害人仍可用过民事途径、执行程序获得救济,这就属于民事欺诈。

若当事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流水骗取信任,但在交易后失联,或以根本不存在的房产进行抵押,或虚构退货地址导致售后无法落实,这就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如(2023)京01刑终64号一案(最高法收录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货到付款盲发快递的方式,批量向众多被害人快递低价足疗包,被害人收到快递后,误以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而以超过足浴包十倍的价款签收了快递。

法院认为,张某某非法骗取钱款达30余万元,构成诈骗罪。

又如(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38号一案,

法院认为,从行为方式上看,被告人虚构公司名义、在网上发布虚构的低价秒杀广告、虚构苹果公司客服身份,当客户签收付款后发现被骗,又谎称可以退货、退款,继而更换销售电话予以回避。综上,被告人客观上实施多种欺骗手段,主观上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意图,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购货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再如阳城检刑不诉〔2023〕93号一案,

霍某在明知道其商铺已经抵押给他人不能买卖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赵某某40万元定金。后霍某既不按照合同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也拒不退还房屋定金,随后失联。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霍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涉案房屋虽已被抵押,但确由霍某所有,且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由被害人赵某某无偿使用;在案证据证实霍某在和赵某某交易之前确实做过房屋解押的努力;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霍某将收取的40万定金用于挥霍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携款潜逃等,故霍某涉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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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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