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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污染环境罪二审改判缓刑研究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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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董建明律师

 

1杜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号2021-06-04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

四、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上述款项缴纳至东营市**区人民政府国库账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一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不应再从宽处理,应依法改判”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

二、撤销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

三、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杜某某二审交纳的担保金中扣除);

四、禁止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179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1918939元;

六、驳回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将大量危险化工产品处置、存放,且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原公诉机关根据杜某某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结果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二、上诉人杜某某一审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上诉的根本目的是改判缓刑,并未对定罪罪名及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被告人提出上诉,即认定其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的事由已改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对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审理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危废处理,主动缴纳部分处理费用。二审中,积极交纳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再次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应当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出庭检察员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交纳的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愿交纳罚金及该款项中包含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的陈述,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附加判处罚金5万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二审中应当将该罚金先从上诉人交纳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剩余55万元以抵扣应当承担的环境治理费用。

 

 

 

2王某、陈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刑终**号2021-04-28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九、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二、被告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十六、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十七、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八、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九、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十四、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二十五、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二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以“一审判决量刑重,应当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各上诉人的辩护人亦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二审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判决

一、维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定罪部分,即:

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2、黄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分别犯污染环境罪。

二、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上诉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上诉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9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青山钢管厂、惠某公司、光华公司、新鑫强公司、普江公司、四方罐式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在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应对上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诉人王某2、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按照单位犯罪中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丁某某、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傅某某、崔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经营人或部门负责人,为降低企业支出成本,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夏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后由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将危险废物跨省随意处置、倾倒,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上诉人崔某某较同案犯上诉人傅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樊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郝某某、周某某、丁某某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王某2、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夏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2、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本人或所在的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和缴纳环境治理费,自愿清运并处理危险废物,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武某某、丁某某、郝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自愿退交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未按照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未按照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2、李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所在的公司应当按照合法程序处置危险废物,而其以低于市场价格交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1等人非法处置,其应该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费用,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夏某某因犯罪行为的非法获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经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关于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和检察员提出“相关上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2、黄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系在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辩护律师法律意见后自愿签字确认其知悉认罪认罚内容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二审庭审核实上列上诉人的认罪认罚确出自于其本人的真实意志,认罪认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可本案上列上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采纳二审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量刑不当及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非法所得追缴的具体情况,二审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定罪部分,即:

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2、黄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分别犯污染环境罪。

二、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上诉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上诉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9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梁某某、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号2021-03-15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具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并愿意对生态进行修复、与相似案件判处不平衡。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污染环境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诉人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本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同意修复环境、另外同案主犯吴某2被判缓刑、一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并有自首等情节、缴纳罚金、愿意对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比照两个主犯的量刑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赵某某主要上诉理由:其构成从犯、愿意修复生态环境、已将保证金交到法院、另外同同类案件比较一审量刑畸重。

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赵某某具有积极认罪、悔罪,愿意修复污染环境且系从犯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称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关于本案主从犯认定,原一审251号刑事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各上诉人只是分工不同。2、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提出及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及大连理工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问题。检察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大连理工具有鉴定资质。3、另经过法庭庭审和调查查明四上诉人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四被告人同意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二审判决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第五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处上诉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处上诉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判处上诉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属有毒物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到其系从犯,经查本案犯意提起确系张某臣、吴某2,其二人地位作用较大,但四上诉人也分别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故其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梁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及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及大连理工鉴定资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大连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审理阶段,四上诉人及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并愿意修复被污染环境,且向法院预交保证金及以后鉴定费用,实现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解决。经查四上诉人充分认识了其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愿意修复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分别不同程度的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及修复后的鉴定费用,保障了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具有悔罪表现及具体行为,故对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第五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处上诉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处上诉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判处上诉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殷某1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刑终***号2021-02-02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殷某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殷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1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殷强、胡水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殷某1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人指控其经营的冶炼厂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提炼铅锭956.566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公安机关侦查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铅锭及叉车均为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某1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支持起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9800元,其中700000元已支付到位,剩余959800元按照调解协议在三年内分期支付,并主动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诉讼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殷某1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中认罪认罚,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了影响量刑的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殷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号2021-02-02

 

一审判决

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和生态修复费用,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8万元。本院委托徐州市*楼区司法局对刘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楼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二审判决

一、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主动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缴纳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认罪悔罪表现和徐州市*楼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王某某、郝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号2021-02-08

 

一审判决

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

以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以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至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对上诉人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及作案工具等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均已缴纳)”“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上诉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上诉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缴纳违法所得十万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炼油活动,非法堆放、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违法所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微信转账截图,证人黄某2、毕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将涉案废渣对外销售给黄某1,销售金额共计15.9365万元,应为其违法所得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郝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以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综合其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郝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二上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至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对上诉人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及作案工具等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均已缴纳)”“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上诉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上诉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缴纳违法所得十万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

 

 

1杜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号2021-06-04

当事人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东营市**区,住东营市**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营市***********,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东营市**区,住**区。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营市***********,同年12月20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作出(2019)鲁0502刑初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树新、检察员助理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将废酸存放于杜某某承包的位于**区院落内自南向北数第二个和第五个闲置卧罐中。2016年,因自南向北数第五个卧罐发生泄露,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将该卧罐中的废酸倒至杜某某院内的罐车中。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西南角处的**区海清畜禽养殖家庭农场外用挖土机推挖一个长约12米、宽约4米、深约2米的大坑用于倾倒废酸,并与杜某某到西城商业街购置与深坑大小相近的塑料袋放置在坑中。同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雇用司机宋方远(另案处理)驾驶罐车,与杜某某一起将罐车中废酸运至**区海清畜禽养殖家庭农场挖好的大坑内倾倒,因塑料袋破裂造成废酸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存放在杜某某院中自南向北数第二个卧罐中的废酸亦发生泄露,造成环境污染。

经委托山东中泽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取样样本进行检测:**区史口海畜禽养殖场家庭农场东坑内液体PH值为0.03,杜某某院中自南向北数第二个卧罐中的废酸及罐周边渗坑积液PH2019年8月21日,东营市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区海清畜禽养殖家庭农场内倾倒坑周边土壤进行清理处置,处置费用为1746479元。2019年5月20日,山东环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承包的位于**区向北数第二个卧罐中废液进行清理处置,处置费用为902460元。以上实际支出治理处置费用共计2648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贮存、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杜某某将危险废物存储在杜某某承租的院落卧罐及油罐车中,并将危险废物运输、倾倒到挖好的坑中,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为吴某某贮存、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环境损害治理费用3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益诉讼起诉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已实际发生的环境损害治理费用为2648939元,被告人杜某某已经支付3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尚需支付的环境损害治理费用为2348939元;对于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已经存在,为防止当地生态环境破坏,必然需要对污染的环境恢复、处置,若被告人不能对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被污染的环境的处置费用无论是否已实际支付,均应予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如不能恢复或处理,承担处置费用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四、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上述款项缴纳至东营市**区人民政府国库账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一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不应再从宽处理,应依法改判”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杜某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某为吴某某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本案出现新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改判。杜某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主动交纳处置费用60万元,共赔偿各项费用90万元,且在二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建议改判其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1、东营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实杜某某妻子商海燕提存60万元执行担保金。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实本案二审中,杜某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诉人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上诉人杜某某的妻子商海燕向刑事案件执行担保金账户提存现金60万元,作为本案罚金及民事赔偿担保。同日,杜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将大量危险化工产品处置、存放,且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原公诉机关根据杜某某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结果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二、上诉人杜某某一审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上诉的根本目的是改判缓刑,并未对定罪罪名及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被告人提出上诉,即认定其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的事由已改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对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审理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危废处理,主动缴纳部分处理费用。二审中,积极交纳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再次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应当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出庭检察员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交纳的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愿交纳罚金及该款项中包含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的陈述,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附加判处罚金5万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二审中应当将该罚金先从上诉人交纳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剩余55万元以抵扣应当承担的环境治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

二、撤销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

三、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杜某某二审交纳的担保金中扣除);

四、禁止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179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1918939元;

六、驳回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某某

审判员 晋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法官助理 谭某某

书记员 马某某

2王某、 陈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刑终**号2021-04-28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惠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中共党员,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枣庄市**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不适宜羁押,同年2月3日被枣庄市**区**********。

辩护人贾传超,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周兵、文树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运营部员工,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区,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程薇娜、何西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运营部部长,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王红莲、蔡先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新鑫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金辉,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小建),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2021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2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智荣),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时晏镇青山钢管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21年3月10日经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化市利克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开星),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滕州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20年11月25日被枣庄市**区***************。

审理经过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王某2、郝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令源、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金志豪,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晓东,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传超,上诉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兵、文树伟,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薇娜、何西文,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莲,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辉,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联系,从江苏省的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以下简称青山钢管厂)、南通四方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罐式公司)、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江公司)、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东台市新鑫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强公司),以每车3000元或3500元的价格为上述公司产生酸洗泥进行非法运输处置、倾倒。被告人蒋某某将酸洗泥运输并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谢庄村、水山村和水泉镇上辛庄村,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陶庄村、羊庄镇小赵前村和西岗镇鲍沟村等地。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倾倒的酸洗泥总量达7000余吨,非法获利30余万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7月至12月以来,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其通过“运满满”货运APP平台发布货运信息,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联系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大货车运输酸洗泥,其按照每吨5-10元收取好处费,并且向接单的驾驶员收取每车100元的信息费。经被告人樊某某发布信息联系货车运输酸洗泥约50余车1700余吨,被告人樊某某非法获利2.5万元。

3、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于2018年7月以来,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孙某某主要联系产生酸洗泥的公司,由被告人袁某某主要联系非法处置、倾倒的被告人蒋某某和物流运输的被告人樊某某、盛某某、杜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对非法获利进行均分。2018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联系青山钢管厂的经营人朱某某,以每吨350元的价格为该厂非法处置酸洗泥2车60余吨;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后,将2车60余吨酸洗泥交由顾某1(另案处理)非法处置。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为四方罐式公司非法处置酸洗泥6车,共计205.15吨。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普江公司环保部负责人黄某某,以480余元每吨的价格为该厂非法处置酸洗泥5车160余吨。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将上述酸洗泥交由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处置、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获利5万元。

4、青山钢管厂系从事不锈钢管加工等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被告人朱某某在实际经营管理青山钢管厂期间,为降低危险废物处理成本,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厂产生酸洗泥交由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等人非法处置。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将2车60余吨酸洗泥以350元每吨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非法处置;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将1车30余吨的酸洗泥以3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将2车60余吨酸洗泥以22000元的价格交由顾某1非法处置。

5、(1)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蒋某(另案处理)倾倒的物品为工业废渣的情况下,通过其协调将位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南的一处空地作为倾倒地点,在该处倾倒堆放的酸洗泥等固体废物总量达5000余吨;被告人丁某某亦联系将枣庄市**区冯卯镇谢庄村一处厂房院子提供给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等人用于倾倒工业废渣,在该处倾倒的酸洗泥等固体废物总量达1000余吨;蒋某给付被告人丁某某4000元用于协调场地,后被告人丁某某用该费用购买塑料布等物品对**区冯卯镇赵泉村裸露的酸洗泥等工业废渣进行覆盖。

(2)2018年11月,神兆格(另案处理)作为枣庄市**区冯卯镇东岩下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和该村主任即被告人丁某某组织召开东岩下村村民委员会的两委委员、全体党员等组成的村民会议,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商议开采村东两处土地里的砂进行道路硬化和对外出售作为道路硬化资金。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位于侧滩地的砂动用量为3611.5立方米;位于临的砂动用量为1208.8立方米。经枣庄市山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非法开采的砂矿资源动用数量4820.3立方米,价值为433830元。

6、被告人王某1于2018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吨300元或350元的价格为青山钢管厂非法处置酸洗泥1车30余吨;为光华公司非法处置酸洗泥8车240余吨;为惠某公司非法处置酸洗泥18车600余吨;为新鑫强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泥32车1000余吨。被告人王某1通过被告人樊某某、杜某某、盛某某安排货运车辆将以上述公司产生的酸洗泥运输至山东省枣庄市并交给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倾倒,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18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酸洗泥仍协助被告人王某1联系车辆驾驶员,指引驾驶员到工厂装货和微信转账。

7、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化市利某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便利,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与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某某联系,从该公司的子公司四方罐式公司处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拉走酸洗泥6车,共计205.15吨。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将上述酸洗泥运送至其公司合法处置,而是以每吨3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置,被告人孙某某后交给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处置、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389785元。

8、惠某公司系从事生产管件、石化设备配件制造等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2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期间,为降低危险废物处理成本,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厂产生的18车600余吨酸洗泥以每吨300至3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

9、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倾倒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蒋某某联系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陶庄村西头和陶庄村东木楼路西,枣庄市**区水泉镇上辛庄沟北和城头镇长巷村的场地倾倒工业废渣。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的场地倾倒酸洗泥40余车1200余吨,被告人郝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

10、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郝某某倾倒的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联系山某区水泉镇的张某4,将张某4位于片地提供给被告人郝某某,共倾倒酸洗泥60余吨,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300元。

11、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倾倒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蒋某某的要求,为运输工业废渣的大货车驾驶员带路,在倾倒点指挥货车卸货,并且帮助被告人蒋某某支付运费。被告人魏某某协助被告人蒋某某向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带车倾倒20余车酸洗泥,向**区冯卯镇谢庄村红绿灯东的厂子带车倾倒20余车酸洗泥,向**区城头镇月亮湾附近带车倾倒1车酸洗泥,向山东省滕州市东某1镇带车倾倒20余车酸洗泥,被告人蒋某某给付被告人魏某某1800余元用于汽车加油。

12、光华公司系从事污水处理、不锈钢酸洗加工生产的企业;被告人傅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对外联络的经理和股东,被告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生产部门的负责人。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在经营光华公司期间,为降低危废处理成本,明知被告人王某1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违反危险废物处理规定,安排被告人崔某某以每吨300-350元的价格将该厂产生的8车240吨酸洗泥交由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后由被告人蒋某某运输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将其公司产生的酸洗泥180吨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赵某2(另案处理)非法处置、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市*区。

13、四方罐式公司系从事储运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保养等业务的企业,该公司系四方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涉案的酸洗泥系由四方罐式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被告人史某某系四方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制造运营部等部门,被告人张某某系四方集团公司的制造运营部部长,分管安全环境和危险废物的处理,被告人顾某2系四方集团公司制造运营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巡查和危废处理。四方罐式公司与利某公司存在危废处理合作关系,在利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危废经营许可证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顾某2明知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的利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无危险废物处理经营许可证,仍违反危险废物处理规定,将该厂2018年10月20日的1车30.96吨、2019年1月5日的2车65.71吨、2019年1月12日的1车38.01吨,共计4车134.68吨酸洗泥,以合同约定的每吨22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处置,该部分酸洗泥后经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

14、新鑫强公司系从事数控设备、专业机械制造和金属热处理等业务的企业,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为降低危废处理成本,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300至350元的价格将该厂产生的32车1000余吨酸洗泥交由被告人王某1处置,被告人王某1后将上述酸洗泥交给被告人蒋某某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

15、普江公司系从事不锈钢管、金属穿孔、不锈钢制品加工等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被告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的环保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环保、质保工作。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为降低公司危废处理成本,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480元的价格将该厂产生的5车160余吨酸洗泥交由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置。

16、被告人盛某某于2018年7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等人要运输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安排其车队的大货车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从江苏省运输工业废渣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倾倒。被告人盛某某安排大车司机的运输工业废渣50余车次1500余吨,非法获利5万元。

17、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8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等人要运输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安排其车队的大货车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从江苏省运输工业废渣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倾倒。被告人杜某某安排大车司机的运输工业废渣30余车次900余吨,非法获利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夏某某、傅某某、王某2、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当庭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郝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1.5万,被告人王某2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9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2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9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210万元,被告人傅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128万和环境治理费17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向枣庄市市*区齐村镇人民政府缴纳环境治理费100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所在的四方罐式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环境治理费3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普江公司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6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24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盛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退至公安机关的款项均未随案移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樊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款2.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王某1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300元。光华公司从枣庄市**区水泉镇沟北村拉走处理酸洗泥790.03吨,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拉走处理酸洗泥559.13吨,共计1349.16吨。新鑫强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谢庄村拉走处理酸洗泥1260.93吨。四方罐式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谢庄村拉走处理酸洗泥1000吨。惠锋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谢庄村、水山村、赵泉村共拉走酸洗泥1321.1吨。普江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拉走酸洗泥850吨。2019年12月,盐城大丰华盛皮革有限公司从枣庄市山某区冯卯镇赵泉拉走污泥等工业废物1500吨,扬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和扬州凯俊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拉走污泥等工业废物1050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倾倒在枣庄市**区和市*区齐村镇银庄村的酸洗泥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经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和水泉镇上辛庄村修复,修复后的土壤经检测,铬的浓度范围在130-160mg/kg,小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250mg/kg;镍的浓度范围在29-90mg/kg,小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190mg/kg;六价铬未检出,其浓度低于3mg/kg,修复后的土壤,铬、镍、六价铬均达到修复目标要求。被告人丁某某非法采矿,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位于侧滩地的砂动用量为3611.5立方米;位于临的砂动用量为1208.8立方米;经枣庄市山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非法开采的砂矿资源动用数量4820.3立方米,价值为43383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1黑色苹果手机、军绿色ECETD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银灰色苹果手机、玫瑰金色苹果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陈某某华为手机、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上述被扣押的手机公安机关均未随案移送。被告人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王某2、郝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在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金属表面酸洗、除锈、洗涤、出光、化抛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废洗涤液、废槽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有害影响的有毒性和腐蚀性。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2于2016年3月31日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惠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2017年7月27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因不锈钢管件酸洗车间废气处理设施停运,2017年11月13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因不锈钢型材等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2017年11月13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因不锈钢型材等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2018年11月5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2017年4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因不锈钢制品加工项目生产中有酸雾产生,酸雾吸收塔未运行,2017年12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违法排放污染物,2016年8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接受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壤修复项目施工报告、危废转移单、危废处理资料、资金结算票据、检测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6、秦某1、周某、陈某1、蒋某、王某1、张某1、孙某1、满某、樊某、居某、张某2、秦某2、许某、万某、李某、王某2、孙某2、张某3、赵某1、郭某、张某4、杨某1、赵某2、单某、傅某、黄某1、黄某2、孙某3、高某1、陈某2、张某5、王某3、张某6、王某4、杨某2、张某7、吴某1、张某8、张某9、徐某1、任某、吴某2、高某2、张某10、王某5、盛某1、盛某2、黄某3、连某、陈某3、顾某1、神兆格、丁某1、沈某、丁某2、秦某3、神兴水、陈某4、陈某5、神克清、丁某3、徐某2、陈某6、黄某4、丁某4、丁某5、神兆花、丁某6、丁某7、丁某8、丁某9、丁某10、丁某11、丁某12、神克胜、温某、神克银、姚某、神克朵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鉴定评估机构函、危险废物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非法采矿动用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王某2、郝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山钢管厂、惠某公司、光华公司、新鑫强公司、普江公司、四方罐式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在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