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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亲办走私毒品不起诉案分析如何为走私列管药品行为人争取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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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办理某件走私毒品案法定不起诉,行为人系因患有抑郁症在网络上向境外卖家购买了我国列管药品阿德拉,在药品入境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该药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按照行为人涉案列管药品数量,其量刑应在七年以上。

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辩护过程中,向检察官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经过多次当面及电话沟通,该案终以行为人不具有走私毒品主观故意认定为无罪,作出法定不起诉的结果。

此类案件,行为人要达到出罪的效果,其核心的观点是行为人患有相应的病症,其出于医疗目的而购买我国列管药物,依照相关规定,该列管药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而应当认定为药品,并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毒品故意,因此案件因客观上不具有毒品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走私主观故意,其不构成毒品类犯罪。

近期,笔者接到多件因列管药品而涉案的咨询,因这类案件有较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关于列管双重属性,根据行为人系出于医疗目的,应当认定为药物,因此本文根据笔者亲办走私毒品不起诉案梳理及分析办理此类案件涉及到的相关辩护观点,以期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益处。

一、在案件中,应当从多方面证据确定行为人客观上患有相应疾病的基本事实,例如患有抑郁症、失眠症,该事实是行为人出罪的前提;

若要论证行为人走私列管药品系为了治疗疾病的目的,首先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或者其亲属等(以下都统称行为人)确实患有相应疾病的事实。根据实务中,主要会存在如何几方面的证据:

1.行为人在医院就诊的诊断书以及相应的医学报告等。如果有此类比较权威诊断证明,对证明行为人患病的事实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笔者建议,结合该诊断书,应当收集对应医生开具的处方单、购药证明以及药品的相关证据。

2.行为人的供述,若行为人涉案后,办案机关会针对行为人因列管药品涉嫌犯罪事实及行为进行审讯。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应当向办案机关重点并详尽阐述自己患病的事实及过程,如患病的时间,患病的具体症状,就诊医院、医生、开具药品,接受治疗的效果等,并说明购买列管药物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而非吸食毒品目的。笔者建议,提醒办案人员应取得上述就诊等相关证据。

3.收集其他客观方面证据予以佐证。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会记录自己患病的情况,例如在出租房中小黑板记录了自己症状,或者日记,与朋友聊天记录,以及在自己QQ空间、微博、朋友圈等,凡是记录自身患病的过程内容都可以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类证据会更加完整的记录行为人患病的时间段、症状等,笔者认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梳理以及及时提交的。

4.相关的证人证言,行为人的患病过程中,行为人的家属及好友对其情况会有所了解。该类证据涉及到行为人患病的原因,过程和症状,笔者在办理某件走私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家属在证人证言中,详细阐述了行为人从小性格比较孤僻,其患病的主要诱因是工作未被公平对待,后又与公司发生诉讼等。

以上多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行为人患病的时间、患病的事实,该基本事实得到夯实后,有利于为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购买列管药品而出罪打好坚实基础。

二、根据相关规定,列管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即药品及毒品属性,若其被用于医疗目的,在刑法意义上应认定为药品而非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精神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通过合法渠道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有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的理解及适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我国列管药品是具有双重属性,即药品及毒品的属性;

2.在案件中,列管药品是否应被认定为毒品,关键看列管药品的使用目的,若被用于医疗目的,则属于药品属性,若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则属于毒品属性;

3.虽然上述会议内容系针对贩卖毒品行为而确定的规则,但是该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走私毒品类案件,因为列管药品作为犯罪对象应如何定性,系根据行为人使用的目的,与行为人涉嫌犯罪行为方式无关。

通过梳理行为人患病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并结合上述会议纪要等精神,我们可以得到出行为人购买我国列管药品是用于治疗行为人的疾病,即用于医疗目的,属于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涉案列管药品属于药品而非毒品。

换言之,在行为人涉列管药品案中,客观上不存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行为人自然不构成毒品类犯罪。

以上观点,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6月(经典案例版)《毒品的司法认定》得到充分印证。

【案例一】个人私自从海外代购列管类药品。如甲通过代购从日本购买“JG 不眠症治疗药”药片 100片,该药品邮包被海关查获,经鉴定,药片含有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氟硝西泮。

经查,有证据证实甲为抑郁症患者,具有失眠等症状,其购买上述药品均系自用,被用于治疗失眠,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该类案件中,证据证明该进口药品系行为人用于抗抑郁、焦虑等治疗目的,没有证据证实进口药品是为提供给吸毒人员使用,即应认定为药品而不是毒品,行为人不构成毒品犯罪。由于查处的药品数量也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等构罪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列管药品,因其仅有购买药品的主观目的,并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1.根据行为人向境外人员购买列管药物的过程以及目的来看,行为人仅有出于治疗的目的,购买药物的目的,而没有购买列管药物满足吸食毒品的目的,其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的目的。

即使有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收到的药品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购买毒品的目的,因为其根本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药物是含有该违禁成分的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2.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知晓其购买的列管药物是来自于境外,以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走私主观故意。

在笔者办理案件中发现,卖家为了规避风险以及打消买家的顾虑不会直接告诉行为人涉案列管药物是来自于境外,甚至会谎称是来自于境内的药品,而行为人也仅是在收到列管药物后才知晓是来自于境外。

如若此,行为人仅系购买列管药品,而没有参与药物入境的任何环节,其在收到列管药物时才知晓其是来自于境外,行为人与卖家之间不存在通谋,以及明知涉案列管药物系走私的情况,其不具有走私列管药物的主观故意。

3.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目的,提供假名给卖家邮寄列管药物,若行为人有上述行为,办案机关会以此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在实务中,境外卖家在邮寄涉案列管药品时,使用假名给行为人邮寄列管药品。

在办案机关看来,如果行为人提供了假名给卖家邮寄药品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如果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应当明确告诉办案人员,自己没有提供假名,并且仅在收到邮包时才知道卖家使用了假名邮寄邮包,并明确体现在其笔录中。

另外,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还需审查行为人与卖家之间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是否含有此内容。

如果所有的涉案客观证据都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假名的事实,以及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笔者认为,办案机关以假名的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主观故意便缺乏推定的客观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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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何天云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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